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張蔡碧玉 相 對 人 呂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惟本案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8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進行分配,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係因其為抵押權人,聲請人為抵押債務人,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有異議,已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逾241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刻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578號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又相對人為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聲請人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雖嗣後將執行標的物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聲請人仍為非訟事件法第74-1條規定之關係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雖未聲請參與分配,然本院已依登記之擔保債權額 450萬元擬分配拍賣價金給相對人,相對人亦為執行債權人。而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訴訟,刻由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95條第2、3項規定,亦得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而此異議之訴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所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74-1條規定,於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以本案訴訟,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出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本票裁定及10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朝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 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為聲請人,嗣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併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拍定後進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時,乃於分配表逕列相對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 450萬元,並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實行分配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民事強制執行併行使抵押權聲請狀、上開民事裁定、分配期日及分配表函稿足憑(影印附本院卷第19至35頁)。又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於該案主張因有資金需求,於109年3月間向相對人借款 350萬元,提供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相對人趁辦理抵押權之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下,109年7月間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聲請人始知悉信託之事,最終系爭房地以 601萬元拍定,因相對人實際僅代償250萬元,聲請人又清償9萬元,尚欠相對人之借款應為 241萬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則因系爭房地已售出,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系爭房地轉換為拍賣所得之金錢應屬聲請人所有,為此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6日登記清普登字第3862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逾 241萬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其中220萬5,749元返還給聲請人。嗣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擴張上開聲明㈡之金額為225萬5,732元,表明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分配金額逾 241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仍未表明依何規定提起何種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或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非對執行標的物主張物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為前提之要件。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人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人未就中租迪和公司所持上開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何爭議,更未認中租迪和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請求撤銷中租迪和公司合法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所據,本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另相對人並未持依非訟程序核准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案訴訟亦非聲請人請求確認中租迪和公司所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1條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2、3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與法條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對分配表中相對人分配金額為異議(影印附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此屬分配表異議之處理問題,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異議之訴範疇,本院無從准予停止執行,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主張,並注意分配期日在即。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