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建舜、林偉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曾建舜 被 上訴 人 林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建興汽車 貨運行」準備外出之際,在門口甫遇伊駕駛拖車返回,雙方因進出問題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攀上伊所駕拖車之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伊之頭部、身體,致伊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牙齒脫位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260元、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須休養無法工作之 不能工作損失1萬9,4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共計5萬1,7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第一時間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前臂鈍挫傷」、「自述左前額疼痛、無明顯外傷」、「頭暈」,而被上訴人事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就醫時,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況被上訴人係於事發3日後始前往臺中榮總醫院就醫,被上訴人應係喬裝傷勢 ,其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之傷勢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460元。次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係因遭公司懲處停派5天,並另排休1 天,方未工作,且被上訴人僅得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建興汽車貨運行」準備外出之際, 在門口甫遇被上訴人駕駛拖車返回,雙方因進出問題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攀上被上訴人所駕拖車之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被上訴人受傷。 ㈡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260元。上開費用中,被上訴 人因至童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之800元(即附表編號1、2號 ),為被上訴人因遭毆打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昕公司),擔任拖車司機。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未工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建興汽車貨運行」門口,攀上被上訴人所駕拖車之駕駛座並徒手揮拳搥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被上訴人受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不爭執事實㈠)。且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傷害罪,而以109年度 訴字第2021號傷害案件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亦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傷,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損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受傷,因而於109年4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8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不爭執事實㈡)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800元,自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因而先後於109年4月1 9日至澄清醫院、於同年月21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就醫,分別 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1,460元等語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詳三、不爭執事實㈡),惟抗辯被上訴人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之傷勢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 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細繹刑案卷附被上訴人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參酌刑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上訴人係先開啟被上訴人所駕拖車之駕駛座車門,自被上訴人左側抓取被上訴人之左手臂與之拉扯,繼而攀上駕駛座,由被上訴人之左側連續以右手揮拳搥打被上訴人之頭頸部4下 ,期間被上訴人以雙手防護,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可稽。再徵之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言:伊要到被上訴人的駕駛座拉被上訴人下來,拉的過程中打到被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48頁);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陳以:上訴人打開車門要拉伊下去,伊一直拉著方向盤,沒被拉下去,上訴人就直接在那裡揍伊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俱與前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事發過程相合。準此,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為遂將被上訴人拉下拖車駕駛座之目的,當須出力以與被上訴人本身之力量相抗衡,堪認上訴人於拉扯乃至後續揮拳搥打被上訴人之過程,應有對被上訴人施加相當之力道,衡情自足以對被上訴人之頭部、手臂造成一定傷害。 ③關於被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就醫經過: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09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至童 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前臂鈍挫傷」、「自述左前額疼痛,無明顯外傷」、「頭暈」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而經本院就被上訴人頭部傷勢情形函詢童綜合醫院,據覆:病人自訴左側頭皮疼痛頭暈,依病歷紀錄無明顯傷口,亦有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0258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可知被上訴人左前額或頭皮處固無明顯外傷,惟其於甫事發後就醫之初,即已表明有左側頭皮疼痛、頭暈情形。