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成合開發有限公司、陳景隆、蔡永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隆 被 告 蔡永昌 蔡永輝 蔡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 萬3,175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 10,300元/ 平方公尺面積625.5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07/40 00+房屋課稅現值198,9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4 =383,17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