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陳博成、張家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博成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公司周轉不靈,要求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0月8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陳博成並簽立字據為證(下稱系爭字據)。然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公司迄未償還,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07年9月間投資190萬元,其雖有交付系爭20萬元與上訴人公司,然業於108年6月下旬,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該借款轉為投資上訴 人公司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因而增加為210萬元 ,上訴人公司並據此分配紅利與被上訴人,有證人賴苑菁證詞可佐,原審卷第125頁Line對話紀錄中所指之310萬元即是指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博成及被上訴人分別出資290 萬元及2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陳博成、上訴人公司及海豐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連帶給付借款2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對陳博成、海豐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人目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合夥人,至107年9月為止共出資1 90萬元。 ⒉上訴人公司有於107 年10月9日出具如原審卷第93頁所示之借 款憑證,並經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 ⒊原審卷第123至141頁所示金門海豐餐廳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之20萬元係借給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或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亦準用之。查兩造爭執系爭20萬元為借款或投資款,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公司仍重複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敘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系爭20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而非投資款: ⒈查系爭字據開宗明義即記載「借款憑證」,字據內容則清楚載明「收到核心股東陳博成及張家維無息借款予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伍拾萬及貳拾萬元整,合計柒拾萬元整,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匯款至永豐銀行金門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在永豐銀行金門分行申設之帳戶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0萬元有於107年10月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20萬元自108年6月之後已轉為投資款等語,無非以股東名簿、證人賴苑菁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有領取投資配息為據;經查: ⑴查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為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見原審卷第69頁),其上縱記載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210萬元 ,亦無從作為系爭20萬元已轉為投資款之事實。何況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均經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約明投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92頁,下稱合夥經營契約書),上訴人公司所辯系爭20 萬元為投資款倘屬真實,自應提出就系爭20萬元所簽署之合夥經營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公司迄未提出該契約書,所辯即非無疑。 ⑵證人賴苑菁於原審固證稱:系爭20萬元本意是要增資,寫借款是為了公司如果有賺錢,可以先把這筆錢領回,所以才不用一般增資時簽的管理契約書,我認為這筆錢就是出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惟其所證情節與系爭字據明白記 載「借款」之文義相左,已難採信,復與上訴人公司所辯系爭20萬元係自108年6月以後轉為投資款之情節有異,證人賴苑菁所述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⑶上訴人公司雖提出被上訴人有於108年7月12日領取投資配息2 ,883元(2,868元+匯費15元)之存摺轉帳紀錄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82頁),惟其主張之計算方法係將股東原投資總額6280萬元加上股東借款310萬元(包括陳博成借款290萬元及 系爭20萬元),合計6590萬元作為計算之分母,可見上訴人公司亦自承系爭20萬元為借款,再觀以證人賴苑菁與股東在Line對話時表明「陳總的部分(120+290)/6590」、「陳總借給公司290萬所以總共是410萬」(見原審卷第127頁),及 證人賴苑菁於原審證稱:原本的股份6280是所有投資股東的股份,再加上借給公司的310萬(陳博成借290萬、張家維20萬)再分配租金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核屬一致 ,足堪認定系爭20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至於上訴人公司將投資款加上借款後作為分配租金收入之計算方法,其原因,依證人賴苑菁證述:因為公司已經結束了,所以把剩下的錢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可知上訴人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匯給被上訴人之2,868元(含匯費15元後為2,883元 ),並非常態之配息計算方式(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配息方式為出資額×1%,見原審卷第71頁),自無從以上訴人公司 有於108年7月12日匯款2,868元予被上訴人之情,遽以認定 系爭20萬元為投資款。 ⒊據上,上訴人公司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系爭20萬元有自108 年6月之後轉為投資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 有據,上訴人公司之抗辯則無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