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成楷 相 對 人 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14,200 元,然相對人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琛利用其在前一家違法傳銷公司(POK 公司)之代幣點數詐騙抗告人,且因有其他人進單未付款導致獎金計算改變,故在扣除後,請求金額為85,809元。又本件退貨人為訴外人羅美冠及吳麗玲,並非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2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為相同人員,故就事實而言,抗告人所提本件之內容與相對關係人及金額並非完全相同,請求廢棄原判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新北地院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羅美冠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入會,相對人將其安插在訴外人周執中團隊之上,周執中團隊為羅美冠右線團隊,羅美冠左線團隊為其本人及配偶加入業績。抗告人已將羅美冠加入之上線獎金114,200 元、28,120元分別匯入相對人及訴外人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之帳戶中。嗣羅美冠於108 年1 月18日辦理其本人及配偶退會並退貨,屬終止契約,依「政策與程序」第11.6條約定,相對人應返還已受領之上線獎金,並於反訴聲明第1 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2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書狀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另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雖未上訴,然因其仍可附帶上訴,故認抗告人於另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23 號事件審理終結前,所提另案反訴部分亦尚未確定,且另案二審事件迄未審理終結等情,有原審法院查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 ㈡抗告人嗣於另案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向本院提起本件原審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14,200 元。經核本件當事人與另案反訴聲明第1 項當事人相同,均為兩造;且抗告人請求權均為依「政策與程序」第11.6條之約定,訴訟標的亦屬相同;另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另案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前後二訴之聲明係屬同一,足見本訴與另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至抗告人於抗告狀辯稱本件退貨人為羅美冠及吳麗玲,與另案相對關係人為羅美冠並非相同,及在扣除扣除計算後,減少請求金額為85,809元,顯非與另案為同一事件云云,顯係誤解同一事件中關於當事人定義,及欲減少請求金額,亦屬事後減縮聲明,並非不同聲明,自無可採。況參酌抗告人於另案及本件原審請求返還獎金之原由均係基於羅美冠退出抗告人組織體系之事實(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另案卷第119 至123 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及另案均提出108 年3 月22日佣金獎金回追函(按其上係記載會員羅美冠/ 吳麗玲退貨,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另案卷第133 頁)為證,依上相互勾稽,益見原審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至明。則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