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羅長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趙彥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羅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彥榕律師為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選任為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訴訟已完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選任為樂活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8號、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屬有據。基此,本院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案情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計 閱卷2次、提出書狀2份、到庭2次(見本案訴訟卷第133至144、165、169至171、183至188頁)等工作內容及表現,酌定趙彥榕律師為樂活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52條、第77條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