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晚間9時33分再至澄清醫院就診,依 病歷人體圖上繪製之傷勢部位,顯示其左側前臂有2處抓傷 ;而被上訴人亦自述左側頭皮疼痛,並感到頭痛、頭暈想吐,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臺中榮總醫院神經科就診,主訴有頭暈、頭痛之症狀,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9頁)、110年1月28日澄高字第1100027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89至98頁)、111年3 月1日澄高字第1110064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110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5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102之1至102之5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亦於本件事發當日稍晚,即前往澄清醫院就醫,並於事發3日內旋前往臺中榮總醫院 就醫,且其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及主訴之上揭傷勢,俱與其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及主訴之傷勢位置、傷勢狀況大致相同且具有一貫性,應係針對其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之傷勢進行延續治療。 再者,被上訴人至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之左前臂傷害及所述頭皮疼痛、頭痛、頭暈症狀,核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左側攻擊其頭部、身體時,依一般情形所可能致傷之位置相符。且由澄清醫院依被上訴人自述左側頭皮疼痛情形,即診斷為頭皮挫傷,可知挫傷非必有開放性傷口,疼痛亦屬挫傷可能顯現之症狀。又衡諸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並參酌經原審就被上訴人病況函詢澄清醫院,據覆:患者於109年4月19日至急診求治,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時無頭蓋骨骨折,無腦出血,但患者感到頭痛、頭暈想吐,留院觀察及治療到這些症狀改善再辦出院轉門診追蹤。出院時有建議患者先居家休養3天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形再回門診 乙節,有前載澄清醫院110年1月28日澄高字第1100027號函 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可信倘頭部遭外力毆擊,縱無開放性外傷、頭骨骨折或腦出血,如發生頭暈、頭痛症狀,仍有造成腦震盪之虞,並應持續追蹤觀察及門診回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之上述傷勢,與本件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語,應值採信。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460元。 ④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另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牙齒脫位」之傷害(見原審卷第59頁)。然: 澄清醫院病歷人體圖上繪製之傷勢部位為左側前臂處抓傷,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97頁)。且經本院依此人體圖示結果,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否有誤函詢澄清醫院,亦據覆:依人體圖中記錄患者左臂有抓傷共2處,可能是入診斷碼左右 側輸入錯誤所致,有上載澄清醫院111年3月1日澄高字第11100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顯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前臂挫傷」,核係「左側前臂挫傷」之誤。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云云,尚無可取。 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被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有無唇擦傷之情形,據覆:無紀錄嘴唇外傷,有前揭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025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再細繹上載被上訴人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亦難認上訴人之攻擊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之顏面部。又經原審就被上訴人牙齒脫位傷勢情形函詢澄清醫院,據覆:患者於109年4月19日急診時提及左下排臼齒有受傷,診視時發現左下排第二大臼齒有部分斷裂及鬆動。患者於同年3月6日至該院急診時有紀錄到同年2月10日被人打後,原 本在做根管治療的牙齒被打掉,右上排牙齒也有斷裂。因該院無牙科急診,加上患者有在外院牙科接受根管治療等牙科就診記錄,故建議牙科部分隔天回原就診機構追蹤,該院急診針對頭部外傷部分處置等情,有澄清醫院110年3月19日澄高字第110008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75頁),尤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經澄清醫院診斷之「牙齒脫位」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唇擦傷、牙齒脫位之傷害云云,固非可採,惟此無礙被上訴人至澄清醫院就醫之左前臂、頭皮挫傷傷勢,確與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且澄清醫院既係針對被上訴人頭部傷害部分做處置,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仍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⑤上訴人雖抗辯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挫傷」、「自述左前額疼痛、無明顯外傷」之傷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故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且童綜合醫院回函稱被上訴人頭部無明顯外傷,亦與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明顯不符。又被上訴人係於事發3日後始前往 臺中榮總醫院就醫。被上訴人應係喬裝傷勢,其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診之傷勢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前臂挫傷」,實乃「左側前臂挫傷」之誤;被上訴人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及主訴之頭皮疼痛、頭痛、頭暈症狀,與其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及主訴之傷勢位置、傷勢狀況大致相同且具有一貫性,又挫傷非必有開放性傷口,且頭部如遭外力毆擊,縱無開放性外傷,仍有造成腦震盪之虞等項,皆悉敘如上,自難徒憑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用語形式上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未完全相同,即遽指兩者為不同傷勢,更無從率以被上訴人非於事發當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強謂被上訴人經該院診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醫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能更舉反證以實其說,則其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係喬裝傷勢,其至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診之傷勢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取。 