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信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邱彥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陳沁榆 被 上訴 人 信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明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訴外人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興公司)之「台灣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建築物結構體部分;伸興公司則將新建工程中之室內裝修工程及其他工程另行分別發包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廠商承攬。嗣各施工廠商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達成清安基金費用繳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各施工廠商應分別繳納按其等與伸興公司間工程契約金額(含稅)千分之五計算之清安基金(下稱清安基金)予伊,作為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公共費用。被上訴人所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8萬元, 依約應負擔之清安基金費用為29萬9,400元,詎竟迄未履行 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4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協議約定,固應繳納清安基金費用29萬9,400元予上訴人。惟因新建工程之工地細部清潔屬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責處理之事務,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上訴人聘僱廠商施作如附表所示之細部清潔項目(下稱系爭細清項目),支出費用計19萬6,000元(下稱系爭費 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倘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伊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有繳納29萬9,4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因聘僱廠商施作系爭細清項目而支出19萬6,000元( 即系爭費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系爭細清項目是否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責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是否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而 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者,首應就其所管理之事務為他人事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系爭細清項目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責處理之事務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返還系爭費用,並以 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細清項目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責處理之事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 ⒈兩造係分別與伸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中之建築物結構體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中之室內裝修工程;伸興公司另將新建工程中之其他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4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125頁)。次觀諸系爭協議第1點記載「為有效管理伸興工業台灣營運總部新建工程 施工期間,各施工廠商能確保施工期程及施工安全等事項,各平行包應分別繳納清安基金作為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事宜之運用。」,第3點記載「清安基金用途為支付清潔 人員、環境整理、民生垃圾清運、公共安全設施等公共費用支出;但不包含各廠商因施工產生之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見促字卷第9頁);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為最大施 工廠商,基於與伸興公司間契約,有處理施工場所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生活垃圾清運事務之義務。因其他施工廠商亦享受此利益,伊希望其他施工廠商共同分擔是項成本,故其他廠商在業主監督下分擔費用而約定繳納清安基金給伊。且其他廠商對於伊如何執行上開事務並無置喙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各平行施工廠商繳納清安基金之目的,係因上訴人作為建築物結構體施工廠商,施作範圍最大,且依與伸興公司間契約須負責施工場地之公共安保、環境清潔、生活垃圾清運事項,其他施工廠商將因上訴人在共通之施工領域執行上揭事務結果受有反射利益,故在業主介入協調下分擔相關成本,以補貼上訴人為公共事務支出之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清潔等費用。準此,由系爭協議第3點本文已揭明清安基金用途 係支付「公共費用」,並酌之該點但書尚明文排除「各廠商因施工產生之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顯示倘屬各施工廠商使用特殊工材、工法而生之非一般性廢棄物,縱係在施工場地內因施工所生,仍非上訴人須負責清運之意旨,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責處理之清潔事務,應限於各施工廠商共通之一般性公共清潔事宜,不包括單一廠商個別承攬項目之清潔。 ⒉細繹系爭細清項目內容為辦公室地板清洗、打蠟、地毯吸塵及蒸汽除塵蟎,裝潢隔間玻璃(不含建築物窗戶玻璃)清潔,辦公室桌椅與櫃子清潔擦拭,茶水間清潔,廁所洗手台及鏡面擦拭清潔,走道壁面擦拭,電梯口木座壁面擦拭、除膠,有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被上訴人僱工 施作上開項目,核係為使其承攬之室內裝修工作整潔美觀、便於點交予定作人所進行之細部清潔。