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義國、均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李義國 被 上訴人 均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7,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250元本息。嗣於上 訴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係 基於系爭支票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上開記載業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均蓉塗銷,故系爭支票應屬流通票據,嗣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㈡於本院補稱:縱認林均蓉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蓋印,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惟友尼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仍有轉讓友尼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之效力,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9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對系爭支付命令不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支票均 準用之。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250元 ,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業經林均蓉塗銷,故系爭支票應屬流通票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等語。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9頁),其正面受款人欄記載「憑票支付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因上開記載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雖蓋有林均蓉之印文,然除林均蓉之用印外,前開文字上並無其他劃去、塗改、刪除等足以明確辨識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意思之記載,是本件尚難僅憑林均蓉有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用印,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⒉另證人即友尼基公司會計蔡佩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所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退回友尼基公司,友尼基公司有把系爭支票拿回去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蓋章,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縱該記載與事實不符或不符當事人真意,仍不得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補充。基此,林均蓉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用印之行為,尚不足以解釋被上訴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無以票據外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補充之餘地,縱依蔡佩玲前開證述,可認系爭支票之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有不符之情事,仍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從而,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尚不足以解釋被上訴人有塗銷前開記載之意,則依前開說明,友尼基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不生票據法之效力,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37,250元本息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2 5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上訴人主張友尼基公司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已受讓友尼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本院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1頁、本院卷第59、6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基此,上訴人即已受讓友尼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且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237,250元,即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上訴人前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25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票據類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支票 均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237,250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AG0000000 陽信銀行向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