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力榮、李柏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力榮 被 上訴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第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係被上訴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未解決,因其為介紹人,被上訴人遂要求其負責,更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超 商內,與訴外人廖昱荏共同脅迫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其雖無奈簽發該本票,但在其上 註記不用、無用、無效等語。嗣被上訴人與廖昱荏等人又於同年月3日在臺中市○○街00號,以同一理由脅迫其再簽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3本票,並與編號1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其僅能無奈簽發該本票,但亦在其上註記不用、無用、無效等語。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既已合法撤銷發票行為,雙方間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庸再負任何票據責任甚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他人在大陸地區共同開設禾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登公司),從事嬰幼兒用品網拍,常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給付貨款之需求,上訴人遂透過訴外人林緯承向被上訴人誆稱其有以較低匯率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管道,其信以為真,遂商請為其代收貨款之速龍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即禾登公司旗下員工林庭浩之帳戶,再由林庭浩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轉交林緯承,進而由林緯承將款項交付上訴人進行匯兌。嗣於107年10 月間,其因有匯兌需求而請林庭浩陸續匯款至林緯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再由林緯承以現金提領共480萬 元後,於高鐵臺中站交予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以假造之匯款水單謊稱已匯兌成功,待其發現匯兌失敗,上訴人遂向其表示480萬元作為向其借貸之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 ,故上訴人係將其原應負返還480萬元款項義務,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改為兩造間就4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61至6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簽發並交付給被上訴人。2.上訴人有透過訴外人林緯承向被上訴人介紹匯兌管道。 3.林緯承於107年10月30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480萬元現金。 4.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緯承皆有於107年10月30日14時許於臺 灣高鐵臺中站停車場會面。 5.原證3為訴外人廖昱荏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6.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補發身分證。 7.原證7為林緯承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8.上訴人及蔡宜娟對被上訴人、廖昱荏、林緯承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32、2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 9.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二)爭點: 1.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超 商內遭被上訴人與廖昱荏共同脅迫而簽發編號1本票,進 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2.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3日在臺中市○○街00號遭被上訴人 脅迫而簽發編號2、3本票,進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3.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夥同友人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挪用其款項後,嗣轉為消費借貸後,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根據上述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上訴人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遂在各該本票上註明「不用、無用、無效」等文字,且因身分證遭被上訴人取走,其僅能申請補發云云,雖提出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43至155頁),然上述對話內容所載日期為107年11月4、5、11日,均在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則上訴人顯不可能因廖昱荏於事後傳訊行為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發系爭本票。況細觀暱稱「Yu」傳送給上訴人之訊息內容包括:同年月4日傳送「明天要看到我 要的東西」、「喔要看到兩台車子」、「房子車子所有權證明」、「印鑑證明」、「準時來寫一寫」、「到臺中跟我說中午一點前」、「確定不回我?」、「你自己考慮清處後果」;同年月5日傳送:「我等你,今天沒拿到車」 、「我也會有事」、「我有事,就誰都找」、「希望你說到做到」、「回話」;同年月11日則傳送:「人呢」、「臺中還員林」、「錢?」、「接電話」、「你家等」,亦難認有何不法危害之通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證人即上訴人住處社區保全人員蕭皓文於原審言詞辯論具結證稱:107年11月11日23時許有2名自稱是上訴人友人,他們並沒有攜帶棍棒或其他物品,我用對講機聯繫上訴人後,穿黑色衣服的廖先生用對講機跟上訴人配偶蔡宜娟表示要來處理上訴人簽發的本票,也有告知今日是最後期限,請上訴人出來處理,但對方沒有說明為何簽發本票的原因,我也聽不到蔡宜娟在對講機內的聲音。後來警察有到場,他們有表示來意,經警察勸離他們。第一次用對講機通話時,我有點覺得是在威脅住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證人蔡宜娟於原審言詞辯論具結證稱:107 年11月11日晚上是警衛打對講機表示有人要找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簽3張本票,要上訴人今天處理,沒有處理的 話,他知道我們有幾輛車、有小孩,都已經調查清楚,我跟他們說上訴人不在家,後來我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報警。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簽發本票,對方也沒有說上訴人為何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0頁)。則依照證人所述,上述事件均發生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且其等均不知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已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況就當日經過,蕭皓文於偵查中證稱:廖昱荏當時語氣稍微有點兇,但沒有說到很恐嚇,因為如果當下他語氣很大的話我會請他離開等語,核與到場員警表示依大樓管理員描述廖昱荏並未有任何不法舉動,且過程也和平無衝突(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更難認當時被上訴人等人有何恐嚇之舉動。況且,縱當日廖昱荏曾陳稱知道上訴人家有幾輛車、有小孩等語,係僅屬其等催討債務過程所為,不能以此即推論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07年12 月5日曾向員林分局提出恐嚇取財之報案,而上訴人嗣以 其遭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廖昱荏、林緯承等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432、23864號受理在案(見不爭執事 項⒏)。然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票之地點是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該處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 ,若上訴人果遭被上訴人或廖昱荏脅迫,當可隨時向店員或他人求助。然經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當時上訴人在面對透明玻璃窗之位置,正在簽發本票,坐在另一旁男子指示填寫本票內容,在旁男子說你身分證是不是要交出來,上訴人表示其已經要處理了,另一旁男子稱寫3張60、60、100,上訴人稱:簽1張就好 了等語。之後上訴人簽發本票完畢後,將本票交與在旁男子查看,在旁男子要求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上訴人請其確認當天日期為何,後由上訴人填寫本票相關內容及於本票上捺印,影片中尚有其他女聲,從透明玻璃可見有其他人於超商內走動情形。在旁男子表示隔日將駕照返還,上訴人表示明日需要使用駕照等語。影片中上訴人與在旁男子交談過程語氣、態度自然,並無恐懼之感(見原審卷一第406至407頁)。若上訴人當時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簽發編號1本票,豈能態度自然與被上訴人交談,更能商討返 還駕照等事宜,本院尚難認以此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五)上訴人主張編號2、3本票亦係於107年11月3日在大誠街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遑論,上訴人因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曾先後於同年12月5日及14日 在員林分局製作筆錄,並就被上訴人等人於同年11月2日 、11日之行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但其間未曾就11月3日 簽發編號2、3本票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為任何主張,顯與常理不符,本院益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至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均註記「不用、無用、無效」等文字云云,然系爭本票上並無該等註記(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9號本票裁定卷第7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況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其配偶蔡宜娟而詐害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銷上述贈與行為及物 權讓與行為,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且上訴人對該判決結果亦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更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八)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而未能確定,而上訴人未能證明係遭被上訴人夥同廖昱荏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根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所辯原因關係是否真正。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被上訴人或其友人廖昱荏脅迫而簽發,故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7年11月1日 2,600,000元 107年11月12日 CH567626 2 107年11月2日 1,700,000元 107年11月12日 CH567627 3 107年11月2日 500,000元 107年11月12日 CH567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