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陳世忠、羅鈺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羅鈺婷 訴訟代理人 羅時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之訴訟代理人羅時漢於100年8月間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5樓公寓(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伊所有。因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致外牆、樓頂平台防水塗層失效及水泥嚴重龜裂而導致滲、漏水狀況,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及內部油漆脫落、發霉、壁癌等損害。伊前於108年區分所 有人會議前曾提案請求上訴人儘速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1條規定辦理),且曾於100年間時即有相同狀況,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判決伊勝訴在案(下稱前案),惟上訴人多年來仍拒不善盡管理人責任(該委員會組成分子多年來未曾更替,皆為相同七人決策小組),逕於上揭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一載列:「經與住戶討論溝通後,請頂樓使用者應自行善盡防水處理。」,惟該平台及外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伊並非頂樓使用者。嗣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因樓頂漏水狀況已嚴重至不到一小時即需更換盛水桶狀況,且漏水面積加速擴大,伊不得不於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0月18日止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樓頂防水工程,為上訴人 進行代位管理,並於108年12月30日支付修繕工程款323,673元。伊另為施作修繕工程,已提出施工申請,並支出工程押金2萬元,上訴人始同意伊進行施工,此部分押金及工程款 暨必要費用之本金及利息,伊業於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支付,且應自代墊工程款支付完竣後( 即108年12月30日)按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倘逾限則利息部分按日(即109年3月21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付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計327,561元(323,673+297+3,591=327,561)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561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囑託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所指定之技師(下稱鑑定機關)於110年2月19日以(110) 中土鑑發字第375-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有關系爭房屋廚房外牆原建物謄本註記為「鋼筋混凝土構…」,然由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屋照片資料於廚房外牆材料為「砌磚」,顯見被上訴人有將其房屋外牆之材料為變更,此部分顯係屬被上訴人自行施工導致之漏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負責。又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修繕或無法修繕之意思。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與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另系爭房屋於76年9月5日建造完成時,各共有人就屋頂平台由各棟5樓所有權人專用已達成分管協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並無溯及既往規定,不得以上 開分管協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認為無效,又上林苑社區於110年3月26日舉辦之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做成之決議,並修改規約約定,僅係將上開分管協議即頂樓之使用權約定為各棟5樓之專用權明文化 ,非於系爭區權會始有該約定專用之決議,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並同意上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遲於110年3月31日表示就樓頂平臺並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意思,無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前已同意樓頂平臺由5樓住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之意思。又上林苑 社區乃33年之老社區,前即經全體住戶大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有關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 部分為調整,管理費除用於管理員委任、中庭及停車場等共用部分外,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之漏水、滲水,則由相鄰住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並因此調降公寓住戶之管理費僅收取每月1,000元,店面住戶每月為500元,全體住戶對此收取方式均無意見,故倘認共用部分有損壞情形而影響其專有部分,其修繕費用均應由住戶自行負擔,上林苑社區就共有部分,如樓頂平臺、樓梯、外牆等範圍,如住戶認有修繕必要,由相鄰住戶自行付費,此部分依法得以拘束所有共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長期受有較低額管理費,不須分擔其他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利益,卻轉而要求其他所有住戶分擔其修繕費,顯有違誠信原則。另上訴人縱應支付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9,503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無庸舉證):(見本審卷第151-152頁 ) ㈠上林苑社區房屋於76年9月5日興建完成,為15棟5層樓建築 所組成。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購買上林苑社區系爭房屋,購買時頂樓未加蓋。