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就是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王裕茗、台杰股份有限公司、李慶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就是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茗 被上訴人 台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雄 訴訟代理人 張賴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6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 總結簡報,確已執行完成兩造間「品牌進化Rebrand執行計 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一(本院按,應為系爭合約工作之第二階段,詳後述)階段「B.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 」,即系爭合約第八頁結尾執行項目「品牌戰略白皮書」部分已執行完畢,且同年10月14日上訴人亦已清楚和被上訴人在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A.Review是訪談與資料收集的過程,B.Refocus是產出的這份報告,因此在8月8日所提總結 的簡報資料確認是A.Review+B.Refocus完成的費用。惟此筆 是完成B.Refocus的第二筆款項」,是簡報完成當下已係第 一階段結束,是被上訴人應支付該階段費用12萬6,000元( 含稅)予被上訴人,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 階段執行內容『提報通過』後,開立請款價額之發票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甲方於七日內匯款或現金支票支付該筆費用。」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完成「B.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階 段工作並提報經被上訴人認可通過,在對話軟體中亦曾自承第二階段還沒有開始,況且,上訴人於完成上開簡報後迄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專員(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賴惇平)108年9月28日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合約前,上訴人亦一直沒有依合約約定,開立發票請求此筆款項,顯然被上訴人之認知並無錯誤,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12萬6,000元,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 合約無爭執,惟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完成「B.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工作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提報此階段工作執行內容經被上訴人認可通過,系爭合約第二期款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未完成工作之報酬等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第2款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B.Refocus品牌戰 略定位」完成時之第二期款12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兩造爭執原因在於系爭合約工作分成三階段〔即第一階段 :A.Review全面檢視現況(以下簡稱「回顧」);第二階段:B.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以下簡稱「定位」)及第三階 段:C.Renew品牌更新(以下簡稱「更新」),參系爭合約 第三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737號卷(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第19頁〕;但付款方式則分為四階段:合約簽訂完成時支付第一期款18萬9,000元;「定位」階段完成時支付第 二期款12萬6,000元;「更新」階段啟動「前」,支付第三 筆款項14萬2,800元;「更新」階段完成時,支付第四筆款 項14萬2,800元(參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01-04款約定,支 付命令卷第19頁,以下即簡稱第一、二、三、四期款),復由上開四期付款或請款之時點文字觀之,第二階段「定位」工作完成時,即等同於完成第三階段「更新」之前置作業工作,亦即第二階段工作完成時,雖是上訴人第一次必須請款之時點(第一期款毋庸請款,合約簽訂完成時,被上訴人即支付上訴人),但該時點,上訴人可以一併請領系爭合約第二、三期款,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如該階段工作 執行內容提報經被上訴人通過;甚至如上訴人主張,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止,雖未經提報通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1項約定,均應再給付上訴人服務費26萬8,800元(第二期款12萬6,000元+第三期款14萬2,800元,見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書狀,原審卷第131頁)。此種工作「 階段」與付款「階段」不同之約定,造成雙方在對話、協商甚至訴訟過程中,文字用語產生混淆(究竟是指付款之階段還是工作之階段,用語相同,指涉不同),例如上訴人一再主張「定位」工作完成時,係系爭合約「第一階段」工作完成,該階段費用12萬6,000元,為該階段完成時被上訴人應 支付之費用(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第2款,即第二期款),即將請領「第二階段第二期款」之簽約後「第一次請款時點」故意混淆為系爭合約「第一階段」工作完成時,及至本件上訴理由狀中仍稱108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結簡報, 確已執行完成系爭合約第一階段「定位」工作,即系爭合約第8頁結尾執行項目「品牌戰略白皮書」部分已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使用「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用語時,則係指稱第一階段「回顧」工作或第二階段「定位」工作,並認108年8月8日上訴人所為簡報,僅係第一階段「回顧」工作之 總結,且因該階段工作之報酬,已在第一期款支付完畢,上訴人毋庸再請領,被上訴人亦毋庸再給付,且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上訴人確實未曾請領第二期款,益發造成兩造間認知歧異。簡言之,兩造對於108年8月8日,上訴人以 「台杰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戰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名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簡報,究竟是第一階段「回顧」工作的總結(被上訴人所認知)或是第二階段「定位」工作的完成(上訴人所認知),主張互異。 ㈡實則細究兩造間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分四期四階段付款),與上訴人原先規劃之付款方式〔三階段收費,見系爭合約第10頁,支付命令卷第35頁表格內記載,第一階段「回顧」工作完成,時程十星期,費用18萬元,第二階段「定位」工作完成,時程五星期,費用12萬元,第三階段「更新」工作完成,時程十星期,費用27萬2,000元(均未稅)〕,形式上 雖有不同,但總金額未稅57萬2,000元(含稅60萬600元,以下簡稱合約總金額)及請款次數均相同。二者差異在於:1.