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林柏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上訴人 雷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萬1,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提供居家冷氣機、洗衣機之清洗服務為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之用。惟簽約後,上訴人僅提供少數拆裝教學,教學過程僅2至3個工作日,訓練顯未達能實際作業接案之程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必須負擔案件之成本開支,亦須自行負擔維修、搬運、安裝等費用,然上訴人除提供前開訓練與基本工具外,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已造成兩造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不平衡,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須負賠償責任,未審酌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事由是否可歸責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因上訴人派案量不足以支付管銷費,因此 生活困難而遲繳107年11月份之管銷費,上訴人竟於108年1 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對被上訴人連續開罰8次,罰款近30萬元,並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舉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份,應為無效。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因被上訴人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技術學習原價45萬元與加盟啟動金9 萬6,000元之差價即35萬4,000元(計算式:450,000-96,000 =354,000)。另被上訴人亦逾期未給付每月結帳款項共9,46 8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處以如附表二之懲罰金共3 萬1,500元。另被上訴人積欠上開結帳款項,依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均得逕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違約金35萬4,000元、第17條 第4項之罰金3萬1,500元、結帳款項9,468元。最後,被上訴人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參酌締約情形、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兩造締約時地位平等,故系爭契約條款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35萬4,000元違約金債權部分。 ⒈上開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並非無效: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以供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明: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則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本條1項表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 金之差價,甲方並得依約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擔保 商業本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參以系爭契約乃由上訴人依約傳授被上訴人其所經營銷售之洗衣機、冷氣機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輔導被上訴人獨力完成清洗及安裝服務,並提供發案平台使被上訴人自行經營;又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品牌需付出啟動金,取得包含洗衣機清洗基本拆裝工具及工作背心、被上訴人公司公版名片等以加入上訴人之加盟體系,有該契約第2條及第3條各項約定可考(見原審卷第41、43頁)。可見上訴人係使被上訴人接受其提供之專業課程訓練,使被上訴人獲取系統性教育指導;另加盟啟動金則是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加盟體系後,得使用該公司品牌、系統、案件資源等有形、無形資產。倘被上訴人提前解約,約明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專業課程之學習價金,以防加盟業者學習廠商技術後,隨即違約造成其損害。故上開條款約定,核與系爭契約基於連鎖加盟目的,由企業主提供技術、連鎖商店名聲、潛在客源等,而制約加盟者不能隨意違約之意旨相符,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契約約定難謂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約後,僅接受上訴人3個工作日之簡易 訓練,且須繳納固定加盟系統費,上開條文約定不論解約原因得否歸咎被上訴人均得請求違約金,乃使被上訴人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剝奪其終止權之行使,並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歸由被上訴人承擔該損害賠償責任,而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第11條已規範被上訴人得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1頁),非為完全缺乏終止契約之約定,即未完全限制行使終止權利之自由;另契約之終止權,契約當事人固得合意約明一方或雙方之終止權,然如未有意定終止事由,尚得依照法定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雖僅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亦未限制被上訴人於有法定事由發生時終止契約,至其契約未明定該違約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亦得透過契約解釋違約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審酌違約情節酌減應賠償之金額,故該條款並無實質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自由,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⒉該契約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係規定倘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上訴人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觀諸上開約定,顯就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期限所定賠償責任,且一律以該差價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⑶審酌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使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體系,從中學習上訴人提供之專業技巧,故應以被上訴人學習上訴人專門技術之價值為考量基準,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直立式洗衣機技術及分離式冷氣機技術價值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之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66頁);另參以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冷凍空調裝修班之政府負擔費用為2萬0,191元、訓練時數900小時及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中區冷凍空 調技術輔導專班費用1萬8,800元、訓練時數102小時(見本 院卷第209至221頁),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傳授被上訴人之清洗及拆裝服務技術包括:直立式洗衣機、滾筒式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窗型冷氣機、水塔清洗、監視器安裝、水管清洗等。