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柯進發、柯鑫灥、魏麗桂、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洪信助、黃信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柯進發 法定代理人 柯鑫灥 上 訴 人 魏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上 訴 人 黃信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瓊淑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徐湘穎 陳佳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柯進發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與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丁○○與戊○○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 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丁○○與戊○○應再連帶給付庚○○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與丁○○連帶給付前開㈠、㈡所示金 額。 ㈣前開㈠至㈢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原判決關於命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乙○○、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五、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乙○○、庚○○、丁○○、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與戊○○ 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丁○○、通盈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庚○○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庚○○上訴部分,由丁○○、通盈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乙○○、庚○○ 負擔;關於丁○○、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丁○○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戊○○附帶上訴部分 ,由戊○○負擔。 八、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貳、追加部分: 一、丁○○與戊○○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 陸拾參元,及丁○○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戊○○ 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丁○○與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壹佰 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追加之訴部分,由丁○○、通盈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乙○○負 擔。 六、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庚○○(下稱庚○○ )固自述其現臥病在床、在家靜養(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24、331頁)。惟經本院勘驗庚○○ 現況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庚○○意識清醒,並可自行陳述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庚○○合則稱乙○○等2 人)為其子,因車禍仍在治療中,其並有委託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98頁)、庚○○ 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稽,足見庚○○於起訴 時迄至上訴後,均有行為能力,而有訴訟能力無疑。上訴人丁○○(下稱丁○○)、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 ,與丁○○合稱丁○○等2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 下稱戊○○)抗辯庚○○無訴訟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乙○○等2人於 原審係以丁○○、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與 乙○○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過失不法侵害乙○○身體健 康權及庚○○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份法益為由,訴請丁○○、 戊○○及丁○○之僱用人通盈公司就乙○○所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損害及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乙○○於提起上訴後,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追加請求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自110年11月1日起之復健費用、復健交通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租金支出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核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戊○○抗辯乙○○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乙○○等2人主張:丁○○受僱於通盈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 07年2月23日上午,駕駛通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A貨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A貨車併排放該處,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進行卸貨。嗣戊○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80號前,因A貨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卸貨,而在A貨車後方停等後欲起步往左繞越A貨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前開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往左繞越A貨車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B機車與C機車即發生擦撞(即系爭車禍),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妥適表達意思,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需專人全日看護,右側肢體無力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結果,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損害計2,366萬1,888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損害計487萬8,484元。庚○○為乙○○之母,見乙○○受此嚴重傷勢,復由於訴外人即乙 ○○之父因此傷心過度辭世而遭雙重打擊,致精神上莫大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丁○○、戊○○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乙○○之身體健康權與庚○○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通盈公司為丁○○之僱用 人,亦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求為判決命丁○○等2人與戊○○就乙○○所受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損害,應連帶給付乙○○1,380萬7,177元,及應連帶給 付庚○○89萬元,暨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於茲不贅)。另於第二審追加求為判決命丁○○與戊○○;或 丁○○等2人就乙○○所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損害,應分別連 帶給付乙○○250萬元,及加計自110年11月15日民事上訴補充 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丁○○等2人、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丁○○等2人:乙○○無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亦非終生喪 失工作能力,且乙○○之平均餘命自受傷起應僅有9年,況乙○ ○於系爭車禍前曾罹患腦膜炎,不能排除腦膜炎之後遺症為造成其認知功能障礙之次要原因,故乙○○所受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不應由伊等負全部責任。次乙○○出院後如有 長期看護必要,應以入住醫院養護之家、長期照護中心或外籍看護之費用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且乙○○雖嗣由外籍看護照 顧,惟該看護之雇主為訴外人丙○○而非乙○○,乙○○未支出看 護費用,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害。再乙○○僅得請求以 本薪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其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夜點費、假日獎金、加班費、三節獎金等項均不應計入。又乙○○未舉證證明自110年11月1日起有繼續支出復健費用、復健 交通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或增加租金支出之必要,其主張增加租金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庚○○未因系爭車禍 致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或達情節重大程度,且乙○○等2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復乙○○未遵守速限50 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前方戊○○所騎乘 B機車時未能完全煞停,自後方高速追撞B機車;且乙○○曾罹 患腦膜炎而影響注意力,行車能力應較一般人低落,故乙○○ 之駕駛行為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等語。 ㈡戊○○:乙○○之認知功能經復健後已有改善,則乙○○是否終生 均有受看護之必要、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是否終生喪失勞動能力,均非無疑,且其平均餘命自系爭車禍時起至多僅11年。次乙○○僅得請求以本薪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其全勤 獎金、工作獎金、夜點費、假日獎金、加班費、三節獎金等項均不應計入。再乙○○未舉證證明自110年11月1日起有繼續 支出復健費用、復健交通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或增加租金支出之必要,其主張增加租金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況系爭車禍於107年2月23日發生,乙○○遲於110年11月15日 始以上訴補充理由㈢狀追加請求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損害,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庚○○未因系爭車禍致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或達情節重大程度,且乙○○等2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亦不應審酌乙○○之父辭世乙事,況庚○○現為無行為能力人, 難認將因乙○○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乙○○未遵守速限50 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伊所騎乘B機車 時未能完全煞停,自後方高速追撞B機車;且乙○○曾罹患腦 膜炎而影響注意力,行車能力應較一般人低落,故乙○○之駕 駛行為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 三、原審判命丁○○等2人與戊○○應連帶給付乙○○380萬7,177元、 庚○○9萬元,及均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乙○○等2人 其餘之訴。