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計2,260元,即屬有 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致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須休養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9,44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因遭公司懲處停派5天,並另排休1天,方未工作,且被上訴人僅得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查: ⑴依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居家休養3天觀察是否有 腦震盪情形」(見原審卷第59頁),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建議休養1週」(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上 訴人因遭毆擊頭部,於就診時即經醫師建議應居家休養數日。而經原審就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不宜工作乙節分別函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醫院,據童綜合醫院覆稱:建議急診就醫後休息3日並回門診追蹤;及臺中 榮總醫院覆稱:依病人所述頭痛、頭暈情形,建議休養1週 至1個月,且持續觀察有無惡化症狀,有童綜合醫院110年2 月1日童醫字第1100000140號函(見原審卷第121頁)、前載臺中榮總醫院110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5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2之1頁)。衡諸被上訴人為拖車司機,倘有頭痛、頭暈情形,確足以影響其駕駛時之注意能力及行車安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值採信。又,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身體不適排休未出車,並因休假無法加班值勤而減少薪資乙節,有建昕公司110 年1月2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6天不 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5天係因遭 公司懲處停派,始未工作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任職建昕公司期間,係以實際出車計算車趟績效獎金、超日獎金、未缺勤獎金、業務獎勵金、加班費等薪資,其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計受領薪資24萬3,038元(計算式:86,025+77,670+79,343=243,038),有建昕公司11 0年1月26日函附之薪資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而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多寡雖繫諸實際出車車趟,然依上開薪資單內容,可知建昕公司仍係以月為單位按月給薪,並非以工作天為單位逐日計算並發放薪資,應認被上訴人每月受領之薪資,乃建昕公司就其該月包含實際工作天與休息日、休假日在內之全部日數所為薪資給付,則於計算被上訴人每日平均薪資時,自應以各該月之全部日數為基準,而非僅按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計算每日平均薪資。又109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各有31日、29日、31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6天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24元【計算式:243,038÷(31+29+31)×6=16,024,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工作5天即應固定排休1天,該固定排休日並無薪資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確因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且被上訴人每月受領之薪資,乃建昕公司就其該月包含實際工作天與休息日、休假日在內之全部日數所為薪資給付,業悉敘如前,自不因被上訴人因受傷須休養之天數中,有1日為依其工作 性質應固定排休之日,即得謂被上訴人於該日未受有薪資損失。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以:建昕公司為被上訴人申報之109年度(按: 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10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僅為54萬9,600元,換算每日日薪僅1,506元,與建昕公司函覆之薪資單不符 。因國民有依法誠實納稅義務,故被上訴人僅得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109年度薪資所 得總額為54萬9,600元乙節,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外放證物袋)。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同年3月受領之薪資數額共計24萬3,038元,業經認定如前,尚未超逾被上訴人該年申報之全年度薪資總額。而上訴人既於同年4月19日即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 倘未有此事件發生時,依被上訴人迄至斯時之工作狀況通常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因受傷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而非以包含被上訴人受傷後工作所得之109年全年度薪資數額計算。 況被上訴人或建昕公司有無據實向稅捐機關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乃渠等是否應負其他公法上法律責任之問題,尤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詞,仍無可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萬6,024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進出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竟攀上被上訴人所駕拖車之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被上訴人受傷,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應受有一定之苦楚。次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拖車司機,月薪約8萬元,名下 有機車5部、投資1筆等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拖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機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外放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萬8,28 4元(計算式:2,260+16,024+30,000=48,284)。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連富,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係因遭公司懲處停派5天,始未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 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確因身體不適排休未出車,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訟爭事實業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新臺幣) 證物(醫療收據) 備註 1 109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急外科 200元 原審卷第67頁 2 109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急外科 600元 原審卷第67、69頁 3 109年4月19日 澄清醫院 急診科 130元 原審卷第65頁 4 109年4月19日 澄清醫院 急診科 550元 原審卷第69頁 5 109年4月21日 臺中榮總醫院 神經外科 680元 原審卷第73、77頁 6 109年4月21日 臺中榮總醫院 神經外科 100元 原審卷第75頁 合計:2,2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