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家志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1,67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超過28.4%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4.6%,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已滿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長期且多次借用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嗣後兩造感情破裂,被上訴人曾於109年2、3月間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均未返還。直至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會同三位警員及鎖匠、電 機引擎行至上訴人家門口前不到6公尺處取車,並在警員面 前依上訴人要求簽名取車,接著由鎖匠將車門打開且翻開引擎蓋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沒有電池、行車紀錄器卡、電視音響,且後視鏡損壞、車體刮傷、椅套破損;又經電機引擎行初步檢查更發現,水箱蓄意放置螺絲、油箱放進沙粒、引擎附近有螺絲、雨刷被剪斷;且因車輛無法發動而請拖吊車拖到修配廠檢查修理,再發現系爭車輛引擎附近灑滿鹽酸及螺絲釘、汽缸蓋破損、引擎活塞破損等重大損壞,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另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遲未返還被上訴人以致逾期未驗車,被上訴人因此繳納罰款。爰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良美汽車電機行10,500元、翔方汽車有限公司800 元、新進汽車修配廠169,450元及未驗車罰款9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65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出錢購買,價金40幾萬元,共分48期支付完畢。兩造原為多年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經常往來上訴人家中,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門前,並將鑰匙留在上訴人住處,嗣雙方因故交惡,被上訴人竟指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車輛侵占不還。然該案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駁回 再議確定,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並非借用關係,上訴人亦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法律上義務。又被上訴人會同烏日派出所警員前來上訴人住處牽車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要簽名蓋章才能牽車,且被上訴人牽車時,系爭車輛還沒有損壞,應係牽走後,才發生損壞。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破壞系爭車輛之行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使用借貸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483元,其餘之訴駁回(包括駁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兩造不服,分別為上訴及附帶上訴,其理由及聲明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之上訴 1.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⑴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由上訴人持有或使用,尚無法證明其持有或使用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⑵原判決認定良美汽車電機行之1 0,500元均為工資,而未予計算折舊,但其中「晶片鎖 配製1只、遙控器1只、左前門鑰匙配製1只」及「雨刷 片2」、「電池」等,顯屬零件而非工資;⑶原判決已准 許翔方汽車有限公司800元拖吊費,新進汽車修配廠單 據內重複列「吊車800元」,應予剔除;⑷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2日來函要求上訴人返還車輛,上訴人隨即回函 表示願意歸還,斯時被上訴人已可隨時前來取車,乃被上訴人遲不作為,拖延至109年5月29日始來取車,致來不及於109年4月16日前驗車,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被上訴人補稱:⑴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貸關係存在無誤;⑵良美汽車電機行10,500元均屬工資,其零件一律贈送;⑶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拖吊費800元、良 美汽車電機行10,500元所含拖吊費800元、新進汽車修 配廠之吊車費800元,三次拖吊並無重複;⑷上訴人於10 9年3月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3天後主動歸還,卻不作為,上訴人又常常阻擾被上訴人領車,致被上訴人遲誤驗車而遭受罰款900元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關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理由略以:均不應扣除折舊,原判決誤列新進汽車修配廠之吊車費800元為零件等語。附帶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1,167元。 2.上訴人以其書狀補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出之零件應予折舊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持有或使用系爭車輛是否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須否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 明文。除無權占有者外,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長期且多次借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嗣後兩造感情破裂,被上訴人曾於109年2、3月間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 輛,上訴人均未返還,直至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會同警員、鎖匠及修車廠人員至上訴人家門口對面不到6公尺處取車,並在警員面前依上訴人要求簽 名,被上訴人方才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為證,非無可信。 3.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系爭車輛為其出錢購買,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出資證明;而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汽車貸款,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偵查卷宗第77至81頁、原審卷第65頁),依車輛之登記車主通常為車輛所有權人之社會常情,應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 「我會把自用小客車(3879-TH)及行車執照三天之後 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訴侵占乙案警詢中稱:「車子鑰匙本來放在家中桌上,現在找不到,沒辦法把鑰匙給陳瑩蘭,這台車是陳瑩蘭自己付現金買的,她自己買的當然置於她的名下,她要牽走就自己去牽走。」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7、20頁),不僅承認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更表示願意將系爭車輛歸還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4.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於109年3月1日以前常常使用系爭車輛,直至109年5月29日始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於109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偕同員警前來取車之前,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要經其同意,且要在其所提供之書面上簽名,此有錄音譯文及上訴人提供之書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133頁),上訴人既保管系爭 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又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前面,兩造分手前,系爭車輛即長期由上訴人使用,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曾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403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並非借用關係,上訴人亦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法律上義務云云。