乙○○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丁○○等2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戊○○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乙○○並於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 為: ㈠乙○○等2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2人下開第⒉項至第⒋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丁○○、戊○○應再連帶給付乙○○1,000萬元,及 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項廢棄部分,丁○○、戊○○應再連帶給付庚○○80萬元,及自 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⒈項廢棄部分,通盈公司應再與丁○○連帶給付第⒉項及第⒊項 所示金額。 ⒌前3項聲明,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⒍丁○○、戊○○應再連帶給付乙○○2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通盈公司應再與丁○○連帶給付第⒍項所示金額。 ⒏前2項聲明,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⒐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與附帶上訴均駁回。 ㈡丁○○、通盈公司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丁○○、通盈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戊○○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乙○○逾6萬8,722元本息、給付庚○○逾4 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各有明定。查丁○○受僱於通盈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7年2月23日上午,駕駛A貨車,停 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A貨車併排停放該處,且占用 部分外側車道進行卸貨。嗣戊○○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 乘B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80號前,因A貨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卸貨,而在A貨車後方停等後欲起步往左繞越A貨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前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往左繞越A貨 車行駛。適乙○○騎乘C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該處,B機車與C機車即發生擦撞(即系爭車禍),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 送醫急救,仍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妥適表達意思,右側肢體無力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6、498頁)。據此,丁○○於執行卸貨 職務中,疏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致戊○○須繞越A貨車變換 車道行駛,而戊○○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終致戊○○所騎乘B機車與乙○○所騎乘C機車發生碰撞, 堪認丁○○、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等之過失 行為乃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是丁○○、戊○○使用動力交 通工具,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亦分別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乙○○受傷,自應就乙○○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丁○○受僱於通盈公司,於執行業務中過失不法 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通盈公司亦應與丁○○就乙○○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乙○○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 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附表一編號1號醫療費用、編號2號交通及器材費用: 查乙○○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必要之醫療 費用9萬1,646元、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必要之交通及器材 費用2萬2,3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6 、498頁)。是乙○○請求丁○○與戊○○或丁○○等2人連帶賠償此 部分醫療費用9萬1,646元、交通及器材費用2萬2,335元,即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3號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妥適表 達意思,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元,自107年2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以平均餘命35.86年計算,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502萬3,910元等語,惟為丁○○等2人、戊○○否認 。查: ⑴乙○○終生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①經原審就乙○○之傷勢、可能復原程度暨有無看護需求等項囑 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據覆:乙○○於本院中興分院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復健,目前認知功能 仍有障礙(認知功能時好時壞),在認知功能較佳時已可自行使用助行器輔助下做短距離的行走,亦可完成基礎的日常生活功能動作(如進食、盥洗、穿脫衣物),但認知功能不好時,對於指令及動作的執行順序會混亂,因此日常生活功能動作需輕度至中度得旁人協助。若意識狀態不佳時較易嗆咳,整體動作功能程度較第一次復健有顯著進步,但仍須照顧者於意識狀態不佳時給予輕度至中度之協助。因認知功能起伏,需24小時全日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有中山醫院109年4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898號函檢送之同 年3月25日鑑定報告可稽(下稱109年鑑定報告,見簡字卷第273至275頁)。經原審就乙○○之認知功能障礙可否透過治療 、復健改善,是否終生均因認知功能起伏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項函請中山醫院補充說明,亦據覆:乙○○目前認知功能 透過復健有改善,但醫學上無法回答是否可治癒或改善程度,就目前之認知功能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是否為「終生」需求,須視乙○○後續進步之情況,有中山醫院同年11月27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1349號函可憑(下稱中山醫院109年函,見簡字卷第403頁)。再經本院就109年鑑定報告 所載「整體動作功能程度較第一次復健有顯著進步」之具體進步情形、程度,及乙○○何以需全日而非半日看護,暨乙○○ 認知功能之復原可能性等項函請中山醫院釋疑,據覆:乙○○ 當次鑑定時,於認知功能好時,可遵從簡單指令,精神狀況不好仍完全無法執行指令,此一情況已較住院中有顯著進步,在此認知功能情況仍無法執行一般工作;乙○○認知功能時 好時壞,有問題的時間不一定在早上或晚上,故整日都需專人照顧。認知功能目前仍有受損,就目前醫療科技的極限,乙○○要回復至完全無障礙有一定難度,有中山醫院110年11 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10326號函可佐(下稱中 山醫院110年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又酌以乙○○於1 07年7月19日、108年5月14日、同年7月1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即經診斷受有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有中國附醫108年12月6日院醫事字第1080017700號函檢送之病歷可考(見簡字卷第261至262頁)。據此,足見乙○○因系爭車禍傷及腦部而認知功能受損,自車禍發生後歷 經數年治療,認知功能仍未完全回復並時好時壞,於意識狀態不佳時,厥須專人協助,且因認知功能起伏及好壞時間不定,故需專人全日看護,又乙○○之認知功能雖較事發之初住 院時進步,惟依現今醫療技術與水準,實無從推估乙○○認知 功能之可能改善程度、是否得恢復至無須他人全日看護之狀態,應認乙○○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於無法進一步改善至無須 他人全日協助之程度,確終生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②丁○○等2人雖抗辯稱:因醫學研究日新月異,倘乙○○持續就醫 治療、復健,整體功能應會比鑑定時進步改善,故其應無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戊○○固亦抗辯以:乙○○之認 知功能經復健後已有改善,則乙○○是否終生均有受看護之必 要、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並非無疑云云。然由上載109年鑑 定報告、中山醫院109年函及110年函內容,無從推認依現今醫療技術與水準,乙○○認知功能之可能改善程度為何,業悉 述如前。而經本院另就乙○○有無繼續復健、接受針灸必要函 詢中山醫院,據覆:針灸部分,乙○○於治療期間,腦部認知 持續復原,初期受傷時無自主反應,現短期記憶、對外界探索能力於近期有所進展,評估透過針刺腦部穴位仍有誘發腦組織在活化的空間,建議持續針灸。復健部分,乙○○目前認 知功能障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受限,四肢肢體肌力不足及張力增強,行走耐力及步態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過規律復健可以改善其認知及運動功能,促進行走及日常生活獨立性,有中山醫院111 年3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2808號函可憑(下 稱中山醫院111年函,見本院卷二第363頁),雖可知倘乙○○ 繼續接受針灸治療、復健,其認知功能、肌耐力、運動能力應可進一步改善,惟依現今醫療技術與水準,既無從推斷乙○○之可能改善程度,即要難徒憑中山醫院111年函所載內容 ,率謂乙○○之認知、運動功能確可進步至無須他人全日看護 、甚或已能從事一定工作之狀態。是丁○○等2人、戊○○所辯 前詞,容非可採。 ⑵乙○○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尚有平均餘命33.63年: ①乙○○係60年6月17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6 、498頁),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6.69歲。次經原審就依乙○○目前身體狀況,其平均存活餘命為若干乙節囑託中山醫 院鑑定,據覆:目前內政部公告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77.5歲,但乙○○經歷嚴重腦傷,根據美國CDC提供數據,嚴重腦外 傷的患者自受傷起平均餘命為9年(國內並無相關研究可提 供腦傷後平均餘命數據),綜合以上兩者其平均餘命應介於9至28年,有109年鑑定報告及所附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公布之「Moderate to Severe Traumatic Brain Injury is a Lifelong Condion」說明(下稱美國疾管局說明)可憑(見簡字 卷第275至278頁)。