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陳嘉葳 陳威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 項主張請求63萬9450元;第(二)項主張請求被告陳嘉葳與被告陳威仲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第(三)項主張請求被告陳威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就於110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嘉葳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上開聲明係基於行使民法第244條 撤銷權,暨參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僅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即已遠逾原告前述債權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9450元。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 主張被告陳威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8月23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 銷,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多寡為斷,即以4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 三、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萬8900元【計算式: 63萬9450元+63萬9450元+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27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土地】 ┌─┬────────────────┬─┬────┬───────┐ │編│土 地 座 落│地│面 積│ │ │ ├───┬────┬───┬───┤ ├────┤應 有 部 分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北屯區 │太順段│48 │ │4932.93 │陳威仲:10000 │ │ │ │ │ │ │ │ │分之41 │ └─┴───┴────┴───┴───┴─┴────┴───────┘ 【建物】 ┌─┬───┬──────┬──────┬────────┬───────┐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 │ │ │ │建號 ├──────┤建築材料及房│公尺) │應 有 部 分 │ │號│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 ├─┼───┼──────┼──────┼────────┼───────┤ │ │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鋼筋混凝土造│第七層:87.96 │陳威仲:全部 │ │ │北屯區│太順段48地號│14層 │附屬建物: │ │ │ │太順段│ │ │陽台:10.84 │ │ │1 │893建 ├──────┤ │雨遮:2.51 │ │ │ │號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太順路60號7 │ │ │ │ │ │ │樓之1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