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震江、郭銀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陳震江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上訴人 郭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持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票據號碼CH576747號、到期日109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被上訴人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系爭本票係伊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伊所簽事項有無中彩均聽信被上訴人之說法,且伊簽中750,000元,被上訴人竟不認帳而將簽 單撕毀,並稱伊尚積欠簽賭金2,000,000元,逼令伊簽發面 額2,000,000元本票之後,又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回 前開面額2,000,000元本票,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逼迫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說伊沒有簽中六合彩,並要求伊簽發本票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如果伊不簽發本票,要給伊難看等語,故兩造間無任何法律上正當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有據。(三)被上訴人所辯借款情形,均非屬實。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及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僅有賭債糾紛,自始未存有法律上正當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於108年1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200,000元、票據號碼CH576747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對伊強制執 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為認識多年朋友,上訴人多次向伊借款,迄至103年4月間累積借款金額合計2,000,000元,兩造遂 於103年4月1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30日,上訴人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上訴人無法依約還款,且於105年10月1日累積其借款金額已達2,200,000元 ,故上訴人於當日簽立「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明書)」並承諾將於106年10月1日清償全部借款債務,然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故兩造又於108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清償期延至109年3月31日。之後,因上訴人仍未清償債務,伊乃以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200,000元、票據號碼CH576747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605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 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清水區住處,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兩造間僅有賭債糾紛,自始未存有法律上正當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新聞報導、六合彩資料、101年至105年間日曆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82、第245至251頁),並聲請調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惟查: 1.上訴人所提新聞報導、六合彩資料、101年至105年間日曆表等影本,僅能顯示109年8月4日新聞報導警方在臺北市 查獲陳姓組頭涉嫌經營簽賭情形及六合彩玩法,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情形。 2.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之雙向通聯記錄等情(見原審卷第163頁),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9年8月17日以臺中帳字第1090000062號函表示:依據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記錄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電信事業通信記錄之保存期限 ,行動電信記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有關查詢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雙向通聯記錄,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歉難提供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 。又上訴人聲請調閱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電信費用帳單資料乙節,查該等帳單資料僅得顯示電信費用計算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乙節,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103年4月間累積借款金額合計2,000,000元,故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30日,上訴人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上訴人無法依約還款,且於105年10月1日累積借款金額合計已達2,200,000元,故上訴人於當日簽立「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明書 )」並承諾於106年10月1日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之後,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故兩造復於108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將清償期延至109年3月31日,然因上訴人仍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方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明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第127頁、第151頁),查: 1.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結陳稱:「(你是何時在何地認識原告?)我認識原告時間是在八八年間左右。我是擺路邊攤,原告會來跟我說話。(你跟原告平常有何往來?)我在擺攤原告都會來跟我說話。原告跟我借錢,還跟我說有土地可以設定抵押,有帶我去看一片土地,看那塊土地好幾次,還有房子。(你跟原告有何金錢往來?)從100年間開 始原告就會陸續向我借錢,三萬、五萬、十萬這樣,都有寫借條,沒有利息,後來借款金額到三十萬元時已經有好幾張借條,我叫他寫成壹張三十萬元的借條,之前小張的借條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經核與前開 被上訴人所提103年4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郭銀枝(以下簡稱甲方)、陳震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於103年3月31日貸與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三、借貸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至105年3月30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延欠。四、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8%,應於每月初一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每月支付$3,000)…。