而經本院就109年鑑定報告中有關平均 餘命之疑義函詢中山醫院,據覆:平均餘命77.5歲係107年 度國人平均餘命,28年係指自當次鑑定計算至平均餘命77.5歲。倘依107年度之平均餘命數據,乙○○自107年2月23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起之平均餘命尚有30年,有中山醫院110年函 及所附內政部統計處108年9月11日內政統計通報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5至18頁),可知依109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如以107年2月23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為平均餘命數之起算日,乙○○經該報告鑑定之平均餘命最大值為30年,與倘無 系爭車禍發生時,按乙○○斯時歲數依同一統計數據計算而得 之平均餘命數30.81年(計算式:77.5-46.69=30.81),實 約莫相當。據此,足見乙○○雖受有嚴重腦傷,然其平均餘命 仍可能與正常狀況下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相同,壽命並非必然減少。再者,細繹美國疾管局說明全文,可知該說明旨在呼請正視腦傷患者受傷後可能面臨之長期問題,及針對腦傷患者之長期健康照護、治療、社會扶助等事項提出公共政策建議,並非專以腦傷患者平均餘命是否縮短為研究主題;且該說明所憑之統計樣本數,包含因最嚴重腦部創傷(the mostsevere injured)而須住院復原(inpatient rehabilitation)之病患,然徒以該說明內容,實無從辨別此種病患之 傷勢情形、程度如何,及與乙○○之病況是否相當,誠不足執 美國疾管局說明內容,遽指乙○○之壽命必會因罹腦傷而減少 ;遑論該說明就有關嚴重腦傷患者之平均餘命數一節,實係記載「…Even after surviving a moderate or severe TBI (即severe traumatic brain injury)and receiving inpatient rehabilitation services, a person's life expectancy is 9 years shorter.…」,亦即腦傷患者之預期生命係「短少9年」,而非「僅餘9年」。況各國國人壽數之長短,除涉及醫療技術發展外,亦與整體社會經濟條件、國民健康保險、社會保險暨社會救助政策等息息相關,則各國人民罹患特殊疾病並經治療、復健後,其平均餘命數是否均會減少暨減少之程度為何,難認必為相同;我國就腦傷患者之平均餘命既乏相關研究,尤不能徒憑美國疾管局說明援引之數據,率認我國腦傷患者之平均餘命亦將減少。綜上,應認乙○○雖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部傷害,惟其平均餘命尚未因此減 少。 ②丁○○等2人雖抗辯稱: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腦傷,且本身 有高血壓、糖尿病史,亦曾罹患腦膜炎而遺有後遺症,身體狀況與一般人有異,故依109年鑑定報告內容,乙○○之平均 餘命自受傷起應僅有9年云云;戊○○固亦抗辯以:乙○○受有 嚴重腦外傷,縱未達於植物人程度,惟身體健康狀況不如常人,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易受感染引發併發症,且乙○○曾罹患腦膜炎,致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為低,又乙○○ 於認知功能不佳時吞嚥困難,亦無法循一般常人模式行動,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較常人為高,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男性為短,故依109年鑑定報告與中山醫院110年函之內容,乙○○之平 均餘命自系爭車禍時起算,至多僅為11年云云。然: 依109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示乙○○之平均餘命並非必然 減少,且亦不足執美國疾管局說明率認我國腦傷患者之平均餘命必將減少,業詳述如上。丁○○等2人、戊○○執此抗辯乙○ ○之平均餘命僅餘9或11年云云,已無可取。而乙○○雖認知功 能受損,惟並未達於植物人之程度,於認知功能較佳時亦可自行進食、盥洗、使用助行器進行短距離行走活動,不足率認其免疫能力必較常人為低弱。再乙○○於認知功能不佳時固 有吞嚥時較易嗆咳、無法循正常動作執行順序行動之情事,惟倘能由他人看護協助,應認因吞嚥困難、行動不便所致危險性即已降低,殊難執此遽推乙○○之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男性 為短。至丁○○等2人、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乙○○之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為短之佐據(見本院卷三第13 3、177至178、180至181頁)。然上開判決僅為法院基於個 案事實所為認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亦係被害人已成植物人之情形,均無從攀附。乙○○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10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2 0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 報告摘要雖記載:「…身心障礙者由於先天或後天生理/心理 上的缺陷或障礙,使老化程度有別於一般民眾。…由於提前老化與障礙的影響,身心障礙者也有較高比例罹患慢性疾病…,甚至其疾病治療的複雜程度與所需要的醫療照護與一般民眾有所不同。此外,身心障礙者的障礙類別與嚴重程度不同也會影響其提前老化的程度,甚至導致其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有所不同。…」,有該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惟該報告之發表日距今已有10年,所憑研究參考資料亦僅為計至100年之身心障礙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不足率認得逕適用於本件情形。且細繹該報告內容,復明載:「研究結果發現,身心障礙者不論在平均餘命、老化年齡、老化程度及老化速度在過去10年都有顯著改善的趨勢,主要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全民健康保險及社會福利措施的推廣,使身心障礙者的照護有長足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益徵隨全民健康保險及社會福利措施之普及與推廣,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未必將短於一般民眾。戊○○執此抗辯不能 以一般常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容無可採。 高血壓、糖尿病患者苟控制得宜,難認平均餘命將與無此慢性疾病者有重大歧異。而乙○○曾於91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 日因腦膜炎住院,嗣仍遺有部分頭暈及頭痛之後遺症,並有影響部分注意力(病歷中曾提及sometimes confusion)乙 節,固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9年8月12日仁醫事字第10904352號函檢送之病歷(外放卷後)、109年鑑定報告(見簡字卷第275頁)、中山醫院109 年函(見簡字卷第402頁)可憑。惟有頭暈、頭痛症狀者甚 眾;注意力因罹腦膜炎而受影響一事,亦與平均餘命是否縮短無必然關連。且乙○○於91年間住院期間,意識狀況皆清楚 及可配合,嗣後至神經內科或不同科別回診時,病歷未見有認知功能障礙之記載,腦波檢查亦為正常,此觀中山醫院109年函即明(見簡字卷第402頁),顯難徒以乙○○曾罹患腦膜 炎並遺有後遺症,即率指其平均餘命必較一般人為短。 是以,丁○○等2人、戊○○前揭辯詞,皆無可取。 ③乙○○為男性,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6.69歲,已如前述。而居 住在臺中市、年齡46歲之男性,於107年間之平均餘命為33.63年,有臺中市107年簡易生命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是以,堪認乙○○自107年2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尚 有平均餘命33.63年。至乙○○主張其應尚有平均餘命35.86年 云云,核係誤引「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數據(見本院 卷一第193、199頁),並不可採。 ⑶乙○○得請求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及自同年5月3 0日起至140年10月11日止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 ①乙○○因系爭車禍,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及自同 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6、498頁)。次乙○○ 確有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乙○○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加計其平均餘命後,其壽命之終日應為140年10月11日(計算式:46.69+33.63=80.32歲即80年 又117日。自乙○○出生日60年6月17日起算,終日即為140年1 0月11日)。是乙○○自得請求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 止,及自同年5月30日起至140年10月11日止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 ②至乙○○主張其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及自同年 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 云。惟乙○○於上開期間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6、498頁);乙○○亦坦言:伊入 住加護病房期間,親友未能實際進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顯見乙○○於此期間除接受醫院照護外,並無另由 他人看護之必要。乙○○就此雖主張:因乙○○斯時病情仍屬嚴 重,家屬需每日往返醫院兩次,關心病情及提供日常照料物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家屬因擔憂而費時探視一節,與乙○○本人有無受人看護必要乃屬二事,要無從執以請 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是乙○○請求自107年2月23日起 至同年4月8日止,及自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之專 人全日看護費用云云,容無可取。 ⑷乙○○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及自同年5月30日起 至108年5月31日止,得請求以每月6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以每月2萬7,83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以每月2萬7,851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8,00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40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以每月2萬8,088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苟被害人事實上已另聘僱看護照顧並現實支出看護費用,基於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額為準。 ②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及自同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 乙○○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先後在不同醫院 住院,業經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未據丁 ○○等2人、戊○○爭執,並有仁愛醫院108年9月23日仁醫事字 第10805165號函檢送之病歷(外放卷後)、新太平澄清醫院同年11月28日新太澄醫字第00129號函檢送之病歷(外放卷 後)、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同年12月10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3287號函檢送之病歷(外放卷後)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丁○○、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刑案)全卷,核閱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3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頁)、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7頁)無誤。