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景誠電子有限公司、羅周文、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士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景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周文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恭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返還型號○○○○○○○○○○○○○號之「Wall mount kit_ZOOM黑 色伸縮液晶架」共九十八架、型號○○○○○○○○○○○○○號之「Wall mo unt kit_ZOOM伸縮液晶架延伸片」共九十八片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金柔變更為黃士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民國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86、93至97頁)。茲由黃士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命其為金錢給付暨駁回其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6,093元及加計自108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5、253頁),而撤回有關反訴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 伊出售所有之型號0000000000000號「Wall mount kit_ZOOM黑色伸縮液晶架」、型號0000000000000號「Wall mount kit_ZOOM伸縮液晶架延伸片」(下各稱系爭液晶架、系爭延伸片,合稱系爭商品)共100組予上訴人,每組單價含稅3,000元,付款期限為同年7月5日。伊業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商 品共98組送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29萬4,000元。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商品共98組,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萬4,000元及加計自同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液晶架98架、系爭延伸片98片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緣伊委託訴外人佶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佶特公司)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買液晶螢幕,並指定送貨予伊以縮短給付。詎被上訴人送交上開液晶螢幕中之部分貨物時,竟擅自將系爭商品共98組併同送予伊,訴外人即伊之廠長林萬益因不清楚狀況,始為簽收,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未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另伊願意返還系爭商品共98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4,000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亦應一併移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委託佶特公司出面,由佶特公司向被上 訴人購買型號SG-V75T32號(75吋)液晶螢幕(下稱75吋液 晶螢幕)75台、型號SG-V86T32號(86吋)液晶螢幕(下稱86吋液晶螢幕)10台,並指定送貨予上訴人以縮短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將75吋液晶螢幕15台、86吋液晶螢幕5台,及系爭商品共98組送至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之 廠長林萬益簽收。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0頁):兩造間就系爭商 品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契 約固非要式契約,然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者,自應就買賣雙方確有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會議中,口頭約定由伊出售 系爭商品共100組予上訴人,每組單價含稅3,000元,故兩造業於是日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於是日就系爭商品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即其員工陳正育寄發之108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下稱3月1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7頁)、同年月22日電子郵件(下稱3月2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9頁)暨附檔文件「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PI,見原審卷第21頁),並援引證人陳正育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9至233、236頁)為佐。查: ⑴陳正育於108年3月11日,寄發3月11日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周文與訴外人即佶特公司之張總,主旨記載「3/8(五)會議紀錄」,內容除記載關於液晶螢幕之 交易資訊,另記載「6.伸縮壁掛架」、「86吋伸縮壁掛架(含延長桿):NT$3,000×100組…付款條件:月結30天(直接 對景誠)…價格條件:含運至景誠台中倉庫」;又於同年月2 2日,寄發3月22日電子郵件予羅周文,內容記載「附檔為98組伸縮壁掛架(含延長桿)PI,麻煩確認後簽名回傳…」,並檢附系爭PI為電子郵件附檔等情,雖有上揭電子郵件及系爭PI可憑(見原審卷第21、117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陳正育於原審固亦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產銷處長,負責銷售工作。108年3月8日會議 係由伊本人、羅周文及上訴人之員工1人、佶特公司之張總 參加;當時是被上訴人提出出售系爭商品,羅周文同意購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該次會議討論後,同意銷售上訴人系爭商品98組。伊於同年月11日有發正式會議紀錄(即3月11日 電子郵件)予佶特公司與羅周文,該會議紀錄是伊製作,載明數量、金額。又伊與羅周文電話溝通數次這批貨要送哪、送貨資訊為何,故伊於同年月22日寄發3月22日電子郵件通 知羅周文同年月25日之出貨資訊,並開立系爭PI即訂單,請羅周文簽名回傳。上訴人未回傳系爭PI,會出貨是因在同年月8日的會議紀錄,上訴人同意採購系爭商品98組,且沒有 規定未回傳系爭PI就不能出貨云云(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 ⑵然細繹陳正育於原審證述之經過: ①經質之上訴人既未回簽系爭PI,何以被上訴人仍出貨,陳正育係先稱:伊與羅周文電話溝通數次這批貨要送哪、送貨資訊為何,故伊於108年3月22日寄發3月22日電子郵件通知羅 周文同年月25日之出貨資訊,並請羅周文簽名回傳系爭PI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並未針對問題回答;經再次質以 同一問題,陳正育始謂:因為在同年月8日的會議紀錄,上 訴人同意採購系爭商品98組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衡 情果若兩造已於是日會議中成立買賣契約,陳正育於初經詢問出貨原因時,理應能直陳此情並據以說明出貨無須上訴人回簽系爭PI,要無顧左右而言他之必要。 ②關於兩造合意之系爭商品買賣數量,依陳正育於原審證稱:1 08年3月8日與上訴人會議討論後,同意銷售上訴人系爭商品98組云云(見原審卷第229頁),可知陳正育係先稱被上訴 人於是日會議同意出賣之系爭商品數量為98組。惟經質以3 月11日電子郵件所載系爭商品數量為100組,不同於實際送 貨數量,陳正育始陳謂:被上訴人廠內有98組,故出貨前告知只有98組云云(見原審卷第231頁)。按理苟兩造於同年 月8日會議中,即按3月11日電子郵件所載系爭商品品項、數量、金額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陳正育既親自參與會議,更為會議紀錄之製作人,焉會無法於第一時間完整陳述兩造該日合意之買賣數量。 ⑶再者: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返還系爭商品共98組,該存證信函附件並 明載「…一、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22日寄發如【附件1】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書面報價資料(即 系爭PI)予景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誠公司),作為系爭商品『Wall mount kit_ZOOM伸縮液晶架black』、『Wall moun t kit_ZOOM伸縮液晶架_延伸片』各98組之買賣契約要約,惟 就上開非對話要約,景誠公司並未以回簽報價單等方式為要約之承諾,是雙方公司間買賣契約實際上並未成立…。二、嗣於108年3月25日,因本公司人員誤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遂將『Wall mount kit_ZOOM伸縮液晶架black』、『Wall mount kit_ZOOM伸縮液晶架_延伸片』各98組之商品出貨至景 誠公司,…。三、承前所述,因景誠公司遲未就如【附件1】 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報價資料回簽,依民法第157條… 之規定,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然因系爭商品業已交付並由景誠公司占有,本公司遂多次致電景誠公司是否有意購買,惟景誠公司仍不為確答,是既景誠公司無從主張買賣契約之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同年4月29日第335號存證信函暨所附附件可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甫發生之際,乃明確主張其係迨至同年3月22日,始以系爭PI向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價而為買賣之要約, 更一再強調因上訴人未即為承諾,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應返還其員工誤寄之系爭商品,要非主張兩造業於同年月8日會議中成立買賣契約。 ②參以陳正育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有與律師事務所討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索討系爭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 衡諸常理,果若陳正育上開所證兩造於108年3月8日會議即 成立買賣契約乙情屬實,兩造既業就系爭商品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向上訴人確認送貨資訊,復已依指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絕大部分數量,被上訴人經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並與律師審慎討論後,當會逕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豈有可能隻字不提同年3月8日會議之約定,反而明白坦言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回簽系爭PI而未成立,繼之指責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商品並請求返還。由此益徵兩造於同年3月8日會議中,應尚未就系爭商品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陳正育所證前詞,當與事實不符。 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拒不付款,不願與上訴人在此事上多加糾纏,方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若上訴人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合意,即應返還系爭商品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13、204頁,本院卷第111、132頁)。然系爭存證信函洵非以「若上訴人主觀認定無買賣契約存在」作為返還系爭商品之前提。且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出賣人要無可能因買受人無故毀諾拒不付款,即承認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並接受退貨,致令自己減損營業額及徒增退貨庫存成本。被上訴人所陳前詞,與客觀事證不合,亦與交易常情有悖,無可採取。 ⑷據上,陳正育前揭所證兩造業於108年3月8日會議中就系爭商 品成立買賣契約等項,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亦顯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相悖;復考以陳正育為被上訴人員工且職司銷售,亦親自參與推銷系爭商品過程,可信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當與陳正育之工作表現攸戚相關,則陳正育為免遭指責未能妥善處理系爭商品銷售事宜,致影響其工作評價,誠有迴護被上訴人之高度動機,堪認陳正育所證前詞並非實在,難以憑信。又,3月11日電子郵件、3月22日電子郵件及系爭PI僅為陳正育單方面製作,亦未據上訴人簽認回傳;而3 月11日電子郵件固載有系爭商品之單價、數量、付款條件及送貨處所,惟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會議期間曾提及有 關系爭商品採購事宜乙節,業經羅周文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衡情非無可能係因陳正育於會議中曾就系爭商品提供初步參考報價與建議交易條件,方在會議紀錄內一併註記此情,不足執以推謂兩造確於是日就系爭商品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是俱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無買賣系爭商品合意,伊無可能花費人力與運費,將系爭商品自桃園運送至上訴人位在臺中之倉庫,林萬益亦無確認、簽收系爭商品之可能,且亦應會向伊聯繫退回事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將系爭商品運送至上訴人之倉庫並經林萬益簽收等節,不足反推兩造於108年3月8日即有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 未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繫退貨一事,亦難率謂兩造間即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陳前詞,皆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曾委託佶特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液晶螢幕,固如前述。然系爭商品並非專為被上訴人出賣之液晶螢幕製作,可適用於各式液晶螢幕乙節,為被上訴人自陳(見本院卷第146頁)。酌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商品得與液晶 螢幕分開銷售,與液晶螢幕買賣間無主從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62、171頁),尤彰上訴人要不因委任佶特公司 向被上訴人購買液晶螢幕,即須一併就系爭商品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至灼。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於108年3月8日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被上訴 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000元及加計自108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商品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商品共98組,自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又上訴人業陳明:願返還系爭商品等語。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液晶架98架、系爭延伸片98片予被上訴人,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 ,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條部分為同一之判 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液晶架98 架、系爭延伸片98片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