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聖菲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暐 訴訟代理人 廖保傑 相 對 人 陳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8年度訴字第2956號),聲 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上訴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56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訴,聲請人實難甘服,聲請人本準備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因全球武漢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嚴峻,回國程序冗雜,不但需出具核酸檢驗報告,且入境後需隔離至少14日,再加上健康自主管理7日,而無法 與友人廖保傑討論案情及研議是否上訴,致聲請人無從遞上訴狀而延誤上訴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必其事由之 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6條前段、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委任廖保傑為訴訟代理人,廖保傑復委任王俊文律師為複代理人,均具特別代理權(見系爭事件卷第129、133頁)。而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宣判,判決業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廖保傑及複代理人王俊文律師,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上訴(見 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已遲誤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以其居住國外,COVID-19疫情嚴峻,返臺程序冗雜為理由,惟聲請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得代理上訴,且非不能依其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項遲誤為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世界衛生組織早於109年1月30日已公布COVID-19疫情為一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我國亦於109年1月15日公告COVID-19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依聲請人所提之新聞資料可知,我國自109年9月間已實施入境者居家檢疫14日並自主健康管理7日之措施,則聲請人就我國因COVID-19所為之入境管制規 範,顯可預期,並非突發意外。是聲請人所執理由,均非天災或事出意外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自無准其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於 110年1月8日補行上訴,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上訴自 因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