然上訴人僅分別於107年4月11日、5月22及31日教授被上訴人直立式洗衣機之 拆裝及清洗方法,而於同年5月31日完成理論技術與實作技 術之驗收;另於107年4月30日、5月9日、14日教授被上訴人分離式冷氣機之拆裝及清洗方法,而於同年5月14日完成理 論技術與實作技術之驗收(見本院卷第203頁)等節,及上 訴人支出之連鎖體系行銷成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70頁)、預期報酬利益等損害,及被上訴人簽約後8個月違約之情形 ,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 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35萬4,000元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較為 適當。 ㈡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3萬1,500元之懲罰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 品質之一致性,甲方得就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以「好師傅管理系統APP」及「通訊軟體LINE」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 若乙方違反公告事項,甲方將依照規定額度逕為懲處;雙方同意首次罰款前,甲方需使用通訊軟體LINE警告乙方,否則甲方不得進行罰款;倘若乙方受甲方懲處,懲罰金未在甲方約定時間內繳交懲罰金,甲方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違約處理,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53至55頁)。另上開好師傅管理系統APP之最新公 告欄位內有罰則規範,其中即有公告好師傅技合作通路罰則條例,有上訴人所提操作流程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該條例第18條規定:每月10號結帳,公司提出對帳明細,加盟商須在公司提供帳務明細兩天內(含公告當日)提出問題對帳,超時提出均不受理修正,無誤後,須於兩天內匯款完成,不再主動提醒催帳等(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 被上訴人須遵期結帳,否則將受罰金懲罰。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意旨在於確保市場 形象與服務品質,遲延繳納管銷費用與上開約定並無關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科罰並無理由等語。然考諸上開約定乃規範服務品質及流程,確保該加盟體系得以順利運作,故加盟商即被上訴人即應遵期結清帳款,避免各加盟商拖欠款項,導致後續無足夠資金維持上訴人之運營。況上開公告事項確實於上訴人之APP列載,故此仍應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範疇,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當日23時59分前匯 款應結款項;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以LINE詢問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協理相亭州得否延緩107年11月應匯款之結帳款 項,相亭州回覆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迄今未匯款107年11月結帳款項3,468元、同年12月結帳款項6,000元,上 訴人因之罰款被上訴人懲罰金如附表二所示,共3萬1,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另觀之107年12月10日通知訊息有提醒被上訴人留意匯款截止時間 ,避免受罰,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依約在進行首次罰款前,先警告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尚積欠上訴人107年11月結帳款 項3,468元、同年12月結帳款項6,0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 ),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處以懲罰金,即屬有據。 ⒋考量該約定乃每隔二日即倍增式懲罰違約之人,用持續翻倍之懲罰金促進債務人清償債務,且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堪認該約定係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繳清款項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3萬1,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爰酌減至1,000元為適當。 ㈢系爭契約之結帳款項9,468元部分: ⒈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上揭規定應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此乃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責以失權效果。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見原審卷第169頁),且遍觀原審卷宗,上訴人未曾主張結帳款項9,468元為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遑論以該事由作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抗辯。其至本院始提出上開被上訴人積欠之結帳款項亦屬系爭本票債權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之新防禦方法,而非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可以確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自承積欠加盟費之事實,故非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件既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消極確認之訴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曾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6項之結帳款項債權,其亦未就此提出訴訟資料,足徵該結帳款項債權非為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於第二審始提出該主張,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列之何款事由,足見上訴人遲至本院所提上開 新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院為主張,本院毋庸予以審酌。 ㈣基此,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3萬元違約金債 權,及第17條第4項之1,000元之懲罰金債權,合計共3萬1,000元部分存在。其餘部分,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萬1,000元之本息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方式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7年3月1日 30萬元 未載 107年3月2日 週年利率6% 雷文進 WG0000000 即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8年1月11日 500元 2 108年1月13日 1,000元 3 108年1月15日 2,000元 4 108年1月17日 4,000元 5 108年1月19日 8,000元 6 108年1月21日 1萬6,000元 共計 3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