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希望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黃士瑛、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希望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瑛 訴訟代理人 薛源隆 被 上訴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訴訟代理人 程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83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簽訂餐飲廠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太平洋百貨豐原店」 地下一樓商場場地供上訴人經營元氣咖哩、牛排餐飲店,合約有效期間為108 年4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5日(下稱系爭甲約)。復於同年簽訂餐飲廠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前址地下二樓商場場地供上訴人經營塔里歐義式料理,合約有效期間為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下稱系爭乙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營業額得抽成之成數,已分別明訂於系爭甲、乙契約第26條,至於系爭甲約之特約事項約定「年度業績包底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抽成之 成數無關,若上訴人未達基本營業額,依系爭甲約第32條約定,其效果僅為被上訴人可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以特約事項記載之350萬元計算抽成之成數。故依系爭甲、乙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 年1 月至3 月之營收款,共計361,167 元。爰依系爭甲、乙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1,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167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9,753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未給付上訴人於109 年1 月至3 月間營收款361,167 元,惟因系爭甲約特約事項約定年度業績包底350 萬元,故上訴人實際業績縱未達350 萬元,被上訴人仍得以此金額計算抽成費用。因上訴人業績未達,尚應補足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抽成費用357,916 元。經被上訴人以此金額抵銷前開應給付上訴人之營收費用361,167 元,及應退還上訴人之瓦斯押金26,502元後,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29,753元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5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1,414 元 ,及自109 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69-70頁): 一、兩造於108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甲約,並於同年間簽系爭乙約,依約係由被上訴人先收受上訴人營業款項後,扣除抽成金額,再給付上訴人實際所得營業收入。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契約尚未給付上訴人於109 年1 月至3 月應收取之營收款,合計361,167 元。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契約應退還上訴人瓦斯費用26,502元。 四、被上訴人於110 年5 月6 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上 訴人29,753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當日(即110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807 元,合計30,56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甲約特約事項所載之包底金額計算抽成費用部分: (一)系爭甲約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抽成以當月營業收入之18%、員工餐15%計算。……」(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乙約第2 6條約定:「甲方對於乙方之抽成以當月營業收入之10%計 算。……」(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場 地與上訴人經營餐廳,所得之利益即為上訴人營業收入之抽成費用,是上訴人之營業金額多寡,關乎被上訴人可得之收益。而一般百貨公司營運者之營業租金收入,主要即仰賴各品牌進駐百貨櫃位之營業額抽成,則相當於最低租金即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衡屬百貨公司營運者主要營收來源。是被上訴人辯稱:因部分櫃位位置比較好,需要保證達到一定的業績,被上訴人營業收入才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核與一般百貨業者與進駐櫃位約定之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二)系爭甲約特約事項約定:「年度業績包底350 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對照系爭乙約之特約事項,則未有關於年度業績包底金額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此2 份契約就特約事項之約定,顯有差異。且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營商場其他櫃位之廠商鬥瑜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鬥魚廷公司)、伊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德公司)間之契約,被上訴人與鬥魚廷公司間之餐飲廠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3頁),僅於第26條有抽成百分比之約定,於特約事項並無業績包底金額之約定,與系爭乙約相似;而被上訴人與伊德公司間之餐飲廠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3頁),除於第24條有抽成百分比之約定外,於特約事項另有「每月包底毛利25,714元」之約定,則與系爭甲約相似。 2、經原審函詢前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約定之真意,鬥魚廷公司函覆以:如本公司未達基本營業額,被上訴人確可提出終止契約之主張,但因本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業績包底,故本公司縱未達基本營業額,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實際營業額比例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伊德公司函覆以:如本公司未達基本營業額,被上訴人可提出終止契約之主張;因本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包底毛利應達25,714元,故每月毛利未達該金額時,則本公司仍應予補足至25,71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櫃位差異,僅部分櫃位廠商需達到包底業績,並係於特約事項中約定等語,確屬有據。系爭甲約特約事項,與被上訴人與伊德公司之上開契約特約事項,均有「包底」之約定,是系爭甲約特約事項之解釋方法,應與被上訴人與伊德公司之上開契約特約事項之解釋方法相同,即於上訴人縱未達基本營業額,被上訴人亦得依包底金額予以抽成。 3、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豐屏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守商行,及訴外人夢時代購物中心與聯守商行簽訂之專櫃合約,就抽成包底之內容雖有不同之約定。惟不同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本得依不同之情況為不同之約定,尚難援引解釋兩造於本件系爭甲、乙約之文意,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甲約特約事項所載年度包底業績350 萬元,對照系爭甲約第32條約定:「乙方合約期間基本營業額(新台幣)(未稅)訂為108 年4 月至108 年(按:應為109年之誤)3 月350 萬元。如乙方實際營業額未達上 述基本營業額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上訴人如未達年度業績350 萬元,被上訴人僅得主張終止契約等語。然如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甲約第32條既已約定年度業績350 萬元及未達業績之效果,何需於特約事項復再為年度包底業績350 萬元之約定?系爭乙約又何以未如系爭甲約於特約事項為包底金額之約定?是上訴人所述,難認合情,亦與前開鬥魚廷公司、伊德公司之說法相違。且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約第32條之片面終止合約權,立約目的應在使被上訴人得視情況調整或開除櫃位,不致於受到績效不彰之櫃位所拖累,而保有追求更高收益之彈性;至特約事項中之年度包底業績350 萬元,立約目的在於保障被上訴人之最低收益,兩者目的顯有不同,自得併行不悖。 (四)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甲約特約事項中,已約定包底業績金額為350 萬元,是縱上訴人之實際營業額不達350 萬元,被上訴人亦可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並據以抽成乙節,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一)關於系爭甲約之包底金額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甲約之實際營業天數為318 日,以此計算包底營業額為3,049,315 元(計算式:350 萬元×318/365=3,049,315 元)。惟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實際 營業額為1,155,579 元(未稅),較包底營業額短少1,893,736 元(計算式:350 萬元-3,049,315 元=1,893,736 元)。以系爭甲約第26條約定之抽成比例18%計算,再加計5 %營業稅後,上訴人抽成短少357,916 元(計算式:1 ,893,736 元×18%×1.05=357,916 )乙節,計算結果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 頁),堪認可採。 (二)依兩造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先收受上訴人營業款項後,扣除抽成金額再給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上訴人於109 年1 月至3 月間,就系爭甲約、乙約營業收入合計為361,167 元,被上訴人另應返還上訴人瓦斯費押金26,50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則扣除前開被上訴人應可取得之包底抽成費用357,916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9,753元(計算式:361,167 +26,502-357,916 =29,753)。 (三)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753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契約關係請求既有理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所得扣除之金額,業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所為之權利行使,核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乙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6日給付上訴人29,753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當日(即110年5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07元,合計30,560元,而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