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佶、陳柏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姿瑜 被 上訴人 陳柏男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既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伊爰以兩造間未有原因關係為抗辯,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與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融公司)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貸予華融公司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下稱系爭華融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伊亦於當日交付系爭華融借款予訴外人即華融公司代表人李香慧,經被上訴人見證簽名。嗣華融公司無資力清償全部借款,尚餘90萬元之債務,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稱會先交付10萬元現金,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另外80萬元乃於108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幾何儀器企業社為共同借款人,共同擔保系爭華融借款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幾何儀器企業社簽立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伊,承擔系爭華榮借款。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0萬元現金予伊,故其旋於同日與幾何儀器企業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華融借款10萬元部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故兩造間存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伊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 人既為執票人,則依上說明,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為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乃其另外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華融借款而簽發,是兩造就原因關係為何,已有所爭執。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本件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陳述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而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立。被上訴人若未能先就兩造間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自無從主張消費借貸契約為基礎關係,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從而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另外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亦陳明沒有其他主張或舉證系爭本票乃擔保另一筆10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13頁),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 未確立,無論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之舉證尚有未足,其尚不得執前揭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所持票據權利仍然存在,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法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陳柏男(即幾何儀器企業社) 108年11月3日 10萬元 108年11月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