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岳信、林國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林岳信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國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小華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權利於250萬元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5 、253頁),核屬撤回部分上訴,首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僅有數面之緣且無任何金錢糾紛,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竟夥同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火5串炭燒店」(下稱「火5串炭燒店」)內,以佯稱要與伊談事情之方式,先推由其中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 不詳物品抵住伊之背部,再以手攬住伊肩膀,強行逼迫伊進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內,並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麗都酒店(下稱麗都酒店);待進入麗都酒店包廂後,上訴人及該2名男子即以徒手或 持甩棍之方式持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且揚言若不從將對伊之家人不利,伊為避免遭上訴人及另2名男子持續毆打及對伊家人不利,遂簽 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惟仍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俟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間,駕駛A車搭載伊前 往臺南市,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伊見路旁有 處理車禍事件之員警,遂跳車向該名員警求救始脫困。系爭本票係伊受脅迫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欲拉攏訴外人賴錫齡投資其所營球類簽賭(俗稱球版)生意;賴錫齡因欣賞伊,遂無償借貸300萬元予伊,供伊出名投資被上訴人之球版生 意,並於同年2月農曆春節前某2日,2度陪同伊前往被上訴 人址設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大安國際大樓」(下稱大安國際大樓)27樓之機房,伊即當場交付現金各150萬元,總計300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後,竟即無預警關閉前開機房且避不見面。嗣伊與友人於108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火5串炭燒店」消費 ,巧遇被上訴人在店內用餐,遂大罵被上訴人並質問系爭投資款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乃自行進入並搭乘伊所駕駛之A車前往麗都酒店,且在抵達麗都酒店前,即自願 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收執,非遭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伊為確保能實際取得還款,仍將被上訴人載往麗都酒店包廂內商討還款細節,係因還款問題爆發口角,始與被上訴人互毆,並依被上訴人所述前往臺南尋覓被上訴人之友人協助還款,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無關。又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即綽號「魷魚」之尤炳瑩出 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伊,並表示冀能分期給付剩餘之250萬 元,故兩造間確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上訴後減縮上訴範圍為僅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中之250萬元上訴,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逾250萬元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權利於250 萬元不存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56、254頁):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業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202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該裁 定於108年7月19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晚間,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前往 麗都酒店,並於抵達麗都酒店後,在包廂內遭人毆打並造成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間,上訴人駕駛A車 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時,被上訴人因故離開A車,並向附近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呼救。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本件起訴前, 未於系爭本票簽發後1年內,對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權利於250萬元範圍內仍存在,則兩造間之系爭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人,其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係為返還系爭投資款,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期間未遭限制自由,兩造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始抵達麗都酒店並發生互毆情事等語,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則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惟倘被上訴人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亦應就上開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事: ⒈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下 稱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友人在「火5串炭燒店」吃東 西結束要離開時,遇到那群人,不知其等真實姓名,上訴人亦在其中,伊被他們強行帶走,從伊後面用包包靠著伊的背,不知裡面有什麼東西,有2個人站在伊後面,用手搭著伊 肩膀,將伊帶上車,他們要求伊乖乖隨同離開。上車後被帶到靠近臺中市惠中路或五權西路那邊之某酒店,除上訴人以外之2個人在酒店包廂裡面開始打伊,有拿甩棍、拳頭、腳 打伊;當時上訴人在場但沒有打伊。打完後,除上訴人以外之人脅迫伊簽本票;伊因被打的很慘,不簽本票的話,他們又繼續打伊,即當場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3聯式。