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在系爭房屋頂樓進行工程,將通往頂樓樓 梯間的牆壁拆除一部分欲搭建新的門,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施工後,被上訴人將該牆壁回復原狀後,未加蓋建物。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為解決漏水問題,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頂樓進行防水工程,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825元,再經本院以102年 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林苑社區於110年3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將規約第2條修正為:「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人屬各棟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09-515頁) 五、本件爭點(經修正部分文字):(見本審卷第152頁) ㈠上林苑社區於110年3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修改規約第2條,是否只是建造完成時分管協議之明文化?上林苑 社區是否自建築完成時起即有約定專用?各樓頂約定專用供各棟5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何時生 效?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3 款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修繕前,是否已通知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給付299,503元是否有理 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及內部油漆脫落、發霉、壁癌,經向上訴人反應請求上訴人修繕樓頂平臺等共用部分,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先自行委託訴外人核群工程行修繕並施作樓頂防水工程,因此支出工程費用323,673元(含稅),而被上 訴人為進行前開工程,曾於108年9月15日提供2萬元之保 證金予上訴人,又系爭房屋前亦因上訴人未盡管理樓頂平臺之責而生損害,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及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48,825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意見表、會議記錄、上林苑 社區工程申請表、保證書、上林苑社區裝修施工責任切結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二聯式)、台中法院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樓頂平臺防水工程修復前、施作過程及修繕完成照片共27張等件為證,並有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57頁、第63-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因上訴人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含外牆、樓頂平臺)之原因,導致室內天花板有漏水導致油漆剝落等損害,除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外,另請求由專業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乃徵得兩造同意後,會同兩造並囑託鑑定機關於109年11月26 日前往現場實施勘驗並囑託鑑定機關就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七核群工程行請款單所示之項目修繕原因、必要性及費用是否合理等情實施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10年2月19日以(110)中土鑑發字第375-05號鑑定報告函覆本院,鑑定 分析意見為:「1、...標的物之客廳平頂、主臥室屋頂、 次臥室平頂及前陽台、後陽台平頂等處應有滲漏水狀況,其各個空間位置之平頂主要為一般水泥漆,並無木作裝潢;至於,外牆滲漏水主要位於客廳、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外牆,其中主臥室、次臥室牆壁為水泥油漆,廚房外牆約(100×125cm)範圍,因外牆滲漏水擠壓磁磚(10×20cm大小)...。2、前述標的物平頂滲漏水原因,研判屋頂露 臺在當時施工時,混凝土本身在乾燥的過程當中,會產生所謂的虹吸作用,因收縮反應導致乾縮裂縫,或者混凝土配比不良導致混凝土不均勻,水密性變差,一旦防水層年限已到其耐久性失效,屋頂露臺防水性則失去原有防水功能,此時,一旦下雨水則會沿著原有乾縮裂縫處或水密性較差處慢慢滲水。3、當屋頂樓板防水層失效產生漏水現象,也是樓板劣化過程的一種現象。此種機理為水份濕氣進入水泥材料中,會在材料中,往水分少的地方滲透,此滲透行為可以Fick's滲透理論分析,水份會與水泥中之鈣質結合形成Ca(0H)2,如果有足夠的空間結晶,且溫度適 中' Ca(0H)2會慢慢含水結晶長成白華(俗稱壁癌)。4、 至於,標的物外牆滲漏水原因,因被上訴人並無法提供原始竣工圖資料,故無從得知當時外牆磁磚是否進行防水施作,又從被上訴人提供照片資料於廚房外牆材料為『砌磚』 ,然於建物謄本註記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是否當時施 工時未能按圖施工,因未能進行局部破壞檢測,無法進一步證明,但不影響鑑定結果;另,標的物外牆也無從得知興建完工(76年)至滲漏水前有無進行維護修繕情事,縱有也因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研判標的物外牆滲漏水原因列出如下,其原因有可能為單一或二個以上原因組成(如圖四示意圖):⑴、混凝土施工冷縫:此部位之漏水呈現線狀或整片流濕狀。⑵、局部蜂窩:此部位之漏水也會呈局部面狀或垂直下流狀態。⑶、混凝土構造不良:有些混凝土在澆置時,由於水泥或水及砂石的配比不當,構造體本身即有水密性不良的情況發生,在此情況下常有全面性之濕潤狀態。⑷、模板的固定鐵條(絲)隔件:此部位常是貫穿壁體之部位,故在有水壓的情況下會形成點狀或水垂直下流狀之漏水現象。」等語;鑑定結果則為:「1、本會鑑定人依據現埸勘查結果(詳見前附件七所示)及市場行情,編列屋頂露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預估為NTD:200,076元(未稅),並未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NTD:208,206元(未稅),詳細明細如前表三所示,其施作範圍及各單項數量計算詳見前附件八所示。2、關於外牆滲漏水修護工程部分,本會鑑定人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詳見前附件七所示)及市場行情,編列外牆防水工程修繕費用預估為NTD:53,527元(未稅),詳細明細如前表四所示, 未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NTD:54,000元(未稅), 其施作範圍照片及各單項數量計算詳見前附件九所示。