而乙○○主張上開期間應以 每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徵之丁○○等2人陳稱:病患在 醫院住院時雇用之看護,一天2,000元尚合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37頁);戊○○亦陳以:伊同意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堪認乙○○請求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及自同年5月30日 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 ,000)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③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 乙○○主張其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係聘僱本 國籍看護照顧;自同年4月20日起,另有聘請一外籍看護照 顧;本國籍與外國籍看護重疊期間,為交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查證人即乙○○伴侶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107年10月至108年5月31日間有一個本國看護在照顧 乙○○,訴外人即印尼籍人WAGIATI BT NGATEMAN SAPRI(中 文名「甲○」,下稱甲○)是同年4月下旬來的,跟本國看護 有一段時間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證人即乙○○ 之外籍看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因為之前照顧的阿公死掉,故從108年4月20日左右開始照顧乙○○。同年4、5月 間有一個臺灣女生也會來幫忙,她是整天照顧。伊看護乙○○ ,是從早上9點開始,基本上如果乙○○去睡覺了,伊就不用 顧了;如果乙○○睡覺之後又發生狀況,有需要伊都會幫忙; 如果乙○○晚上身體有狀況,伊要照顧乙○○,因為那是伊的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339頁)。再考以乙○○之 法定代理人丙○○確曾透過訴外人尚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尚銓公司)仲介,與甲○簽立勞動契約,約定甲○擔任監護 工工作,且甲○之工作時間為全日看護,包括夜間照顧乙節,有尚銓公司111年1月20日說明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同年月26日說明函(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同年3月30日說明函檢送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可憑。是足見乙○○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止,確有聘僱本國籍看護進行全日看護,亦自同年4 月20日起,由其法定代理人丙○○為其另聘請一外籍看護甲○ 進行全日看護。 乙○○主張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應以每月6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為丁○○等2人、戊○○否認。乙○○就 此雖提出現金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然丁○○等2人、戊○○否認該現金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二第227至228頁),乙○○就此私文書之真正未舉證證明,即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乙○○就此看護期間,仍係請求以每月6 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而依 丁○○等2人、戊○○前揭②所陳(見本院卷三第137、187頁), 可信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應符一般市場行情 ,認乙○○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該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 合理。是乙○○請求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 以每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計算之看護費用 ,亦屬有據。至乙○○於108年5月31日以前,既業聘請本國籍 看護為全日照顧,其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此一期間另由丙○○為其重複聘僱外籍看護,已逾看護之必要性, 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外籍看護費用,附此敘明。 戊○○雖抗辯稱:乙○○出院後若改為全月聘僱看護,看護費用 之計算方式應隨之變動,不得續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惟戊○○並未舉證證明聘僱本國籍看 護為全月看護時,費用確會較單日看護費用為低,所辯前詞,即非可採。 ④自108年6月1日起至140年10月11日止: 乙○○自108年6月1日起,係由外籍看護甲○進行全日看護,業 如前述。而與甲○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者固為丙○○,然乙○○因 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因腦傷後遺症,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乙節,有 本院108年1月23日107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2頁),顯見乙○○因受監護宣告,已不能自為法律行為。則丙○○因擔 任乙○○之法定代理人,遂逕與仲介公司接洽及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勞動契約、依約支付相關服務費予仲介公司,與未成年子女受傷需人看護時,實際上通常亦係由法定代理人逕與看護簽約及支付費用之情形,殊無不同,應認此等費用仍屬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不因乙○○非屬締約相對人而 異。又依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實際上在系爭勞動契約上簽名而聘僱伊之人為何人;伊只知道伊之雇主為乙○○與己○○,每月薪資由雇主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 34、336頁),益可知乙○○確有自行支付看護費用予甲○。丁 ○○等2人、戊○○抗辯因甲○之雇主為丙○○而非乙○○,乙○○未支 出看護費用,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189至190頁),並不可採。戊○○雖又抗辯: 丙○○為訴外人康立旺機械板金有限公司(下稱康立旺公司) 之負責人,而康立旺公司有聘請外籍勞工給付勞務情形,則甲○是否亦有為康立旺公司工作,並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然依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108年4月開 始照顧乙○○迄今,沒有做過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3至334頁),顯見甲○確僅負責看護乙○○至灼。戊○○所辯前 詞,要無足取。 關於看護費用之數額: ⓵甲○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均領取工資1萬7,000元 、加班費2,268元、餐費6,000元,經扣除每月健保費310元 後,實領現金2萬4,958元等情,有看護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照顧乙○ ○期間,每月薪資是領現金,拿到薪資時會有薪資表給伊簽收,薪資表是一整年的表格。如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所示切結書即係薪資表,上面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伊每月領到的薪資,即是上面簽名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337至338頁)。丁○○等2人、戊○○否認上開看護切結書之形式上 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283頁),尚無可取。 ⓶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4項約定(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可知雇 主應免費提供受僱人每日適當三餐膳食,足見上述餐費應屬甲○之薪資。次依尚銓公司出具之請款單,顯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時,須另按月支付仲介公司每月服務費1,500元,有 尚銓公司110年11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73頁)、111年1月20日說明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憑,則該服務費亦應計入乙○○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丁○○等2人、戊○○否認前 揭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283頁),容無可採。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顯示雇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健康保險,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分攤保險費,暨自每月支付工資中,為受僱人代扣繳受僱人應分攤之健康保險費。而觀諸尚銓公司就雇主因聘僱甲○而應支付之費用總額,曾參照「看護工薪資」標準製作費用明細(下稱系爭費用明細),針對健保費部分記載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為每月1,372元;自同年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為每月1,393元;自同年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為每月1,548元 ;自同年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為每月1,630元,有尚 銓公司111年3月30日說明函檢附之系爭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頁);酌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政 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外之被保險人,如有一定雇主,應由被保險人與其雇主即投保單位各按一定比例負擔健保費,可信前述乙○○每月自甲○薪資中扣除之健保費310元,當僅為 系爭費用明細所列健保費之一部,而應以系爭費用明細所列健保費數額,為甲○因投保健康保險所需支出之健保費,並計入乙○○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又,考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健保費須按月繳納,且於投保當月即應繳納全月保險費,並無跨月計算保險費之餘地,應認甲○自108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健保費總額為1,372元;自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每月健保費總額為1,393元;自110 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健保費總額為1,548元;111年1月 起之每月健保費總額為1,630元;至就108年12月、109年12 月、110年12月,因乏證據可認乙○○於各該月實際繳納之健 保費數額確各為較高之1,393元、1,548元、1,630元,即仍 應各以系爭費用明細所列較低之1,372元、1,393元、1,548 元計算為合理。乙○○主張聘請外籍看護所增加之支出,就健 保費部分應一律以每月1,548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並不可取。 ⓷至系爭費用明細固另記載雇主尚應給付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遍繹系爭勞動契約全文,未見有應繳該項費用之約定;依甲○之前述證詞與看護切結書內容,亦可知乙○○並未給付就業安定費予甲○。又系爭費用明 細既係尚銓公司參照「看護工薪資」標準而製作,除系爭勞動契約有明文約定之項目外,其上所列項目是否確為雇主實際支出之項目,並非無疑;考以尚銓公司並未敘明雇主究基於何原因應付該項費用,本件依卷存事證亦乏證據可認乙○○ 確有實際支出此項費用;況衡諸乙○○於111年3月30日尚銓公 司檢具系爭費用明細過院前,從未主張有支出該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182頁),迨至同年6月8日出具民事辯論意 旨狀時,始初次主張聘請外籍看護費用應加計就業安定費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實難認乙○○確有實際支 出上述就業安定費。是乙○○主張聘請外籍看護所增加之支出 應再加計就業安定費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誠難憑採。 ⓸綜上,堪認乙○○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 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7,830元(計算式:24,958+1,372+1,5 00=27,830);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 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7,851元(計算式:24,958+1,393+1,5 00=27,851);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 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8,006元(計算式:24,958+1,548+1,5 00=28,006);自111年1月1日起至140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8,088元(計算式:24,958+1,630+1 ,500=28,088)。 乙○○雖主張:丁○○等2人、戊○○經原審法官詢問是否以每月6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業積極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已構成自認。丁○○等2人、戊○○於第二審審理時,始就看護費用標 準爭執,應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失權效之適用云云。惟: 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丁○○等2人於109年5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 詢以「對於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為計算基準,有何 意見?」,雖陳稱:「沒有意見」(見簡字卷第302頁)。 嗣於同年6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詢以「對於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計算,有何意見?」,丁○○等2人 固亦陳述:「沒有意見」,戊○○則陳以:「若有全日看護必 要則以此計算基礎沒有意見」(見簡字卷第331至332頁)。然縱令丁○○等2人、戊○○上開陳述係屬自認,依己○○、甲○前 揭證詞,可知乙○○之看護方式自108年6月1日起已經變更, 每月需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亦與先前有別,應認丁○○等2人 、戊○○已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許渠等撤銷自認。 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維實質公平,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等2人、戊○○ 於原審即一再否認乙○○有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見簡 字卷第131至132、302、344頁)。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害人如因傷勢嚴重需他人終生看護,其看護方法確非必與受傷初期相同。則原審既判認乙○○有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見原審判決第8至9頁),而不採信丁○○等2人與戊○○之 抗辯,若不許丁○○等2人、戊○○於第二審就看護費用計算基 礎加以爭執,實屬顯失公平,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例外許渠等提出是項防禦方法。 ⓷綜上,乙○○前揭辯詞,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乙○○固另主張:伊現係由甲○與己○○輪班照顧,白天由甲○照 顧,晚上己○○下班後則由己○○接手,並陪同乙○○日常回診及 生活用品採買,故己○○之照顧部分,亦應以夜間看護8小時 之看護費用1,200元即每月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算。故加 計外籍看護費用後,已超逾每月6萬元,伊應得請求以每月6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卷三第110至115頁)。惟: ⓵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早上6點多去上班,甲○接手照 顧,下班後,伊與甲○一起照顧,到乙○○睡覺,換成伊照顧 ,因為乙○○睡覺後,甲○也會去睡覺。乙○○會包尿布,他睡 覺時凌晨會起來尿尿,有時候會尿床,伊就會起來處理他的大小便。伊在乙○○睡覺前,會做預防摔落的安全措施;乙○○ 睡覺後有時會摔下去,伊要把乙○○扶起來。乙○○回診時,伊 會開車陪同,與醫生的問診、聽診均由伊處理;伊目前每星期會帶乙○○去醫院至少2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 )。 ⓶惟依甲○前揭證詞,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己○○有在場之 情況下,上廁所、吃飯主要都是伊負責,己○○是幫忙而已, 己○○沒有自己處理過;己○○晚上只是陪同乙○○一起睡在房間 裡。陪同乙○○去醫院看診或復健,是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6、338至339頁);佐以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 :乙○○睡覺後,伊也會跟著睡,睡在乙○○旁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4頁),足認於乙○○就寢前,其照護事宜厥係由甲○ 負責,己○○僅偶予協助;而甲○於乙○○就寢後,固未時刻保 持清醒並在旁關注,惟斯時乙○○既已就寢,本無須從事何種 活動,並無因認知功能障礙須他人密切協助之情形,己○○於 此期間實亦係隨同就寢睡眠,並非維持清醒狀態照看乙○○, 且苟乙○○夜間確有狀況,甲○仍會予以照顧,要無棄之不理 之情事。至己○○實際上雖偶有協助處理乙○○夜間如廁、尿床 、跌落狀況,然上開照顧非不得由甲○為之,尚不能因己○○ 基於對乙○○之情感關愛而自願代為處理,即遽謂應予評價為 另有夜間看護之需求。又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5項雖約定:「甲方(即丙○○)須提供給乙方(即甲○)足夠休息時間( 不得低於八小時)以保持乙方之工作品質。」(見本院卷三第27頁),然依上開契約文義,並未限制休息時間須在夜間,不足憑以推斷乙○○除外籍看護外,尚須他人於夜間額外提 供照護;且己○○實際上係隨乙○○就寢睡眠,業如前述,顯見 己○○於乙○○就寢後,同係處於休息狀態,尤難執系爭勞動契 約有關受僱人休息時間之約定,率認乙○○即應由親友於夜間 進行額外看護。 ⓷由己○○前揭證詞,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己○○有時候會 陪同伊帶乙○○去醫院就診,如果已經事先知道何時要去看醫 生,己○○會開車載伊與乙○○一起去。以伊之中文能力,不能 自行理解醫生的問診,醫生都是跟己○○講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8至339頁),雖可知己○○確有陪同甲○偕乙○○就診, 並與醫生對談。然陪同就診一事非得評價為夜間看護,且衡情己○○實係基於家屬之立場,意欲提升醫師對乙○○病情之掌 握,方隨同就診,尚不能執此遽認應予獨立評價為有此看護需求。 ⓸又乙○○主張己○○尚有陪同乙○○採買生活用品云云,為丁○○等2 人、戊○○否認,乙○○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陪同採買生 活用品仍非得評價為夜間看護。至乙○○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應另以本國一般夜間8小時之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己○○之看護云云。然該案僅 為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 ⑸丁○○等2人、戊○○雖又抗辯稱: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罹患 腦膜炎,不能排除該腦膜炎之後遺症為造成其認知功能障礙之次要原因,故乙○○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不應由伊等負全部責 任云云。惟經原審就乙○○目前傷勢及認知功能障礙與其前於 91年間所罹腦膜炎有無關連一節函詢中山醫院,據覆:乙○○ 於91年間因腦膜炎住院後,後續於94年5月20日、同年月24 日因頭痛及頭暈回診神經內科,病歷無提及認知功能障礙,腦波檢查亦為正常。患者於腦膜炎後遺有部分頭暈及頭痛後遺症,但目前認知功能障礙主要仍與本次受傷相關,腦膜炎應有影響部分注意力(病歷中曾提及sometimes confusion ),但目前患者認知功能為全損,仍與本次受傷主要相關,反應力、肢體協調性及勞動減損於病歷中全無提及,有中山醫院109年函可憑(見簡字卷第402至403頁),顯見乙○○之 認知功能障礙乃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所致,難認與其腦膜炎病史有關,況有頭暈、頭痛或注意力受影響情形,尤與認知功能好壞無涉。丁○○等2人、戊○○徒以乙○○於距系爭車 禍發生約16年前曾有腦膜炎病史為由,即泛以前詞抗辯乙○○ 腦膜炎之後遺症亦為認知功能障礙之次要原因云云,顯無可取。丁○○等2人抗辯依中山醫院109年函,並未排斥乙○○所罹 腦膜炎之後遺症為認知功能障礙之次要因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亦屬過度解讀。 ⑹綜上,乙○○計至111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得請 求已屆期之看護費用177萬5,451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①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及自 同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60,000×(15/30+12+2/3 0)=754,000;②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7,83 0×7=194,810;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7,85 1×12=334,212;④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8,0 06×12=336,072;⑤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28,0 88×(5+17/30)=156,357;754,000+194,810+334,212+336, 072+156,357=1,775,451】;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40年10月 11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8,088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8萬4,775元【計算方式為:28,088×12=337,056,337,056×18.00000000+(337,056×0.00000000 )×(18.00000000-00.00000000)=6,184,775。其中18.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00000000)】。合計乙○○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796萬226元(計算式:1,775,451+6,18 4,775=7,960,226)。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4號勞動能力減損: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已喪失勞動能力,依106年 度年所得41萬7,193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受有自107年2月23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52萬3,997元等語,惟為丁○○等2人、戊○○否認。 