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洪淑賢、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被上訴人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簡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839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21號卷7頁)。嗣於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上訴卷13頁);又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追加簡宗信為被告(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以及對於本案追加主張表見代理及民法第176、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溪福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立之駐衛保全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溪福公司於109年5月1日由現場業務代表簡宗信與 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工地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 同年7月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2萬元(含稅,即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服務工作,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09年5月份之費用,尚積欠154,839元之服務費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839元。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1.上訴人係先與被上訴人公司高層(溪福公司董事長王金庭)確認被上訴人管理工地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及談 妥要派駐的保全人員人數及費用後,始擬定系爭契約内容,而簡宗信於109年5月1日簽約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在嘉 義地區的業務代表,係以被上訴人溪福公司代理人之身份簽約,因此,系爭契約立契約書者負責人欄位才由簡宗信簽寫「簡宗信代」。被上訴人溪福公司則以109年10月21日板橋 大觀路郵局164號存證信函回覆,除否認有授權簡宗信簽約 外,另附上2張6、7月發票折讓單,而非退還上訴人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正本。足證溪福公司並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03條代理或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溪福公司間。 2.如認溪福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上訴人確實有派駐保全人員至溪福公司管理之工地。就系爭管理服務費154,839 元,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向溪福建設公司請求給付。 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溪福公司給付相 當於管理服務費之不當得利154,839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其於上訴程序中陳稱系爭契約是簡宗信個人的事情,與被上訴人溪福公司無關,所生相關費用應由簡宗信個人處理。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839 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簡宗信於109年5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該契約首頁立契約書人記載「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末頁立契約書者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之簽章部分,則係由簡宗信手寫「簡宗信代」等字。(見原審卷75、85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工 地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 止,駐衛保全費用每月為12萬元(含5%營業稅)。(見原審卷75、77頁) ㈢附表所示之管理服務費,上訴人已收到12萬元(即附表編號1 ),其餘154,839元之服務費(即附表編號2、3)尚未收取 。 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4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54,839元;嗣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1日板橋大觀路郵局164號存證信函回覆並附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05、107至109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839元服務費,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駐衛保全契約書、簽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第440號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並主張簡宗 信係受僱或受任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簡宗信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高層談妥契約內容始簽訂系爭契約,由簡宗信接洽工地管理之保全業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 。然查: 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即「駐衛保全契約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21號卷27至39頁)中甲方欄位中固先以電腦繕打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然負責人內卻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或簽章,而僅有「簡宗信代」之簽名,且遍觀前開契約書中更均無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堪認系爭契約確非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訂,而僅係由簡宗信簽署無誤。故客觀上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主張簡宗信係受僱或受任被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縱非如此,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然查: 1.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70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依上開所述,系爭契約係並非由簡宗信以「本人」(即被上訴人溪福公司)之名義簽訂,自無民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而簡宗信以其個人名義所簽 訂之契約,因係無權代理,且無證據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認,則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亦不生效力。 2.簡宗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系爭契約是其個人與上訴人所簽,簽約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有系爭契約,當時係因上訴人公司業務要求需以公司名義簽約,伊才先以被上訴人溪福公司名義跟上訴人簽約,伊先簽代,之後再看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但事後伊找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管理之工地是統包給伊,伊要負全責,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亦不認系爭管理服務費屬於被上訴人的費用,第一期保全費用12萬元係伊個人匯款給上訴人,本件確實還有欠上訴人服務費。至於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沒有寄到溪福公司臺北地址,而是上訴人的人員拿到工地現場給伊,伊已全部交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溪福公司沒有退給伊,但也沒有讓伊請款,而是要伊自己負責。伊是於系爭工地鋼構全部拆完後,才去請款,因有七、八家公司一起請款,發票很雜,所以被上訴人才會開折讓證明單給伊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45、162、163頁)。次參酌上訴人與簡宗信之通訊對 話內容顯示,簡宗信於該簡訊中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你們發現問題要先跟我溝通,不是直接去電公司,對吧!是我跟你們接洽的!...公司沒用印,簽約人是我簡宗信,匯款 人也是我,你發存函報公司,找誰要?」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嘉簡字第721號卷53、55頁)。顯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 人與簡宗信直接洽談,且簡宗信則係本諸處理其個人自身事務之立場,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並自行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要非居於被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簡宗信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3.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對於該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從上述接洽過程,亦可認定上訴人明知簡宗信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接洽,僅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需與公司名義簽約,簡宗信始於系爭契約上為相關署名,上訴人於簽約當時顯已知悉簡宗信並未自被上訴人處獲得授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簡宗信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始為駐衛保全之服務行為,並非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工地既已統包給簡宗信,則受益者亦僅系簡宗信而已,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另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因本件受有利益之人亦係簡宗信個人,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4,839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品名 備註 1 AU00000000 109年6月3日 120,000元 管理服務費 5/4-6/3 2 CP00000000 109年7月3日 120,000元 管理服務費 6/4-7/3 3 CP00000000 109年7月9日 34,839元 管理服務費 7/4-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