衡諸各廠商既為平行施工廠商,承攬工作內容各異,自應分別就各自承攬範圍對伸興公司負交付工作義務,則各廠商於個別承攬範圍施作完畢後,應進行何種細部清潔暨清潔至何程度,始得於交付工作時為伸興公司接受,要非各施工廠商間共通之公共事務,已與系爭協議明定清安基金係用於給付「公共費用」不合。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亦難謂上訴人與伸興公司間之契約必會將不屬上訴人承攬範圍之他項工作細部清潔事宜,一併納入上訴人原須處理之施工環境清潔整理範圍,因而得為清安基金支付範圍所涵蓋。是以,尚不足認系爭細清項目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責處理之事務。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為最大施工廠商,須負責最後與業主進行點交,而因每家廠商工期不一,若每家廠商退場前均須清潔乾淨後點交,在有其他廠商仍在場施作之情形下,難以釐清相關責任,始由上訴人向各廠商收取費用並統一負責清潔,故細部清潔費用應包含在系爭協議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6、88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始為最後工序之施工廠商,伊於結構體施作完成後基本上已撤離,亦無將被上訴人施作項目點交予業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查上訴人為新建工程之建築物結構體施工廠商,被上訴人則為室內裝修施工廠商,按諸一般工程實務,室內裝修須俟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始能進行,已難認最後與業主進行點交者確為上訴人,不因其是否為最大施工廠商而異。再者,各廠商既為平行施工廠商並分別與伸興公司締約,不具上下隸屬或分包關係,本應各就承攬之工作範圍對伸興公司負點交義務;上訴人作為結構體施工廠商,所負點交義務範圍當僅為建築物結構體本體,要不包括室內裝修部分或新建工程之其他工作,遑論室內裝修工程乃與建築物結構體工程明確可分之不同工種,則室內裝修工程須進行何種細部清潔始會為伸興公司接受,自與上訴人無涉,無論上訴人係何時與伸興公司進行建築物點交,皆無從推謂室內裝修工程之細部清潔費用即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支付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廠商成立系爭協議時,已另預慮未來先後退場時之清潔問題並將之併同納入清安基金給付範圍,尤無從執此遽認上訴人負有最終統一細部清潔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以:新建工程為地下2層、地上8層之建物,除地上6至8樓之細部清潔費用係由伊支出外,其餘樓層之細部清潔費用均由清安基金支出。又108年10月21日新建工 程工務會議結論記載上訴人應進場施作6至8樓之細部清潔,上訴人表示因未收到清安基金費用,故僅執行上訴人合約所屬範圍之事務,可見細部清潔費用應包含在系爭協議範圍內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以清安基金支付其他樓層之細部清潔費用(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詞,自難採信。再查,108年10月21日新建工程工務會議紀錄結論 第2點雖記載「6-8F細清請德昌安排進場並於10/30完成,德昌表示截至今日尚未收到各廠商分攤之清安費,故6-8F僅執行德昌合約所屬範圍。」,有是日工務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惟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工務會議,有會議 簽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10頁),無從遽謂上訴人有何承 認細部清潔費用應由清安基金支付之意。而徒憑前載會議紀錄內容,亦不足認定究係何人提出6至8樓細部清潔事宜須由上訴人負責,尤難率謂細部清潔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責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足憑取。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為最大施工廠商,在建物興建過程必會產生相關廢棄物造成建物污損,自應承擔相對應清潔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上情與系爭細清項目是否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責處理之事務無必然關連,遑論室內裝修須俟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始能進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其施作新建工程6至8樓室內裝修工作時,上訴人尚在該處附近施作建築物結構體工程並因而造成污損。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尤非可採。 ㈥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細清項目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責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償還或返還系爭費用,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清安基金為29萬9,400元,洵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0萬3,40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見促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9萬6,000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嫻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項次 品名、規格 第一次施作 1 6F、7F、8F辦公區地板清洗 2 6F、7F、8F裝潢隔間玻璃清潔(不含建築物窗戶玻璃) 3 6F、7F辦公室桌椅清潔擦拭 4 6F、7F、8F辦公室櫃子清潔擦拭 5 6F、7F、8F茶水間清潔 6 6F、7F、8F男、女廁所洗手台及鏡面清潔擦拭 第二次施作 1 6F、7F、8F辦公區地板二次清洗 2 8F辦公區地板打蠟 3 2F(1間)、6F(1間)、8F(4間)辦公室地毯吸塵及蒸汽除塵蟎 4 6F、7F、8F走道壁面擦拭 5 6F、7F、8F電梯口木座壁面擦拭、除膠 第三次施作 1 6F、7F辦公區地板第三次清洗 2 6F、7F辦公區地板打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