查: ⑴乙○○已終生喪失勞動能力: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就乙○○有無喪失勞動能力情形囑託中山醫院鑑定,據 覆:乙○○發病時間至今已符合症狀穩定(大於6個月),依 目前功能程度,符合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有109年鑑定報告 可稽(見簡字卷第273頁)。經本院就109年鑑定報告曾記載「整體動作功能程度較第一次復健有顯著進步」,何以乙○○ 仍終生均喪失勞動能力,及依乙○○之病況與後續治療、復健 情形,倘經繼續治療、復健,其整體動作功能可否繼續改善,暨如可繼續改善,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有無影響等項函請中山醫院釋疑,據覆:乙○○當次鑑定時,於認知功 能好時,可遵從簡單指令,精神狀況不好仍完全無法執行指令,此一情況已較住院中有顯著進步,在此認知功能情況仍無法執行一般工作;後續能否改善為醫學上無法回答之問題,有中山醫院110年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頁)。再徵之 依中山醫院109年函與110年函內容,可知依現今醫療技術與水準,無從推估乙○○認知功能之可能改善程度,業如前述( 詳上⒉、⑴、①所示),可見本件容乏事證可認乙○○確能完全 治癒、或得改善至可以從事一定工作之程度。準此,並參酌乙○○為60年6月17日出生,為國中畢業,自103年4月1日起任 職訴外人賀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宇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為全職工作,需輪班,工作時間為8小時,有時 須配合加班,工作內容為操作機台將工件感應加熱而進行高週波熱處理,為乙○○陳述在卷(見簡字卷第224頁,本院卷 一第294頁),並有賀宇公司出具之書面說明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01頁),足彰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尚能全職並 長期在工廠從事有一定技術性及需注意力之工作,身體健康狀況應屬正常等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情況,堪認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終生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應 值採信。丁○○等2人、戊○○以乙○○曾於91年間罹患腦膜炎為 由,抗辯乙○○之身體狀況應不能負荷上開工時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94頁),顯無可取。而丁○○等2人、戊○○以倘乙○○持 續就醫治療、復健,整體功能應會比鑑定時進步為由,抗辯乙○○非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⑵乙○○得請求以每年41萬6,69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乙○○自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自賀宇公司受領之薪資給付總 額為41萬7,193元,薪資結構如簡字卷第326頁「會計項目薪資表」所示,包含本薪、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夜點費、假日獎金、加班費、伙食費、三節獎金(即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6 、498頁),並有賀宇公司109年6月10日賀宇(109)第010 號函檢送之「會計項目薪資表」可憑(見簡字卷第326頁) 。徵之乙○○為8小時全職工作且需輪班,並時須配合加班, 業經賀宇公司出具書面說明如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細繹上開「會計項目薪資表」,亦可知乙○○除本薪外,每月 均有領取全勤獎金、伙食費、加班費,亦經常領取工作獎金、夜點費。再考以經本院就乙○○上開薪資結構之各項發放標 準函詢賀宇公司,據覆:全勤獎金2,000元係為鼓勵準時出 勤無遲到早退且於應出勤日出勤者,事、病假累積4小時扣 發全勤獎金500元,最多以2,000元計;工作獎金係當月達成營業額基準且年資滿半年以上,加發底薪7.5%;夜點費係因 工作性質需值班與輪班者,凡執行各班別員工依實際到工日數計算,每天上滿8小時加發夜點津貼150元,上滿4小時加 發夜點津貼75元;假日獎金係星期日上班者,4小時發250元,8小時發500元;端午節、中秋節預估發放底薪20天;當年度營業額基準計7個月達成,加發年終獎金10天,而如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得提撥年終獎金,依員工績效考核及年資等因素分配,預估發放底薪35天;加班費係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又全勤獎金僅於每月事假、病假滿16小時以上或曠職始不予發放;其他獎金僅於留職停薪、病事假請假天數超過30天始不予發放,有賀宇公司111年5月13日賀宇第(111 )00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足見乙○○倘遵 照賀宇公司指示正常上班、輪班、加班,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除本薪外,應可預期取得按公司標準核發之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夜點費、加班費、伙食費、三節獎金。至假日獎金部分,衡諸乙○○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整整1 年內,僅於106年1月、同年2月受領假日獎金各250元(見簡字卷第316頁),可信於星期日加班工作應非常態,尚難謂 屬乙○○依通常情形,客觀上能取得之利益。是本院審酌前述 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能力及 工作經驗,認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每年41萬6,693元(計算式:417,193-500=416,6 93)。 ③丁○○等2人、戊○○雖又援引勞動法規中有關工資之規定,抗辯 稱:乙○○僅得請求以本薪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全勤獎 金、工作獎金、夜點費、加班費、三節獎金等項均不應計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1、195至198、231至239頁)云云。惟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旨在因應資遣費、退休金、雇主補償義務等之計算,與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乃在填補損害,並不相同,無從遽謂於審酌被害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時,須以此為斷。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係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已如前述。本院係綜核卷存事證,並參酌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能力及工作經驗,認其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每年41萬6,693元,尤非獨以賀宇公司給 與之薪資數額為斷。是丁○○等2人、戊○○所辯前詞,皆無足 取。 ⑶丁○○等2人、戊○○固又抗辯稱: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罹患 腦膜炎,不能排除該腦膜炎之後遺症為造成其認知功能障礙之次要原因,故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不應由伊等負全 部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3、198至199頁)。惟乙○○之認知功能障礙乃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所致,難認與 其腦膜炎病史有關,已詳敘如前(詳上⒉、⑸所示)。丁○○等 2人、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 ⑷綜上,乙○○自107年2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尚有平均餘 命33.63年,業如前述,足認乙○○主張其原可工作至65歲強 制退休,故受有自107年2月23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堪採信。準此,乙○○自107年2月23日起 計至111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得請求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79萬8,059元【計算式:416,693×(4+ 115/365)=1,798,059】;自111年6月18日起至乙○○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6月17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參照)止,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0 萬8,416元【計算式:416,693×10.00000000+(416,693×0.0 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508,416。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 合計乙○○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共630萬6,475元(計算 式:1,798,059+4,508,416=6,306,475)。其僅請求552萬3, 997元,應予准許。 ⒋附表二編號1號復健費用、編號2號復健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自110年11月1日起,每月須固定 至中山醫院中興院區復健12次、至中山醫院大慶院區針灸8 次、其他門診平均2次,另須定期至仁愛醫院外科追蹤腦部 狀況,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1,800元、復健交通費用8,800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平均餘命30.48年計算之復健費用、復健交通費用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225頁),惟為丁○○等2人、戊 ○○否認。查: ⑴經本院就乙○○有無繼續復健、接受針灸之必要函詢中山醫院 ,據覆:針灸部分,乙○○於治療期間,腦部認知持續復原, 初期受傷時無自主反應,現短期記憶、對外界探索能力於近期有所進展,評估透過針刺腦部穴位仍有誘發腦組織在活化的空間,建議持續針灸,治療頻率約每週2至3次。復健部分,乙○○目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受限,四肢 肢體肌力不足及張力增強,行走耐力及步態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過規律復健可以改善其認知及運動功能,促進行走及日常生活獨立性,復健頻率為每週3次。費用依醫院及全民健保等相關規定,有 中山醫院111年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準此,並酌以依現今醫療技術與水準,既難率予判斷乙○○之可能復原程 度與所需時程,足見乙○○確有終生繼續復健、接受針灸之必 要性。是乙○○主張其自110年11月1日起,每月須固定至中山 醫院中興院區復健12次(計算式:3次×4週=12次)、至中山 醫院大慶院區針灸8次(計算式:2次×4週=8次),應值採信 。戊○○抗辯:中山醫院僅係「建議」針灸,故針灸並非必要 醫療行為。又乙○○雖有復健之必要,惟是否終生均需復健, 尚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5頁),並不可採。 ⑵經本院就乙○○有無定期追蹤腦部狀況之必要一節函詢仁愛醫 院,據覆:乙○○無定期追蹤腦部狀況之必要,因已進入穩定 期,若無異狀,可臨床決定是否追蹤,不需要定期回診,有仁愛醫院111年4月26日仁醫事字第11102189號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頁),堪認乙○○並無每月定期 至仁愛醫院追蹤腦部狀況之必要,則乙○○主張於計算每月復 健費用及復健交通費用時,應列入定期追蹤腦部狀況之就診次數云云,即非可採。至中山醫院111年函固另記載:建議 持續定期追蹤腦部功能(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然乙○○係 至仁愛醫院外科追蹤腦部狀況乙節,業據乙○○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25頁),且有仁愛醫院111年2月18日仁醫事字 第11100839號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病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7頁),可徵仁愛醫院方為乙○○腦部疾患之主要診 療醫院,該院就乙○○是否需定期追蹤腦部狀況之判斷,應較 符乙○○之實際病況,則中山醫院111年函此部分內容,尚無 從為有利乙○○之認定。