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呂哲奇即呂哲奇建築師事務所、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娣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呂哲奇即呂哲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簽訂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規劃服務,全部委任設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應 給付上訴人按全部設計服務費30%計算之第一期款(簽約款 )135,000元(計算式:450000×30%=135000),被上訴人卻藉口拖延迄未付款。至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對上訴人 設計義務之規範,並非免除被上訴人簽約即應付簽約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陸續與被上訴人、室內裝修設計師等建築團隊成員共同開會討論、設計、規劃、製作圖說,上訴人於109年8月中旬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外觀與平立面圖、請照圖並交付被上訴人,且整理請照申請文件,被上訴人負責人亦曾詢問上訴人能否趕在109年7月底以前動工。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完成請照圖之繪製及建造執照送審工作,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依請照圖申請執照時,詎被上訴人竟表示不接受提案內容、系爭契約尚未生效而拒絕付款,並於109年8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作罷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30%設計服務費135,000元。 (三)系爭契約應具委任性質,一旦受任人提供勞務,委任人即應依約給付報酬。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契約付出勞力、時間,並完成圖說等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設計服務費。縱認系爭契約具承攬性質,惟兩造已就報酬給付時期另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 (四)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135,000元卻未付款,上 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1日內(即109年10月6日內)付款,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收受該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共23日、每日13,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10,500元(計算式:13500×23=310500)。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共計445,500元( 計算式:135000+310500=445500)。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目的側重於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委託處理事務,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應完成圖說,使被上訴人之工程基地領得建照。兩造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辦法,僅係領得建築執照之工作結果完成前,各時期應為付款之工作階段與額度,而各該工作階段之工作執行也都在領得建照之目的下所必然附隨之工作事項,不影響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約定上訴人必須提出設計方案草圖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始須給付第一期款,上訴人才有開始設計之義務。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曾討論設計樣式、風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僅在設計前之磋商階段,被上訴人尚無須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提設計不合乎理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其提案內容不合,兩造並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履約僅至設計前之磋商階段,被上訴人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30%設計服務費135,000元。被上訴人既無須給付第一期款,且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21日簽訂如原審卷第93至103頁所示之規劃 設計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提供設計規劃服務,全部委任設計服務費4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系爭契約費用予上訴人。 (三)為因應系爭工程聯絡之需,有成立培英國際新建工程群之LINE群組,成員有上訴人(LINE暱稱:呂哲奇建築師事務所、呂哲奇建築師)、被上訴人【LINE暱稱:Amy芸鳳(培英國際)】、訴外人即室內設計師王銘益(LINE暱稱:王銘益Design建築室內),及LINE暱稱:亦晨Kim、捷羚Betty等人,該 群組有如原審卷第29至35、125至149頁原證2、3所示之對話。另有F4室內設計之LINE群組,成員有:上訴人、王銘益等人,被上訴人未在該群組內,該群組內有如原審卷第37至39、151至163頁原證4及原審卷第235至242頁原證7所示之對話。上開對話紀錄中,右邊為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9年8月中旬以前,已完成外觀與平立面圖、請照圖並交付被上訴人,且有整理請照申請文件。 (五)兩造有於109年8月17日有如原審卷第41至42、165至173頁原證5所示之對話,右邊為上訴人,左邊為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1日內(即109年10月6日內)給付第一期款135,000 元,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收受該函。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給付30%設計服務費135,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 約定,請求給付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8日(23日)、每 日13,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10,500元,有無理由?茲述 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30%設計服務費135,000元部分: 1.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規劃服務,設計服務費4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建築師您的提案我較不能接受,請您另提,您又再三言明您的時間不允許,所以只能做罷」,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的」,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89頁,及不爭執事項四),又兩造均表示上開對話內容為其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兩造 於109年8月17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2.審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發生終止契約或暫時停止契約時,一切申請及行政費用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且雙方應按下列約定辦理,乙方(即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或甲方所付費用不足支應乙方成本費用時,乙方並得再向甲方請求:(一)本契約於簽約後至乙方完成相關圖說設計前終止或暫時停止契約執行者,甲方已撥付之30%設計服務費,乙方全部不予返還,如尚未撥付或未付足者 亦應立即撥付或補足之」,有系爭契約書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兩造既於簽約後之109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30%設計服務費135,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履約僅至設計前之磋商階段,其尚無須付款等語,惟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既已明確約定如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設計服務費135,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有 理由,其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同須 給付30%設計服務費135,000元部分,即無庸審酌。 (二)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10,5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如未依約支付本契約款項或費用或票款未經全部兌現,不得使用或利用乙方履約提供或提出之一切著作及參考文件資料,乙方並得立即暫停履約,且經乙方以書面定10日以上期限催告後,甲方仍未完成付款時,甲方應按日以未給付款項1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予乙方並賠償乙方所受損害」,有系爭契約書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準此,被上訴人若未依約付款,上訴人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始取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查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7日以書面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定期催告給付第一期款135,000元之意思表示,然兩造於此之 前之109年8月17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取得兩造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則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8日之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關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主張,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