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聿軒、經東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李聿軒 被上訴人 經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055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82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右倒地應不至於造成被上訴人所指之車身部位受損,應請公證單位鑑定系爭車輛向右倒地是否可能造成油箱罩、尾殼、排氣管尾段、排氣管尾蓋損壞。又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不到3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費用達新車價格之一半,應請鑑定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或將系爭車輛由大同車業、勁速車業、擎翔車業、銓盛車業進行估價。另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妥善,導致上訴人移車困難而不慎碰觸系爭車輛致倒地,被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日報案後,於同年月3日與上訴人取得聯絡並當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且兩造LINE通訊軟體及受理報案員警均有留存車損照片,迄至110年3月17日兩造第一次調解止,上訴人從未對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有所爭執,上訴人如對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修復費用有所質疑,不應拖延至調解後才提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情狀之理由依據,上訴人於本院仍一再爭執系爭車輛向右倒地是否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所指之損害暨其修復費用為何,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臺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惟該等機關均函覆無法鑑定,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11年4月7日臺區汽工(宗)字第111174號函、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4月8日111年度豐字第89號函、臺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111年4月22日中市機踏車工釧字第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127頁)。上訴人另聲請由大同車業、勁速車業、擎翔車業、銓盛車業進行估價,然參諸上開臺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公會之回文內容所示:「進口機車材料取得之產品因產地屬國外進口,進口貿易單價方式會不一致」等語,可見各車行之估價本會有所不一,且被上訴人本無至上訴人指定之車行維修之義務,上訴人無端挑剔被上訴人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請求另由上訴人指定之車行估價,亦無必要。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所提出之估價金額(見本院卷第49、51頁,下稱110年1月9日估價單)與閎越車業於110年3月9日所出具之估 價單(見原審卷第21頁)金額有所差異乙節,然閎越車業出具之估價單上,蓋有閎越車業之戳章,其上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均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相關,且修繕項目比對車損情形照片,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況閎越車業估價單亦註記有「本估價單有效期間30天」等語,可見零件之價格可能因時間經過有所波動,110年1月9日估價單距閎越車業估價單開 立之110年3月9日已有2月之久,價格有所差異,本屬可能,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隨意調漲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妥善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大買家賣場機車停車格內,未見有何停放不當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受損壞所需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經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8282元,業經原判決說明甚 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82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