又乙○○雖主張其每月尚須至其他門診 看診平均2次云云,惟並未具體陳明門診內容為何、與系爭 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⑶乙○○於110年7月至同年9月間多次至中山醫院大慶院區就診接 受針灸,每次診療費用均為150元;而其於上開期間亦多次 至中山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就診,每次診療費用亦均為150 元,並於掛號就診一次後可進行復健6次,有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6頁)、中山醫院111年函檢送之中興院區與大慶院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365至730頁)可憑。又乙○○每月須至中山醫院中興院區復健12次、至中山醫院大慶 院區針灸8次,業如前述,換算每月應至中山醫院中興院區 復健科掛號就診2次(計算式:12÷6=2)。而自乙○○住家前 往中山醫院中興院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195元;前往中 山醫院大慶院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205元,有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則依此計算,乙○○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0年11 月1日起每月須支出之復健費用應為1,500元【計算式:150×(8+2)=1,500】;每月須支出之復健交通費用應為7,960元 【計算式:①195×2×12=4,680(至復健科掛號就診之日,應 認於同一日即進行第一次復健);②往返中山醫院大慶院區之計程車車資為205×2×8=3,280;4,680+3,280=7,960】,合 計每月須增加支出9,460元(計算式:1,500+7,960=9,460) 。 ⑷戊○○固另抗辯:系爭車禍於107年2月23日發生,乙○○遲於110 年11月15日始追加請求復健費用及復健交通費用,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因系爭車禍受傷 ,迄至107年12月10日止仍住院治療中,且其於車禍發生當 下傷勢尚未固定,復未經專家鑑定後續可能之復原狀況與醫療、復健需求,難認有關復健費用、復健交通費用之損害於乙○○車禍受傷之初已呈現底定,或乙○○斯時業知悉後續仍有 繼續針灸、復健治療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即不足認其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戊○○所 辯前詞,誠無可取。 ⑸從而,乙○○自110年11月1日起計至111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得請求已屆期之復健費用與復健交通費用損害為7萬1,581元【計算式:9,460×(7+17/30)=71,581】;自 111年6月18日起至140年10月11日(即按其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平均餘命33.63年計算之壽命終日)止,經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萬3,024元【計算式:9,460×12=113,520 ,113,520×18.00000000+(113,520×0.00000000)×(18.00 000000-00.00000000)=2,083,024。其中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00000000)】,合計215萬4,605元 (計算式:71,581+2,083,024=2,154,605)。是乙○○請求此 部分損害215萬4,605元,應屬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3號醫療耗材費用: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自110年11月1日起,須固定使用 尿布、看護墊、凡士林、清潔液、透氣膠帶、膠皮手套,每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2,000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受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平均餘命30.48年計算之 醫療耗材費用損害等語,惟為丁○○等2人、戊○○否認。查經 本院就依乙○○之傷勢及對其生活之影響,有無使用尿布、看 護墊、凡士林、清潔液、透氣膠帶、膠皮手套之必要暨使用頻率函詢中山醫院,據覆:無法判斷乙○○生活是否有使用尿 布、看護墊、凡士林、清潔液、透氣膠帶、膠皮手套之必要,有中山醫院111年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自無從認依乙○○自110年11月1日起之病況,其確有使用上開醫療耗 材之必要。乙○○就此雖主張:伊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全日 看護,照顧過程並無可能不增加支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然此與是否即有使用乙○○所稱上開耗材之必要性, 仍屬兩事。此外,乙○○就其自110年11月1日起有支出上開醫 療耗材之必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乙○○確 受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又乙○○既未證明確受有 此部分損害,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是項損害之數額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之餘地。乙○○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云云,尤顯屬誤會。是乙○○此部分請求 ,容乏所憑,不應准許。 ⒍附表二編號4號租金支出: 乙○○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原可居住在家中,因需己○○與甲 ○同住照顧,有改承租較大空間之必要,因而每月增加租金支出9,000元,得請求丁○○等2人、戊○○給付自110年11月1日 起按平均餘命30.48年計算之租金支出損害等語,惟為丁○○ 等2人、戊○○否認。查乙○○並無另由己○○於夜間進行看護之 必要,已經認定如前(詳上⒉、⑷、④、所示)。且觀諸乙○○ 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容,可知承租人為己○○,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0頁);參以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住高雄市,於108年9月轉調工 作到臺中,到臺中後簽立系爭租約而與朋友合租房子,每月租金9,000元係伊支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是住在 系爭租約所示地點,僅是租不同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足見乙○○本即在外租屋賃居,而己○○係為解決 自己轉調至臺中後之住宿問題,方簽立系爭租約並自行支付租金,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並未舉證證 明其原賃居地點空間不足容納甲○同住。是以,自無從認乙○ ○確因系爭車禍,致每月須增加租金支出9,000元。乙○○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⒎附表一編號5號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惟因丁○○、戊○○之過失侵權 行為致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傷勢嚴重,且經治療後仍因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亦須長期復健,足見乙○○精神上痛苦應屬甚鉅 。次乙○○為國中畢業,原擔任現場作業員,每月薪資3萬300 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6年度有薪資所得計47萬7,193元,107年度有薪資所得計13萬4,725元,名下財產有汽車、機車各1部;丁○○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 3萬5,000元,107年度有薪資所得37萬919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107 年度有股利所得計3,16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6筆 、汽車1部、投資2筆等節,已如前述,且據乙○○、丁○○於原 審及戊○○於刑案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97、224頁, 交易卷第107頁),並有乙○○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簡字卷第2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外放限制閱覽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與乙○○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從而,乙○○就本件請求之項目,依法得請求丁○○與戊○○或丁○ ○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75萬2,809元【計算式:91,646 +22,335+7,960,226+5,523,997+2,154,605+1,000,000 =16, 752,809】。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庚○○為乙○○之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6、 498頁)。而乙○○因系爭車禍致認知功能受損、起伏,其認 知功能較佳時,可自行使用助行器進行短距離行走、完成基礎日常生活功能動作(如進食、盥洗、穿脫衣物);認知功能不好時,對於指令及動作之執行程序會混亂,且意識不佳時較易嗆食,日常生活厥需仰賴他人照顧,已如前述,顯見乙○○因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不便,已難與他人正常互動、建 立情感聯繫或互為照料,致庚○○喪失與乙○○間基於母子身分 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破壞其等身分關係圓滿安全之存續,堪認庚○○與乙○○間基於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揆之前揭說明,庚○○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丁○○與戊○○,或丁○○等2人連帶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丁○○等2人、戊○○抗辯庚○ ○未因系爭車禍致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或達情節重大程度云云,要無可取。 ⒉庚○○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現生病臥床需專人照顧,107年 度有股利所得29萬138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庚○○陳述在卷(見簡字卷第22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制閱覽卷)。又丁○○、戊○○之 學經歷,及其等與通盈公司之財產狀況,亦悉敘如上。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發生情節、乙○○之 受傷復原情形、暨庚○○臥病在床後得與乙○○互動之頻率、方 式、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另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業經認定如前。戊○○抗辯庚○○現為無 行為能力人,難認將因乙○○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無 可憑取。 ⒊至庚○○主張:訴外人即乙○○之父見乙○○受有如此嚴重傷勢, 因傷心過度而於107年間辭世,伊於一年之內承受此種雙重 打擊,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云云。然庚○○因乙○○之父辭世 所受精神上痛苦,與庚○○因與乙○○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所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庚○○執此 主張得請求較高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 ⒈丁○○駕駛A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戊○○ 駕駛B機車,在A貨車後方停等後欲起步往左繞越A貨車行駛 時,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均疏未為之,終致B機車與乙○○所駕C機車發生擦撞,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雖均有過失。