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蕙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蕙蘭(即陳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茞蘭(即陳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香蘭(即陳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蘭(即陳琴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奠基(兼陳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鄒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陳琴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提起訴訟後 ,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有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34號案卷39頁),而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下稱張奠基等5人)為陳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8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審遞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81頁)。陳琴死亡後,因渠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奠基進行訴訟,渠訴訟程序並不因而停止,但於原審裁判送達後即110年10月7日(陳琴訴訟代理人張奠基之判決收受日)當然停止,因渠繼承人有張奠基等5人前已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之。查原審乃於110年11月5日以補繳上訴費之裁定併准許由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為伊等被繼承人陳琴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訴人張奠基前則於110 年10月21日即併載伊為陳琴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上訴人張奠基就陳琴部分提起上訴所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顯屬誤載,而係基於伊前已就陳琴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後以承受訴訟人身分提起上訴之意思。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奠基與其餘上訴人張蕙蘭等4人均為陳琴 之承受訴訟人,為共同訴訟人,上訴人張奠基即陳琴之承受訴訟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已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含上訴人張奠基個人部分),當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應認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就陳琴部分亦已合法上訴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奠基等5人(下稱上訴人張奠基 等人)部分︰上訴人張奠基等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原審判決就塑膠圍籬毀損4次部分,只判決1次,水管部分亦未判決,伊等於刑事二審有提到該等事實,但二審亦未判,是維持原審刑事判決。現在土地界址已測量確定,被上訴人鄒運發不服就把它挖除,界址由其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芋頭部分,請被上訴人舉證。土方部分確實係被上訴人挖到伊土地之土方,塑膠圍籬設置均在伊土地範圍內,均係依照界標做塑膠圍籬。被上訴人鄒運發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奠基、張蕙蘭、張茞蘭、張香蘭、張美蘭等5人47,200元(原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捨棄,另上訴原請求之53200元,包括土方回填賠償金4萬元、塑膠圍籬搶修費3次總共7200元,另木瓜樹3600元及塑膠圍籬 搶修費1次2400元部分一審已經有給了,故此部分請求金額 減縮為47200元) 。另被上訴人鄒運發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奠 基8,600元(此部分原上訴主張141800元,扣除精神慰撫金10萬元、請假損失5000元不為主張,再扣除原審已判准烤漆 板圍牆賠償2萬7000元部分,仍上訴請求塑膠圍籬搶修費3次各1200元,總計3600元,及水管搶修費5000元,共計86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鄒運發(下稱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陳:土方回填係在其自己之土地上工作,法院判決確定界址,其並無越界挖土,故上訴人張奠基等人請求土方回填賠償金,為無理由,至木瓜、七里香及水管均係在其自己之土地範圍之內,並無違法,不用賠償。水管部分本來即判決不需要賠償,並無違誤,水管破裂,其已有維修並改設置到大馬路上。原審判決其需賠償七里香及木瓜樹3600元,其不同意,因其係在其土地範圍內,七里香及木瓜樹均屬野生,應為其所有,非上訴人張奠基所有,上訴人已歸還土地很久,其在其土地內工作,並未損害張奠基之權利。塑膠圍籬搶修費部分,其有問張奠基,張奠基在地政事務所聲請測量,未經其同意強制拆除,張奠基當時有指定界址點,經過重測界址有正確,張奠基應歸還土地予其,張奠基於108年間做 塑膠圍籬,塑膠圍籬之後才重測,106年張奠基自行強制拆 除完畢,侵占部分已歸還予其,塑膠圍籬係在其土地範圍內,故其為拆除,其僅係將塑膠圍籬推倒,但未損壞,原審判決認應給付1次塑膠圍籬搶修費部分,其不同意。烤漆板圍 牆部分27000元部分係使用者付費,僅為一小部分,不是整 排,估價單27000元,然僅有一小部分,其有去買鐵架材料1斤才30幾元,該估價單顯然過高,該賠償其會賠償,此部分其願意賠償2450元,方屬合理,詳如其書狀所提計算式,亦即原審判決其需賠償27000元烤漆板圍牆部分,其僅同意於2450元之範圍內賠償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琴600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張奠基2萬820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鄒運發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奠基、張蕙蘭、張茞蘭、張香蘭、張美蘭47,200元。(三)被上訴人鄒運發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奠基8,600 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鄒運發負擔。