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安修、李安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李安修 被 上訴 人 李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弟李安祥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7樓之9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內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因李安祥遺體腐臭多日,警方通知兩造前往處理,上訴人到場後向警方表示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後即逕行離去。被上訴人為處理李安祥後事及清潔整理系爭房屋,遂先墊支下列喪葬及系爭房屋清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1985元: 1、永承禮儀社費用5萬2500元。 2、遺體及系爭房屋清理費用10萬2900元: 李安祥在系爭房屋浴室內死亡多日已流出屍水,屋內有可 怕異味。且李安祥死亡時應有撞到洗手台、浴缸,地上有 碎裂磁磚,故系爭房屋有清理、更換衛浴設備及重新油漆 必要。 3、安世葬儀社費用8萬6585元。 4、慈恩園靈骨塔費用10萬元及塔位管理費2萬元。 (二)上開費用合計36萬1985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0992元。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亦未讓上訴人參與,即擅自決定李安祥後事之處理方式,竟要求上訴人分擔費用,顯不合理。況關於房屋修繕費用10萬2900元部分,並非喪葬費用,亦不應由上訴人分擔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弟李安祥於109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被上訴人經警通知前往處理並經警告知上訴人表示後事全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為處理李安祥後事及清潔整理系爭房屋,乃支出永承禮儀社費用5萬2500元、遺體及系爭房屋清理費用10萬2900元、安世葬 儀社費用8萬6585元、慈恩園靈骨塔費用10萬元及塔位管理 費2萬元,合計36萬1985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原審卷第6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年度司促字 第2993號卷第19頁)、慈恩園寶塔轉讓申請書、銷貨單(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993號卷第15、17-18頁)、安世葬儀社治喪 確認單、永承禮儀社統一發票、佑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恩園產品價目表(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75頁)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又一般墓地或塔位多屬於僅有使用權,倘已經多數後輩子孫同意之地點,尚難指取得該地點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喪葬費用應由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永承禮儀社費用5萬2500元、安世葬 儀社費用8萬6585元、慈恩園靈骨塔費用10萬元及塔位管理 費2萬元,核均屬為埋葬李安祥之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亦屬必要,均屬繼承費用至明。又被上訴人主張李安祥在系爭房屋浴室內死亡多日已流出屍水,屋內有可怕異味。且李安祥死亡時應有撞到洗手台、浴缸,地上有碎裂磁磚,故系爭房屋有清理必要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房屋支出衛浴更換、油漆、清潔、廢棄物清運等費用計10萬2900元,尚屬系爭房屋保存、簡易修繕之必要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合計36萬1985元,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李安祥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清潔整理系爭房屋費用合計36萬1985元,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即無不合。再李安祥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業如前述,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即為18萬0992元(元以下捨去),此費用既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負擔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0992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0992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