當時被打,字寫的與伊一般寫的字不一樣。伊在本件前不知道上訴人之名字,在玩天九牌時有見過幾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以:伊與朋友在「火5串炭燒店」2樓吃飯,伊自己下樓遇到上訴人他們3個成年男性,他們跟伊說要談事情就將伊攬走,伊不知是誰從背後扶著伊的肩膀,其中一人用包包頂住伊的背部,就要求伊乖乖配合跟他們走,把一些誤會講開;伊看到外面有2臺車已經在等伊了 ,伊坐上TOYOTA廠牌那輛車,上訴人與伊同車並開車,車上包含伊在內共有3人。開了約10幾分鐘路程,伊被帶到臺中 市類似酒店包廂,當時包廂內加上伊在內是4或5個人,伊在該處遭2個人毆打,上訴人在旁邊看;裡面打伊的人說因為 伊亂講話所以打伊,後來強迫伊簽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是3聯式的。伊如果不簽本票會遭他們一直毆打,伊才簽本票 ,他們就收走,當時快天亮時才離開,伊記得有用甩棍及徒手打伊,伊全身傷,頭部、屁股、大腿均有被打。伊與上訴人、把伊帶走及毆打伊之人間均無任何債務糾紛,與上訴人亦無任何投資糾紛,伊只有去人家天九場子玩牌時,曾經看過上訴人的臉,且直到收到本票裁定,方知悉上訴人叫林岳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71至79、83至90頁),此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細繹被上訴人前開於刑案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就其在「火5串炭燒店」如何遭上訴人與同行之其他2人強行帶離,帶至酒店包廂後遭上訴人以外之2人毆打並強令其簽發1式3聯之本票,又其於本件前固曾在玩天九牌時見過上訴人, 惟不知上訴人之姓名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針對遭上訴人等人施以強制力控制行動自由之主要經過、移動位置更迭、施以強制力之手段及人數等項,亦皆證述綦詳,果非確有此事,當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 ⒉參以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在「火5串炭燒 店」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車後伊開車至釣蝦場旁的停車場(按:應係至麗都酒店),伊先打被上訴人;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欠伊錢,所以伊請被上訴人簽本票給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9頁);且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針對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㈡明列「被告(即上訴人)坦承有於其後抵達臺中市某處毆打告訴人林國肇(即被上訴人),告訴人林國肇即於當場簽立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給被告。」,亦稱「沒有意見」(見刑案一審卷第42頁),核俱與被上訴人於刑案迭陳稱係遭毆打後始簽發本票一節相合。再詳視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林國肇」簽名,並與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筆錄、歷次結文上之簽名互核比對,顯示被上訴人在刑案偵查、審理中所為歷次簽名之筆順、結構、書寫方式皆具高度一致性,然系爭本票上「林國肇」簽名之外觀明顯與被上訴人上揭刑案偵查、審理中之簽名不同,有刑案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7頁)、109年1月2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76頁)、偵審結文(見偵卷第77頁,刑案一審卷第105頁)可憑,尤與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因遭毆打 ,字寫的與其一般寫的字不一樣乙節相合,益徵被上訴人於刑案前揭陳述,應非子虛。據此,足見被上訴人確係遭上訴人強行帶離「火5串炭燒店」前往麗都酒店,並在酒店包箱 內遭毆打後,始在上訴人同夥之暴力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本票時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無疑。 ⒊又刑案經第一、二審審理後,均認上訴人確有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共同乘車前往麗都酒店,在麗都酒店包廂內並由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被上訴人及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又強行搭載被上訴人至臺南市,直至被上訴人自行跳車獲救脫困,以此方式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判處上訴人有罪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 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復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係遭強行帶往麗都酒店,並在酒店內遭毆打後簽發本票一節無違,猶彰被上訴人確係先經限制行動自由而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於此期間又慘遭暴力毆傷,為免人身繼續受侵害,方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署系爭本票,至為明灼。 ⒋上訴人雖抗辯稱:「火5串炭燒店」深夜經常高朋滿座,且伊 於108年3月15日在該店2樓即已飆罵、質問被上訴人,斯時 業引人側目,伊豈有可能強行帶走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如遭脅迫,應可高聲呼救,況當時2樓尚有被上訴人之友人在 場,故被上訴人所言應非實在云云。惟其他在場客人縱見情況有異,為免惹禍上身而未出面阻攔,誠屬事理之常。再被上訴人未為呼救、或其友人未及攔阻其遭帶離等項,亦不足否定上訴人夥同多人以前述方式限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要無可採。 ⒌另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係在抵達麗都酒店前即自願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簽立系爭本票,非在遭毆打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上情,自諉無足取。 ⒍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甫獲救後之刑案警詢時,雖稱:上訴人等共約4人,跟伊說要找綽號禿頭之人(下稱「禿頭 」)出來,並叫伊出去談「禿頭」的事情。伊跟他們出去,他們將伊壓到車輛後座中間,後來開到一個空鐵皮屋內,那些人在該處逼伊講「禿頭」的下落,並徒手或用甩棍毆打伊云云(見偵卷第31至33頁),而與被上訴人上揭刑案偵審證詞不合。然衡之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業陳明:伊當時不敢說實話,因有一個人威脅要對伊家人不利,故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郭豐興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當時被上訴人一直表示不追究,只說想要回臺中,沒有說明原因,基本上覺得他有不想講等語(見偵卷第91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係慮及設若積極尋求檢警協助,恐反將激怒上訴人或其同夥,方未敢在第一時間吐實,不足以此推謂被上訴人嗣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為虛,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洵堪採信。 ㈢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 ⒈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如下: ⑴其本人於109年5月29日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找伊合作一起投資賭博的球版,伊不是一次拿30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 分次交錢,有跟朋友借的錢,也有玩賭博贏的錢,當時跟被上訴人交情還蠻好的。伊借錢給被上訴人沒有根據,故請被上訴人寫一個根據即系爭本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卷第74頁)。 ⑵其本人於109年10月27日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說要 做球版博奕,叫伊拿錢給他去投資,有賺錢會給伊紅利。伊分開拿錢給被上訴人,有拿去賭場給被上訴人,亦有去被上訴人在復興路附近的公司找他然後拿錢給他。伊是拿現金,約拿200多萬元快300萬元。(問:為何會想投資被上訴人之事業?)因為那時有相處在一起。(問:如何信任被上訴人想要去投資?)忘記了,那時就去被上訴人公司聊天,那時伊等感情就像朋友一樣,常常都會去他們公司坐,不然就是一起去賭場。(問:被上訴人做何事業?)這要問被上訴人,伊不知道。又伊去被上訴人之公司很多次,然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公司在哪一區。(問: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也不是公司,是商辦大樓。(問: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名稱?)就是租的商辦大樓。(問:大樓本身有無任何招牌、商號或公司名稱?)伊不知道,只是一個聚集點而已云云(見刑案一審卷第95至99頁)。 ⑶其本人於110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向伊借錢,說要投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 ⑷其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11日出具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被上訴人原從事地下匯兌、球類簽賭等偏門行業,公司名稱為「八國」,被上訴人於106、107年間在大安國際大樓27樓向房東租屋並設立機房。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欲拉攏頗有名氣之道上兄弟賴錫齡投資其所營球類簽賭(俗稱球版)生意;賴錫齡因欣賞伊,遂無償借貸300萬元予伊,約明投資所得利潤對半分受,該投資案由 伊入股。賴錫齡並於同年2月農曆春節前某日,2度陪同伊前往大安國際大樓27樓,伊即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⒉觀之上揭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本人自行到場時,忽稱被上訴人邀其共同投資,忽謂係借錢給被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何,歷次所述顯有出入。且稽之上訴人本人於刑案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乃明確稱其係分別至賭場、被上訴人之公司拿錢給被上訴人,資金來源為賭博所得或向朋友借貸云云,亦要與其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具狀所言交付金錢之地點、資金來源顯然相悖,果若確有上訴人所稱投資情事存在,何以上訴人就如何交付金錢此一簡單事實,前後陳述竟大相逕庭。再者,上訴人本人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刑案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係從事何業、公司確切位置、公司名稱等項,皆無法具體陳述,卻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即反能具狀表明前揭事實,已與常情相違;且上訴人本人於刑案審理時,既自述斯時與被上訴人感情尚佳、經常相處並多次出入被上訴人之公司,豈有仍對被上訴人所營何業、公司確切位置及公司名稱一無所悉之理,又焉會在不知被上訴人究從事何業之情形下,徒憑被上訴人空言有所謂「球版簽賭」生意可供投資,即願抑注高達300萬元之鉅 額資金,凡此俱與事理相悖。 ⒊準此,苟非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實無可能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究為投資或借貸,及交付金錢之地點、方式或資金來源等單純事實經過,竟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其所陳情節亦無如此悖於常情之理。再參酌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強行帶往麗都酒店,並於行動自由受限期間遭毆打,始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益徵上訴人當係因與被上訴人間確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以暴力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已有適當之證明,應值採信。 ㈣上訴人雖抗辯稱:賴錫齡無償借貸300萬元予伊,供伊出名投 資被上訴人之球版生意,伊與賴錫齡並於107年2月農曆春節前某2日,2度前往被上訴人址設大安國際大樓27樓之機房,當場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係自行進入並搭乘伊所駕駛之A車前往麗都酒店,且自願同 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簽立系爭本票,非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透過綽號「魷魚」之尤炳瑩出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伊,並表示冀能分期給付剩餘之250萬 元,故兩造間確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並援引證人即「火5串炭燒店」店長周恒輝、麗都酒店副 理陳硯琳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第68至93頁)。然查: ⒈周恒輝於110年9月1日刑案第二審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大概 2年前有來店裡,有跟人家發生爭吵,講到一些欠幾百萬元 的事,好像欠300萬元還是怎樣,叫對方要處理。當時伊在 樓下吧臺洗杯子,上訴人剛好坐在吧臺前面這個位置,他們就在伊面前爭吵,因為數字蠻大的,所以伊記得此事;至於樓上的情形伊不清楚。(問:300萬元債務是誰欠誰?)應 該是那個人欠上訴人,但那個人伊比較沒有印象;坦白說是因為上訴人前幾天有去找伊,希望伊來出庭一下,伊才對上訴人有印象,之前伊對上訴人印象比較模糊。當天後來他們平和的離開,也正常買單,沒有什麼異狀。又上訴人除這一次外,並無在「火5串炭燒店」與他人發生爭吵云云(見本 院卷第68至71、74至76、90頁)。惟周恒輝前揭證詞縱令屬實,僅可知上訴人曾在「火5串炭燒店」自稱有300萬元債務待與被上訴人解決,周恒輝並主觀推測似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投資」糾紛存在,遑論遽謂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周恒輝所證兩造係平和離開「火5串炭燒店」乙節,亦僅可認兩造於離 開「火5串炭燒店」前,未在周恒輝面前爆發肢體衝突,誠 難執以率認被上訴人斯時未遭限制行動自由。 ⒉陳硯琳於110年9月1日刑案第二審審理時雖證以:伊看過上訴 人很多次,因上訴人之前都會跟伊的客人賴錫齡一起來店裡消費,但上訴人從來都不講話。伊唯一有跟上訴人講過話的一次,是大概前年年初某天晚上蠻晚的時候,應該11點以後,上訴人和另2人一起進來店裡跟伊說要消費,但那天賴錫 齡沒有來,伊亦不認識也沒看過另外2人。因那天生意很好 ,伊跟上訴人說沒有小姐,上訴人說沒關係,他們只是要講話,大概等了2、3分鐘才帶進包廂;在大廳等包廂時,他們3個在那邊一直在講話,且都很正常,就像一般朋友,而上 訴人在跟伊講話時,伊有聽到另外2個人在小聲講話,是講 說你看這筆錢,你自己要好好的想,看要怎麼處理,聽起來另外2個人有一個是債主,有一個是欠債的,但沒有說是欠 什麼債或多少錢,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因素欠債或欠多少錢,且在大廳上訴人沒有開口要錢。後來少爺過來跟伊說那個包廂聲音蠻大,伊要進包廂前,有在門口稍微偷聽一下,就在講說那幾百萬怎麼樣、什麼錢,但不確定是否是上訴人的聲音,然後伊就開門進去,看到他們3個人一人坐一個位置在 講話,是講話聲音比較大聲;伊問上訴人要不要拿酒還是有什麼事嗎,上訴人說「沒有啦,姐,沒事啦,我們在談債務的問題,妳先出去」;伊還特別看一下,沒什麼狀況伊就出來走了,這3人在伊面前也沒有發生過肢體衝突。從他們進 去到出來1個小時,他們3個莫名奇妙就走了,也沒有結帳。那一天的帳,賴錫齡有說等他們這一條帳收完後會跟伊結,但該年年底賴錫齡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9、92至93頁)。然依陳硯琳上開證詞,洵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8年年 初係與「被上訴人」前往麗都酒店;酌以經提示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跳車獲救後由警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97至99頁),陳硯琳亦稱:伊對照片中人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遽認陳硯琳前揭見聞之經過確與被上訴人有關。況由陳硯琳上述證言,復不足認「上訴人」與另2人中之 其中一人間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係何種債務,尤難據以推謂「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投資」糾紛存在。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委託綽號「魷魚」之人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一事,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廖志豪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固證述曾代不詳人士轉交50萬元予賴錫齡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徒憑此尚不足認廖志豪代轉之50萬元確與被上訴人有關,遑論推謂兩造間有系爭投資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雖又抗辯以:伊為證明確有綽號「魷魚」之人存在,屢經查訪始悉該人之真實姓名為尤炳瑩,並於刑案聲請傳訊其為證人。雖尤炳瑩經傳、拘未到場,然如非確有此事,伊無可能聲請傳喚尤炳瑩云云。然上訴人聲請傳訊尤炳瑩之動機為何,與事實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言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⒋上訴人雖復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警詢時僅稱伊以詢問「禿頭」為由要求其出去談,全未提及嗣於刑案偵查中所陳情節。如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所言屬實,其於脫困後,理應立即如實告知警方、尋求更多人身安全保護,焉會編造有關「禿頭」之不實情節,又何以向警方表示不願提出刑事告訴。且被上訴人於該日後,遲未報警或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任令本票裁定確定,與常理有違。故正係因兩造間存在與賴錫齡相關之投資球版糾紛,被上訴人自認有愧,始於警詢時不敢說出實情且編造有關「禿頭」之謊言,並於知悉賴錫齡死亡後,方於刑案偵查中更易說詞,暨於109年12月間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甫脫困後未立即對員警和盤托出或提出刑事告訴,或未再至警局報警處理等項,俱無從推謂兩造間即有上訴人所辯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未於簽發系爭本票後1年 內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僅生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之法律效果,亦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本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後,縱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尤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兩造間應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皆無可憑採。 ⒌至刑案第二審經審理後,雖以依周恒輝、陳硯琳及廖志豪之證詞,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乙節是否為虛,尚存在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認上訴人以妨害自由行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尚不構成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發,且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既已盡適當之證明,即應改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揆之前述說明,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採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明法則,即得免除或降低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就反對主張所負證明責任。又依周恒輝、陳硯琳及廖志豪上開證言,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投資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刑案第二審上揭認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⒍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未更舉其他反證以為證明,所辯前詞,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250萬 元存在,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林國肇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26日 3,000,000元 EF60810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