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德啟營造有限公司、江怡馨、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洪峰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德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被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標得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招標之「本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塔五樓骨(灰)櫃位設施工程」,開標前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得標後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再補繳履約保證金33萬9000元,總共71萬9000元。嗣上訴人發現上開納骨塔建物傾斜15度,要上訴人將地坪水平扶正及牆壁垂直扶正,以目前世界建築技術,仍無可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敢施工,無奈棄標,被上訴人同意並退款,即合意解約,故被上訴人應退還履約保證金71萬9000元,然直至98年3月20日卻僅退還34萬5500元,其餘37萬3500元則 片面改回「押標金」拒不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附加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35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標後,拒不簽約,未生契約關係。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乃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3萬9000元及溢繳之押標金6500元,其餘押標金37萬3500元,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以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發 還即沒收,乃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得標之前揭工程明細中,並未見將地坪水平扶正及牆壁垂直扶正之項目,同一工程重新招標後由訴外人吉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並簽約,已依約完工,難認自始客觀不能;況依上訴人陳情書所載,其請求廢標係「因標單估價錯誤,致使標價低於成本」等情明確,臨訟改稱「要上訴人將地坪水平扶正及牆壁垂直扶正」云云實乃無中生有。再者,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亦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主張「將地坪水平扶正及牆壁垂直扶正」之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或嗣已「合意解約」,均無非以其得標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為前提,方有論該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無效及進而論有無合意解除契約之餘地。但得標廠商僅取得與招標機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雙方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標得前揭工程後,向招標機關以陳情書請求 廢標而拒不簽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其得標工程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所謂 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或「合意解約」有關主張,因其前提不存在,即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另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縱依上訴人所主張「合意解約」之事實,亦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併予指明。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者顯係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招標機關保有該37萬35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依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得標時所應適用之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政 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基此,招標機關保有原押標金37萬3500元,形式上有前述公法上之原因,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招標機關就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處分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為無效或撤銷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處分是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屬於行政爭訟,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35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