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洪信助、黃信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上 訴 人 黃信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進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9年3月25日鑑定報告(下稱109年鑑定報告)係綜合內政部公布之107年度平均餘命數據與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公布之說明(下稱美國疾管局說明),認柯進發之平均餘命應介於9至28年,原 審竟僅以107年度平均餘命數據,認定柯進發之平均餘命尚 有30年,判斷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原審認定柯進發雖受有腦部傷害,平均餘命未因此減少一節,完全背離美國疾管局說明及109年鑑定報告;原審自行翻譯美國疾管局說明 之原文,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實則,柯進發原已40多歲,本身即有諸多易致壽命減少之疾病,又因車禍致嚴重腦傷,原審認柯進發之餘命應同於全國人口平均餘命,證據評價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故原審判斷事實,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法律問題,乃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又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腦膜炎後遺症等諸多病症之人,得否仍以全國人口平均餘命為認定其平均餘命之標準,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依109年鑑定報告及卷內其他事證,認定柯進 發雖因車禍受有腦部傷害,惟其平均餘命尚未因此減少,參酌臺中市107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其自107年2月23日車禍發 生時起,尚有平均餘命33.63年,暨美國疾管局說明何以不 足採信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不應許可,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