3、依據被上訴人提供漏水範圍照片(詳見前附件七所示)及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詳見前附件七),及市場行情,並考究材料折舊後編列修繕費用,包含主臥室、次臥室及前、後陽台等平頂水泥漆,以及主臥室、次臥室牆面水泥漆,與廚房牆面磁磚,編列標的物合理修繕費用約為NTD:45,900元(未稅),未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NTD:46,000元(未稅),詳細明細如前表五所示,其施作範圍及各單項數量計算詳見前附件實所示。4、以上請參見本報告書第8~12頁。」等語明確,有上開鑑定報告及補 正函文(見本審卷第89頁)在卷足憑,本院另審以前開鑑定人為專業之土木技師,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鑑定方法所為鑑定所產生之前開結論應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及內部油漆脫落、發霉、壁癌係源於大樓外牆、樓頂平台防水塗層失效及水泥嚴重龜裂所導致乙節,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含損害部分,其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200,076元、外牆防水工程53,527元、主臥室、次臥 室及前、後陽台等平頂水泥漆,以及主臥室、次臥室牆面水泥漆,與廚房牆面磁磚45,900元,合計計299,503元( 計算式:200,076+53,527+45,900=299,503),即屬必要 及合理之費用。且前開鑑定報告已考慮材料折舊後編列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331-335頁),是上訴人答辯稱縱應 給付修繕費用,仍應另計算折舊,尚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廚房外牆係「砌磚」與原建物謄本註記為「鋼筋混凝土構」明顯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外牆材料變更,惟上開鑑定報告已載明未能進行局部破壞檢測,無法進一步證明未按圖施工,遑論認定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變更材料,且系爭房屋係於76年建造完成,屋齡已逾30年,是否係建造時即使用不同材料已無可知,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屋之外牆如需更換材料,需拆除重建,上訴人應不難查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行變更系爭廚房外牆材料而導致漏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廚房外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變更材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主張上林苑社區於76年建造完成時,各共有人間即就屋頂平臺約定為各棟5樓住戶所專用之分管協議, 且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該分管協議應非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於101年間計畫在系爭房屋樓頂平臺進行工程,被上訴人顯然於購買系爭房屋或至遲於101年間已知悉並同意上開分管協 議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分管協議,並主張上林苑社區內之5樓房屋所有人如有自行加蓋6樓建物,該5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需多支付500元之管理費。換言之, 未加蓋6樓者,則無需多支付管理費,足認並非全部5樓區分所有權人均需多付管理費,如確有上開分管協議,何需依5樓所有權人使用或不使用頂樓平區而區分收取管理費 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固有於101年間欲在系爭房屋頂樓平 臺進行改建工程,惟上訴人隨即發函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雇工挖鑿系爭房屋頂樓之水塔承重牆壁,經上訴人及該棟住戶發現後依法制止一節,亦有上訴人101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且上訴人 自承於制止被上訴人施工時並未告知如不影響結構安全,仍可自行搭建建物(見本審卷第150頁),足認被上訴人 如需在頂樓施工,仍須事先徵得上訴人及同棟其他住戶同意,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開分管協議,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林苑社區建造完成時即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及修正之規約僅係上開分管協議明文化,自無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及修正後規約,主張系爭區權會已決議就該棟樓頂平臺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之定義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大廈之外牆及屋頂平 臺乃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依上開條文,自屬共用部分,且依法均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則系爭區權會前開決議及修改後之規約約定也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應認為無效,況被上訴人已一再表明未有就系爭房屋之樓頂平臺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約定專用之意思,則系爭區權會未徵得被上訴人之意願及同意,即逕自決議將系爭房屋樓頂平臺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亦難謂有據,自難認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已對被上訴人生效。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所在之樓頂平臺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專有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云云,仍無從憑採。 ㈤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系爭區權會僅決議就規約第2條約定專用部分 為修正,並未決議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如何支付,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大廈外牆、樓頂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修繕含損害部分包含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外牆、主臥室、次臥室及前、後陽台等平頂水泥漆,以及主臥室、次臥室牆面水泥漆,與廚房牆面磁磚等之修繕費用合計299,503元,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費用自屬共用部分之修繕事務,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為之。 ㈥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又無 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發覺漏水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17日曾填寫住戶意見表表示系爭房屋樓頂8年未維修,已致系爭房屋室內漏 水,請求上訴人修繕,並於108年3月22日108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請求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經上訴人決議由被上訴人自行善盡防水處理,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8年4月19日寄發苑裡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除要求更正會議紀錄外,另要求上訴人執行職權,將該臨時動議交付區分有權人決議,惟未獲回覆,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因漏水問題嚴重,即得自行僱工,於108 年9月15日提交工程申請表,並繳交保證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住戶意見表、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苑裡郵 局第32號存證信函、108年9月15日工程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本審卷第195頁、原審卷第27 頁),顯見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即擅自進行本件修繕工程。而系爭房屋之樓頂平臺之修繕維護本屬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此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先向上訴人反應漏水情事,於上訴人拒絕處理後,被上訴人始委請核群工程行進行修繕,縱使兼為自己之利益為之,依上開說明,仍不妨害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未符合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義務,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而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樓頂平臺之防水層,且修繕系爭房屋樓頂平臺防水層係為上訴人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所為之管理,其管理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復有利於上訴人,自應認被上訴人上揭僱工施作防水工程之行為係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又上訴人固認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欲施作防水修繕工程提交上開修繕工程表申請時,上訴人則未拒絕,足證上訴人亦同意施作系爭頂樓平臺修繕工程,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為之管理修繕行為,並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償還由其代墊之必要費用。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管理事務,請求支出必要費用299,503 元,及最後支付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受有較低額管理費,且不須分擔其他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利益,卻轉而要求其他所有住戶分擔其修繕費,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除中庭及停車場等共用部分外,其餘就共用部分之漏水、滲水,由相鄰住戶自行負擔。且查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屬共用部分之樓頂平臺因防水層年限已到其耐久性失效,屋頂露臺防水性則失去原有防水功能,此時,一旦下雨水則會沿著原有乾縮裂縫處或水密性較差處慢慢滲水老舊經風雨侵蝕所致,已如前述,則該共用部分需修繕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修繕費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公共基金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加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如有不足,則應提高收取標準來支應,非得以此為由拒絕修繕,或以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修繕費,否則形同將該等費用負擔轉嫁於頂樓住戶,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償或以較少之負擔即享受頂樓共用部分完好無缺之利益,亦形同免除管理委員會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所負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共用部分之義務,猶顯非公允。依此,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該決議既使上訴人規避原應負擔之修繕義務,轉嫁由個別住戶承擔,顯已違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係犧牲他人利益以圖利自己而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有違民法第71條、第148 條之規定,並不能免除其維護修繕頂樓防水工程並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盡其維護修繕系爭房屋頂樓之責,並無違背誠信原則。至其餘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縱同意前開決議內容,自行在頂樓加蓋建物專用,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之義務,是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503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