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 告 百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玫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卓麗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 ○○街00號(晴山B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由,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62,000元,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查本件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99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110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99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提出被告卓麗琴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