惟細繹刑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107年2月23日下午1時42分40秒許,B機車已行至A貨 車後方並在該處停等;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1時42分45秒許 ,B機車起步欲往左繞越A貨車;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1時42 分48秒許,C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1時42分49秒許接近A貨車後方,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稽(見交易卷第243至249頁),可見乙○○係於戊○○已開始 起步後約4秒許,始行駛至A貨車後方。衡諸常理,依乙○○斯 時視角與視距,當可見B機車行向,而能注意B機車因持續往左繞越而越趨接近C機車行駛路線,苟乙○○確有慎加注意, 應有一定反應時間,得於發現戊○○持續往左繞越時及時煞停 ,以減緩撞擊程度,因而得避免損害之擴大。是以,乙○○雖 享有路權,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戊○○所騎乘B機車發 生擦撞,堪信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丁○○等2人、戊○○雖抗辯稱:乙○○於戊○○起步駛入車道後4秒 始出現在畫面左方,依戊○○當時時速為20公里,起步後行駛 4秒之距離至少約22.22公尺遠,倘乙○○遵守速限行駛,並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裕時間可煞停,故乙○○未遵守該處 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前方戊○○ 所騎乘B機車時未能完全煞停,自後方高速追撞B機車,其駕駛行為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惟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時,A貨車前方尚有另一台貨車(下稱D貨車)在該處併排停車。而乙○○所騎乘C機車係自戊○○所騎乘B機車 之左側與B機車發生擦撞,並於發生擦撞後,繼續向前行駛 一小段距離至超過A貨車車頭位置後,始在D貨車左側向左倒地滑行等情,業據戊○○於刑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與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9頁背面),且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交易卷第255至263頁)可憑。而細觀刑案卷附現場照片所示B、C機車受損情形(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顯示B機車係左側腳踏墊前方之車頭下方與前輪左側 後方靠車身位置有刮痕、破裂,C機車係右後側排氣管處有 明顯刮痕,堪認於兩車發生擦撞之際,B機車仍在持續緩慢 往左繞越A貨車中,要非已完成繞越之駕駛行為或按正常速 度行駛,而C機車斯時已然直行至即將超越B機車之位置。再徵之依刑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C機車行駛至超過A貨車車頭位置時,畫面中仍未見B機車蹤跡,係迄至C機車在D貨車左側倒地滑行並停止時,B機車方駛至D貨車車尾位置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交易卷第255至259頁),益彰戊○○於發生擦撞之際,並無可能業以時速20公里正 常直行行駛,否則依丁○○等2人、戊○○自行按此時速計算之 距離,戊○○於C機車接近A貨車車尾位置時,理應早已騎乘至 D貨車旁,殊無可能與C機車發生擦撞至灼。此外,丁○○等2 人、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有以超越該處速限50 公里之速度行駛。是丁○○等2人、戊○○援引一般公路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抗辯依 戊○○當時時速為20公里,起步後行駛4秒之距離至少約22.22 公尺遠,倘乙○○遵守速限行駛,並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 充裕時間可煞停,故乙○○未遵守該處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云 云,要無可取。 ⑵準此,苟戊○○於往左繞越之際確有禮讓直行之C機車,厥可避 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倘丁○○未將A貨車不當併排占用外側 車道,戊○○亦不致因此須繞越,因而衍生系爭車禍,則戊○○ 、丁○○之共同過失行為,應為肇致系爭車禍之主要原因。丁 ○○等2人、戊○○抗辯乙○○之駕駛行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云云,並不可採。戊○○另抗辯其確有禮讓直行車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211至213頁),亦無足取。 ⒊丁○○等2人、戊○○固又抗辯以:乙○○曾罹患腦膜炎而影響注意 力,行車能力應較一般人低落云云。查乙○○雖曾罹患腦膜炎 ,並有頭暈、頭痛後遺症,且有影響部分注意力。惟有頭暈、頭痛症狀者甚眾,不足認定行車注意能力必將因此受影響。再乙○○病歷中有關注意力部分之記載,係載為「sometime confusion」(中譯:有時錯亂),此觀中山醫院109年函 即明,可見其注意力並非總是或經常因曾罹腦膜炎而受影響,亦難執此率謂乙○○之行車能力必較一般人低落。此外,丁 ○○等2人、戊○○並未舉證證明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係 處於注意力低下之狀態,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乃在丁○ ○不當併排停車暨戊○○疏未於往左繞越時讓直行車先行;而 乙○○固享有路權,惟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等情,認系爭車禍應由丁○○、戊○○及乙○○各負擔30%、3 0%、4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丁○○等2人、戊○○之賠償 責任。從而,丁○○等2人、戊○○就乙○○所受損害,應負擔之 賠償金額為1,005萬1,685元(計算式:16,752,809×60%=10, 051,685);就庚○○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5萬元 (計算式:250,000×60%=15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乙○○因 系爭車禍,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6萬5,1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6、498頁),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丁○○等2人、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 金數額。是乙○○尚得請求丁○○等2人、戊○○給付之金額為828 萬6,538元(計算式:10,051,685-1,765,147=8,286,538)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乙○○等2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4月11日送達丁○○等2人、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又乙○○係於110年11月15日,以民 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追加請求自同年月1日起之復健費用與復 健交通費用,並自行送達該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諸丁○○等2人係於同年11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㈢狀;戊○○係於同 年12月3日以民事答辯㈣狀,各就上開追加部分具狀答辯(見 本院卷二第139、151至155、157至161頁),應認丁○○等2人 、戊○○至遲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收受乙○○之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是乙○○等2人就原審請求中前開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即各699萬3,775元【計算式:①原審請求中得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6,752,809-2,154,605)×60%=8,758,922;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後之金額為8,758,922-1,765,147=6,993,775】、15萬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就追加請求 中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129萬2,763元(計算式:2,154,605×60%=1,292,763),併請求丁○○等2人自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戊○○自民事上訴補 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從而,乙○○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與戊○○、或丁○ ○等2人各連帶給付乙○○828萬6,538元,及其中699萬3,775元 部分均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餘129萬2,763元部分,丁○○等2人自110年11月29日 起,戊○○自同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丁○○與戊○○、或丁○○等2人各連帶給付 庚○○15萬元,及均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乙○○、庚○○原審請求中699萬3,7 75元、15萬元本息部分),僅判命丁○○等2人與戊○○應連帶 給付其中380萬7,177元、9萬元本息,而駁回乙○○等2人其餘 之訴,自有未洽,乙○○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壹點第2項所示。而戊○○與通盈公司間 ,係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就上開判命丁○○等2人與戊○○給付部分,判命戊○○與通盈公司亦應連帶 給付,亦有未洽。丁○○等2人上訴與戊○○附帶上訴理由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壹點第3項至第5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等2人敗訴之 判決,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等2人與戊○○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乙○○等2人、丁○○等2人上訴意旨暨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與附帶上訴。又乙○○就追加請求部分 ,請求丁○○與戊○○、或丁○○等2人各連帶給付129萬2,763元 ,及丁○○等2人自110年11月29日起;戊○○自同年12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乙○○等2人上訴及乙○○追加之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乙○○等2人、丁○○等2人之上訴與戊○○之附帶上訴 ,暨乙○○之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一:乙○○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萬1,646元 2 交通及器材費用 2萬2,335元 3 看護費用 1,502萬3,91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552萬3,997元 5 非財產上損害 300萬元 總計 2,366萬1,888元 附表二:乙○○上訴後追加請求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 1 自110年11月1日起計30.48年之復健費用 每月1,800元 2 自110年11月1日起計30.48年之復健交通費用 每月8,800元 3 自110年11月1日起計30.48年之醫療耗材費用 每月2,000元 4 自110年11月1日起計30.48年之租金支出 每月9,000元 總計 每月合計2萬1,600元,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87萬8,484元,僅請求250萬元 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