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第一期款,改為在合約簽訂完成時支付,且以括弧註記(第7頁附件所提之A項目所有內容),括弧中第7頁附件所提之A項目(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即「回顧」階段之全部工作,由系爭合約上開第一期款約定文字觀之,此筆款項即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回顧」工作之報酬,其金額18萬9,000元亦與上訴人原規劃第一 階段收費一致(18萬元×1.05=18萬9,000元)。2.合約第二、三期款之請款條件,在第二階段「定位」工作完成經提報通過時同時成就,與上訴人原先規劃在各階段工作完成後,始能請款不同。3.上訴人原規劃第三階段工作費用(不含稅)27萬2,000元(含稅:272000元×1.05=285,600元),在系 爭合約拆分為第三、四期款各14萬2,800元(142800+142800=285600)。 ㈢按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並無爭執,此由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首段及次段一再表明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為「承攬」、「…違反…承攬合約」即明(支 付命令卷第13-14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由系爭合約分四期四階段付款,各期金額與合約總金額之比例觀察,第一期款即幾乎已達合約總金額三分之一(約31.47%),兩造除有以此筆款項作為定金用途外,應兼有以此作為上訴人完成合約第一階段「回顧」工作之報酬之用意(理由如上段所述)。蓋綜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2項約定觀之,除第一期款毋庸提報通過而於簽約完成時即需支付外,其他各期則附加「乙方於每階段執行內容提報通過後,開立請款價額之發票…」之請款條件。換言之,系爭合約第二階段以下(即第二階段「定位」工作、第三階段「更新」工作)之各期工作完成,不僅於形式上需作成報告,尚需經提報(業主)通過之程序(類似承攬工程之驗收),亦即被上訴人(業主)滿意工作結果,始得請款。如此付款之安排,即非按上訴人原規劃之付款方式,每一階段工作完成,始能請領每一階段費用。如依上訴人原先規劃付款方式,若被上訴人對第一階段工作結果之提報即不滿意(或故意表示不滿意),則上訴人為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所投入之勞力、時間、金錢花費即需自行負擔,自非合理;而且,此種付款方式對被上訴人而言,如果被上訴人(業主)對上訴人提報之工作成果不滿意,則僅需支付第一期款即可不需理由,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參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1項「甲、乙雙方均同意,倘因甲方內部政策變更 決定停止本專案之執行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本合約,甲方應給付乙方服務費至終止時為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兼亦符合承攬法律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後(通常需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所完成工作報酬之性質。 ㈣查上訴人自聲請支付命令之初,即僅請求系爭合約第二期款1 2萬6,000元,惟本院認為仍屬無據,關鍵理由在於不符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乙方(即上訴人)於每階段執行內容『 提報通過後』,開立請款價額之發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於七日內…支付該筆費用。」約定之請款條件。經查,本件上訴人雖確於108年8月8日形式上向被上訴人為系爭 報告(報告書面見原審卷第49-94頁),上訴人並主張系爭 報告係第一、二階段,「回顧」加「定位」階段之工作總結報告(參原審卷第96-97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但上訴人 主張其已完成之第二階段「定位」工作,一直沒有經被上訴人認可通過(被上訴人甚至不認為上訴人已經進行到「定位」階段,僅認為系爭報告為「回顧」階段之工作報告),上開㈠已就兩造認知歧異及其原因,詳予敘明,茲不贅。雙方經溝通仍無共識,嗣於108年9月28日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始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二期款12萬6,000 元(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見原審卷第95-99頁)。然而,先前 上訴人所作「回顧」階段工作,既已獲得其相應報酬如前述(即第一期款),而「定位」階段工作之執行內容則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為止,均未獲被上訴人認可通過,則上訴人請求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即堪予認定。 ㈤再就系爭報告內容簡要分析如下(因未親聞口頭報告,僅能就報告書面形式及文字內容分析,先予敘明): 1.系爭報告明顯偏重在「回顧」階段工作(報告第1-30頁,見原審卷第52頁系爭報告目錄所示),上訴人主張屬於「定位」階段工作之分析聚焦以下部分(報告第30-50頁) 篇幅比例偏低(僅占約五分之二),且足認被上訴人認知系爭報告係第一階段「回顧」工作之總結(雖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上訴人需就「回顧」階段工作為報告始能請款),與事實較為符合。 2.系爭報告之內容多有重複:見原審卷第54、75、79、85頁圖表內容完全相同,同一圖表在系爭報告中就占4頁篇幅 。 3.系爭報告有甚多一頁中僅有一、二短語,並放大字體,有浮增報告篇幅之嫌。例如:原審卷第74頁僅有「分析聚焦」四字;第84頁僅有「台杰的品牌催化劑」、「讓防水成為被市場正視且尊重的產業」二短句;第83頁僅有「定調台杰的『人無我有.人有我優』」一句;第86頁僅有「發展 牛頭牌的『市場策略』」一句。 4.系爭報告後20頁(即上訴人主張「定位」階段工作之報告),內容或與「品牌戰略」無關,例如,原審卷第76頁所謂「本質需求」(市場有此需求,此一產業才能存在,為事理之當然,何需分析)。又如原審卷第88-89頁「盤整 團隊(更換營業主管、提昇營業層級,安置直屬主管、明確職務歸屬、重建獎金制度、營業單位會議、需求單位或人力設置)」已涉及被上訴人組織內部管理及人事制度細節,與「品牌定位」有何關係?更乏所謂「戰略」意義之高度,難以理解何以列入「定位」階段工作報告,或流於口號、文字堆疊(見原審卷第80-81頁「品牌催化劑」等 語;原審卷第75、79、83、85頁一再出現之「人無我有,人有我優」等語),欠缺提昇被上訴人「品牌」競爭力的具體策(戰)略。 5.僅憑系爭報告,尚難以啟動系爭合約下一階段之「更新」工作,應堪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定位」階段工作,並據以請求該階段費用12萬6,000元,據上述㈤之分析,本院認為難以期 待一般具有通常理性思考能力之業主能認可通過。雖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報告後,迄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專案承辦人張賴惇平傳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終止(不打算繼續,原審卷第95頁)系爭合約意思時止,並未明言其對系爭報告不滿意,然由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卷第95-99頁)中 關於系爭合約工作進行至何階段之討論及認知歧異,實已可見被上訴人並不滿意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告品質(故業主方面堅認系爭報告僅係「回顧」階段工作報告),況且,在系爭報告完成後,系爭合約工作即再無任何其他實質進展。是以,系爭合約第二期款請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定位」階段工作並提報被上訴人,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12萬6,000元 ,因該部分工作未完成且經提報被上訴人通過,不符系爭合約之請款條件,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12萬6,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