六、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 二期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同時甲方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土地標示:沙鹿區明德段357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等語,及105年10月1日「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明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陳震江向郭銀枝借貸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確經本人親點足收訖無訛,雙方約定於民國106年10月01日將借貸額 母利全部清償,…。」等語,以及108年11月8日「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延期三個月,期間109年元月一日至109年三月三一日,計金額佰貳拾萬元正,利息每月底參仟伍佰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7、151頁), 大致相符,足見前開被上訴人所辯,尚屬有據。 3.證人洪增銓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方陳述原告請你辦抵押權設定過程如何?)我要庭呈資料再陳述。並供法院附卷。原告跟被告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權,日期是四月壹日。原告交付要我辦理文件的時間是参月三十一日交付我文件,在此之前原告跟被告都有先跟我面談,日期我忘記,但是在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交付我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裡面有載明戶政事務所列印的年月日時間是103.3.31那天交付我這邊文件資料,接著當天晚上我載明辦理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隔天四月壹日請雙方來用印就是用印的時間..,用印時候,我們會對保,但看對不對,我問了原告問他說你是否有欠被告錢,原告回答有。我問原告;你是否有欠被告這筆錢。原告說有。我接著再問原告說你是否有收到這一筆錢,原告回答說有。我接著又問,你既然有欠這筆錢有收到就開壹張本票給被告,基於互惠平等原則,第二你要我幫你設定抵押權,在抵押契約書裡面要載明擔保的種類,基於這兩個原則請你要開本票,所以四月壹日用印,同時開本票,開本票之後同時用印章蓋在抵押權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隔天四月二日我送地政機關辦理。文件裡面有送地政機關的收件單,接著四月九日地政機關辦理完畢,我去領件,然後通知兩造來結案。這個有地政的土地謄本有載明年月日時間,領件完之後,被告說他想要再寫一份比較明確的文書,所以我附的文件裡面,有一份協議書,日期是四月九日,到此為止,文件就領回去了。接著四月十四日被告又到我的工作室,他說四月九日的文字內容不夠詳細,所以請我再寫一份借款契約書,我也有附上去。日期就是四月十四日。我的案件就到此結束,以上。」、「(於103年4月14日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是否為你繕打?)是我本人打字的。(繕打當時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場?)當時只有被告在場,我打字打完之後,被告再約原告到我的工作室,然後兩方先閱讀內容,閱讀完畢雙方簽名,我有看著雙方簽名,然後,原告沒有帶印章所以用指印代替。這天就到這裡。(請提示本院卷第115及117頁被證4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 ,就該資料上雙方當事人後面均有簽名 ,是否是你方才所述的雙方簽名?)是,當場簽名的。(簽名當時有無與雙方確認契約書的內容是否正確?)簽名之前有讓雙方閱覽。(該資料上有兩枚指印是否為你方才所述原告沒帶印章所以用印章代替?)是原告的指印。(就契約書第四點後方有手寫〈每月支付三千元〉此是由誰手 寫?) 是我寫的,理由是雙方要知道明確的數字。」、 「(據你剛才所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裡面要載明擔保的種類,請問你去依據什麼資訊載明種類的名稱?)我記載本票借款。依據要設定抵押權之前要有債權的存在, 我對 保之前有問原告是否有欠這筆錢,他回答有,是否有收到這筆錢,原告說有。所以基於設定抵押權需要載明這個擔保債權的種類,所以我就問他說你有欠這筆錢就開壹張本票給被告。我當時只有問原告有沒有欠這筆錢,我沒有問他是不是欠借款。我是因為原告有簽本票,基於我的判斷我就寫本票借款。」、「(整個過程中原告有無跟你說事實上他欠被告的是賭債?)整個案件一開始到結案都沒有提到賭債。」、「(本院卷第115頁,這個契約書一開頭 就寫明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你把這個資料給原告看得時候,原告有無做出任何質疑?)沒有。他閱讀完之後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6至360頁、第362頁)。而觀 諸上開證人洪增銓證詞,已詳述其於103年間受託處理兩 造簽署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上訴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 保之過程,並表明其將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供上訴人閱覽簽名時,上訴人閱讀完畢即簽名,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提及賭債,核與卷附證人洪增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於103年4月9日登記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被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103年3月31日,本票借款、利息、遲延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411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洪增銓之 證詞,應堪採信。 4.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乙方(借用人)」欄內指紋,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及110年1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按印指紋相符(見原審卷第284至288頁、第439頁及證物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235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93至49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15-117 頁〉其中117 頁上陳震江之簽名及指印是何人所為?)原告遲疑未答。(指印是否你蓋的?)對。簽名我簽的,指印我印的。」、「(〈提示本院卷第127頁 切結書〉上面的字及印章有沒有是你所為?)這張手寫字的部分全部是我寫得,印章是我蓋的。」、「(〈提示本院卷第151 頁〉這份協議書上面手寫部分有沒有是你寫的?)都是代書寫的,上面沒有我寫的。(連簽名都不是?)不是我寫的,後稱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7、288頁)。綜上,可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書)」、「協議書」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署。 5.參以,上訴人所提「利息支付表」、「估價單」等影本記載利息金額為3,500元乙節(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核 與前開被上訴人「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延期三個月,期間109年元月一日至109年三月三一日,計金額貳佰貳拾萬元正,利息每月底參仟伍佰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大致相符。綜上以析,被上訴人陸續貸 款予上訴人2,000,000元、200,000元,共計2,200,000元 ,均已如數交付上訴人親收,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為3,500元,且上訴人先後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債 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書)」、「協議書」以為憑據,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是以,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六)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被上訴人陸續貸款 予上訴人2,000,000元、200,000元,共計2,200,000元, 均已如數交付上訴人親收,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掲說明,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裁定成立前,曾有何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強制 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 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