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4號原 告 賴子裕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裕峰汽車用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核原告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