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檢察官係以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1日起迄今均無車行紀錄,認為上訴人無使 用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一般人遺失鑰匙時有所聞,上訴人辯稱鑰匙找不到以致無法交還鑰匙給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上訴人未能及時返還鑰匙,遽認上訴人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等等,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車輛無使用借貸關係,反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僅因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認為上訴人未歸還系爭車輛並不該當侵占罪。是上訴人所辯,顯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有所誤會。 5.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取車當日,上訴人自稱遺失鑰匙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乃委請鎖匠將車門打開;經修車廠人員檢修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沒有電池、行車紀錄器卡、電視音響,且後視鏡損壞、車體刮傷、椅套破損、水箱蓄意放置螺絲、油箱放進沙粒、引擎附近灑滿鹽酸及螺絲釘、雨刷被剪斷、汽缸蓋破損、引擎活塞破損等損壞情形,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良美汽車電機行於109年5月29日出具之估價單、新進汽車修配廠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為證,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並未破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牽車時,系爭車輛還沒有損壞,應係牽走後,才發生損壞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9日經被上訴人委請鎖匠配製鑰匙及修車廠人員更換電池後,仍無法發動及行駛,被上訴人尚須委請拖吊車拖行至修車廠進一步查修,有上開良美汽車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服務憑單可佐,可見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取回時即已出現重大損壞,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應否扣除折舊?良美汽車電機行單據所列「晶片鎖配製1只、遙控器1只、左前門鑰匙配製1只」及「雨刷片2」、「電池」等零件,應否扣除折舊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3項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關於折舊究 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參酌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對照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準此,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物之使用超過耐用年數後,其折舊後價值一律為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均不應扣除折舊等語,於法顯有誤會。 2.依良美汽車電機行收據(見原審卷第55頁)所列項目及金額,其中「晶片鎖配製1只、遙控器1只、左前門鑰匙配製1只」7,000元、「雨刷片數量2」500元及「電池及救車」2,200元部分,顯係連工帶料之費用,被上訴人 既未能提出將零件與工資分別計算之證據,僅得均扣除折舊。至於被上訴人宣稱良美汽車電機行10,500元均屬工資,其零件一律贈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上訴人自稱遺失鑰匙無法返還,及被上訴人主張發現系爭車輛沒有電池、雨刷被剪斷等情,可見良美汽車電機行係為系爭車輛重新配置車用電池、晶片鑰匙等(含遙控器及左前門鑰匙)及更換雨刷片2支,依常態事實言,重新配置 之車用電池及晶片鑰匙等物件應是新品,該雨刷片2支 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非新品),自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7月(見偵卷 第61頁),迄109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其原有車用電池、晶片鑰匙等物品 及雨刷片折舊後價值一律為十分之一,此部分更新費用合計9,700元(計算式:7,000+500+2,200=9,700),經扣除折舊額十分之九,剩餘970元為必要費用。 3.依新進汽車修配廠收據3張(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 所列項目及金額,第1張共86,860元全部為材料零件, 第2張47,770元,除吊車800元應屬工資外,其餘亦均為材料零件,第3張共34,820元則均屬工資,是此部分之 材料零件金額共133,830元(計算式:86,860+47,770-800=133,830),依前揭方式扣除折舊,剩餘13,383元為必要費用。 4.原判決漏未將良美汽車電機行之零件合計9,700元部分 扣除折舊,卻將新進汽車修配廠之吊車800元部分扣除 折舊,確有未洽。 (三)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拖吊費800元、良美汽車電機行拖吊費800元、新進汽車修配廠吊車費800元,有無重複?經修正 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總和? 1.依被上訴人主張取車當場發現系爭車輛沒有電池;又經電機引擎行檢查後發現車輛無法發動,而請拖吊車拖到修配廠檢查修理等情,可知是先從取車現場拖吊至良美汽車電機行,之後再從良美汽車電機行拖吊至新進汽車修配廠,足認發生兩次必要之拖吊,縱有第三次拖吊,亦難認其必要。再查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拖吊費800元之 收據(見原審卷第55頁)係於109年5月29日開立,其上客戶名稱為「良美」,與同日由良美汽車電機行出具之收據並列觀察,良美汽車電機行收據上所載吊車800元 應即為其支付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費800元,皆係 同一天從取車現場拖吊至良美汽車電機行之費用,之後新進汽車修配廠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7頁)所載之吊車800元,則應係從良美汽車電機行 拖吊至新進汽車修配廠之費用。基此,應扣除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費800元。 2.良美汽車電機行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70元,良美汽車 電機行之吊車費為800元,新進汽車修配廠之零件費用 折舊後為13,383元,新進汽車修配廠之工資(含吊車)為35,620元(計算式:34,820+800=35620),以上合計50,773元,即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總和。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始會同警員及鎖匠、電機引擎行向上訴人取車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總共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稱3天後主動歸還,卻不作為,上訴人又常常 阻擾被上訴人領車,致被上訴人遲誤驗車而遭受罰款9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電話對話錄 音譯文及其繳納罰鍰900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5、31、33、143頁),並有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函覆原審之交通違規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核無不合,堪予採信。反觀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其遲延還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900元,亦屬有理。 2.經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總和50,773元,加計上訴人遲延還車所致損害9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為51,673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67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21,1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