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108年9月16日、10月14日及同年10月15日,先後3次基於毀損之意思,以鉗子剪斷陳琴及上訴人張奠基所有架設在陳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204之1地號)及 上訴人張奠基所有坐落同段3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204地號)上,用以區分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50地號 (重測前為同段105之33地號)土地之竹竿圍籬鐵絲網, 再將之推倒,致該竹竿圍籬失去防閒及阻隔效用,足生損害於陳琴,當應依原審判決審認之圍籬搶修費3600元為計,再行賠償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塑膠圍籬搶修費3次總共7200元(即陳琴部分以1次3600元之3分之2即2400元為計算 );另108年10月7日,被上訴人開挖土方而毀損陳琴所有之木瓜樹及七里香等物,致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因此受有 支出回填土方費用4萬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合 計4萬7200元款項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張奠基上開塑膠圍籬搶修費3次各1200元(即1次3600元以3分之1計算為1200元),總計36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19日以怪手挖破上訴人張奠基所有設置於路旁擋土 牆之自來水管,上訴人張奠基為此支出水管搶修費5000元,故被上訴人當應再賠償上訴人張奠基合計8600元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所為本件之請求,係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查,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所為上開主張,均未經系爭刑 事判決審認為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此見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再行主張上情 ,已非有據;況且,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就伊等上開主張 ,除僅提出塑膠圍籬處及挖掘土方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第119至123頁)外,並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而審之108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及15日之圍籬處照片,尚未見該處圍籬有遭被上訴人拆除及破壞致不堪使用之情;另土方開挖部分之照片僅可見確實有土方平鋪於該等土地上,然無從證明該等土方究否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又自來水管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修復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而上訴人張奠基亦未就此為何爭執;復以,上訴人張奠基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修復圍籬及自來水管支出單據及土方回填支出單據等以資為證,揆諸上開說明,當認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行支付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款項云云,顯屬無據,難為准許。 (二)次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上訴人張奠基等5 人6000元,另賠償上訴人張奠基2萬8200元部分,顯有違 誤等情,則為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所否認,且主張被上訴 人所為該等毀損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審認被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均有罪確定在案。而查,觀諸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9月12日毀損陳琴及上訴人張奠基所有之竹竿圍籬鐵絲網,致該圍籬失去效用,另於108年10 月4日操作挖土機,將上訴人張奠基所有之鐵皮圍籬鋼架 彎曲損壞,又於108年10月7日,操作挖土機將陳琴所有之木瓜樹及七里香等挖除,而有毀損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審認被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均有罪並告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16條及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基 上,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時日遭毀 損物品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查,上訴人等5人就陳琴及 上訴人張奠基所有於108年9月12日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竹竿圍籬鐵絲網,另上訴人張奠基所有於108年10月4日遭被上訴人毀損之鐵皮圍籬鋼架,及陳琴所有於108年10月7日遭被上訴人挖除毀損之木瓜樹2株及七里香3株等物之修復費用及其價值,僅提出其中鐵皮圍籬鋼架之材料及設置費共2萬7000元之支出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50頁),其餘部 分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查,審之上訴人所提鐵皮圍籬鋼架之材料及設置費共2萬7000元之支出單據,係由 勝竹企業社所開立記載已付清並蓋用統一編號專用章之收費單據,此單據之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當認上訴人張奠基確已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無疑,而被上訴人猶仍主張其就此訪價之價格應以2450元方屬合理云云,自非可取,是以,上訴人張奠基請求鐵皮圍籬鋼架之材料及設置費共2萬7000元,應屬有據。再者,陳琴及上訴人張奠基所 有於108年9月12日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竹竿圍籬鐵絲網,陳琴所有於108年10月7日遭被上訴人挖除毀損之木瓜樹及七里香等物,其修復費用及價值為何,雖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為證明;然該等物品確有遭受損害,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仍主張該圍籬僅為傾倒而未損壞,且該等木瓜樹及七里香均為野生,應為其所有云云,當嫌無據。基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規定審認圍籬受損修復費用以3600元為計,另七里香3株之價值3000元為計,而木瓜 樹2株之價值以600元為計等情,應認屬符於一般市場行情,洵屬合理。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陳琴即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共6000元(即圍籬3600元部分以3分之2 即2400元為計,加計七里香等共3600元,合計6000元);另應賠償上訴人張奠基2萬8200元(即鐵皮圍籬鋼架2萬7000元,加計圍籬受損修復費用3600元以3分之1即1200元為計,合計2萬8200元),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上訴主張 上情,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陳琴即上訴人張奠基等5人共6000元,給付上訴人張奠 基2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依此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為准駁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