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江淑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江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兼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錦樹 被 告 廖國欣即瑞億門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錦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錦樹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廖錦樹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主觀預備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預備訴訟之類型,當事人得選擇此種訴訟方式以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以廖國欣為先位請求之被告,另以廖錦樹為備位請求之被告,係以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廖國欣間,抑或原告與廖錦樹間有所爭執,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廖錦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錦樹以被告廖國欣即瑞億門窗工程行之名義,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名稱為「改建七間套房、一F住家二間套房」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總價款為250萬元,完工日期為109年1月31日,截至108年11月20日止,原告已經支付230萬元予廖錦樹。詎料,廖錦樹於109年1月17日向原告表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承諾將於109年2月28日完工,若逾期每日願賠償原告2,500元違約金,嗣109年5月19日,廖錦 樹未經原告同意又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延長至109年6月5日 ,復向原告承諾逾期每日願賠償原告5,000元違約金,惟系 爭工程遲至109年10月31日方完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共9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及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48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計98萬元。嗣完工當日經驗收 後,系爭工程仍存有不平整、門片鬆動及漏水等瑕疵,原告與廖錦樹又約定於109年11月6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然系爭工程仍存有防水巷壁面防水處理及二、三樓陽台面漆未改善之缺失,原告與廖錦樹再約定應於109年11月12日前完成上開 缺失之改善,如未如期改善須賠償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 惟被告仍未如期完成,原告僅得於110年3月8日另請訴外人 賴崇敏修繕完畢,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賠償原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起訴止即同年12月22日止,共40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2萬元,經加計前揭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共計為11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 (二)因廖國欣為廖錦樹之子,廖國欣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錦樹,廖國欣應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違約金賠償約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依約應賠償系爭違約金。退步言之,若廖國欣毋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則廖錦樹既與原告締結上開違約金賠償之約定,自應由廖錦樹依約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廖國欣或廖錦樹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廖國欣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廖錦樹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訴 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廖國欣則以:廖國欣既不認識原告,亦無授權廖錦樹以瑞億門窗工程行之名義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廖國欣未曾至系爭工程現場參與實質施作,對於廖錦樹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並不知悉,並未賦予廖錦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表見外觀,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廖錦樹之間,而與廖國欣無涉。再者,廖國欣並無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或逾期完成修繕承諾要賠償原告違約金,廖國欣自毋庸負系爭違約金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違約金約定存在於原告與廖國欣之間,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建物曾因遭人檢舉,自108年12月2日至27日間遭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勒令停工,復因原告要求改變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法、施作内容,及為讓敬凱裝潢工程行就系爭建物先行施作與系爭工程無關之裝潢項目而停工,導致系爭工程延宕施作,應屬不可歸責於廖國欣之原因而延長工期,且廖錦樹確實有於期限內完成整修驗收單上所載之缺失或應整修之項目,廖國欣就此自不負逾期之違約賠償責任。另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有20萬元之工程尾款未付,且廖錦樹亦有代廖國欣為原告代墊13萬9,660元 之裝潢工程款予訴外人敬凱裝潢工程行,合計為33萬9,660 元,是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以33萬9,660元主動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廖錦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頁): (一)於108年7月17日,由廖錦樹出面就系爭建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如原證1,見本院卷第17頁),約定系爭承攬契約 之總價款為250萬元,完工日期為109年1月31日。 (二)系爭建物曾因遭人檢舉,至108年12月2日至27日間遭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勒令停工(如原證10、11,見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嗣於108年12月27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撤銷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認定。 (三)截至108年11月20日止,原告已經支付230萬元予廖錦樹(如 原證2,見本院卷第19頁)。 (四)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31日交屋前、後仍有漏水之情形。 (五)系爭承攬工程於109年10月31日完工,驗收結果如原證5之房屋整修驗收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工程仍存在磁磚不平整、門片鬆動及漏水等瑕疵。 (六)原告與廖錦樹又約定109年11月6日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如原證6之房屋整修驗收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惟系 爭工程仍有防水巷壁面防水處理及二、三樓陽台面漆之缺失未改善。原告與廖錦樹再約定於109年11月12日前完成上開 缺失之改善,如未如期改善須賠償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 (七)原證1、5、6、10、11、13、14證物之形式真正性。 (八)廖錦樹與廖國欣為父子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廖國欣或廖錦樹應負上開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為廖國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 卷第308至309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承攬契約 及系爭違約金賠償約定存在於原告與廖國欣即瑞億門窗工程行間,抑或原告與廖錦樹間?(二)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或有逾期完成修繕?若是,逾期完工或逾期完成修繕可否歸責於廖國欣即瑞億門窗工程行或廖錦樹?(三)原告先位請求廖國欣即瑞億門窗工程行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若否,原告備位請求廖錦樹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四)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賠償為有理由,其數額是否應予以酌減?廖國欣辯稱以33萬9,66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違約金賠償約定存在於原告與廖錦樹間,廖國欣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 及系爭違約金賠償約定存在於原告與廖國欣間,自應由原告就廖國欣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違約金賠償約定之訂定存在表見代理外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於簽訂之過程中,原告有詢問廖錦樹是否有公司行號,廖錦樹明白表示肯定,方於系爭承攬契約上載明「瑞億門窗工程行」,且廖錦樹傳送予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廖錦樹之暱稱亦為「瑞億_廖錦樹(承佑)」 ,有以瑞億工程行之代理人自居,又廖錦樹於108年7月16日曾主動將瑞億門窗工程行之地址傳送予原告,可知原告有以瑞億門窗工程行之名義為承攬之慣習,而廖錦樹為廖國欣之父親,依常情由家人一起承接工程業務,符合社會常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廖錦樹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82、335頁)。惟查,原告於本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在訴訟之前並未見過廖國欣,亦沒有直接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徵廖國 欣從未實際與原告接觸,廖國欣有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知表示,尚非無疑。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之左下角固有「瑞億門窗工程行」等文字,然無蓋印有商號之大小章,並不存在廖國欣以代理權授與廖錦樹之表見外觀,尚難僅憑廖錦樹於系爭承攬契約上有載明「瑞億門窗工程行」、其於通訊軟體LINE中使用之暱稱,以及廖錦樹曾主動將瑞億工程行地址傳送予原告等情,即得證明廖國欣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錦樹。再以,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廖錦樹於108年7月17日出面與原告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締約當時廖國欣未在現場,堪可認定,是廖國欣既不在締約現場,其如何存在知悉廖錦樹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符實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是以,廖錦樹既出面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工程款數額等進行商談,並以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達成系爭違約金賠償之約定,原告與廖錦樹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違約金賠償約定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則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違約金賠償約定存在於原告與廖錦樹之間,堪以認定。 (二)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及逾期未完成修繕可歸責於廖錦樹,其依約應賠償原告系爭違約金: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逾期未完工且逾期未完成修繕可歸責廖錦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廖錦樹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單、109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6日之房屋整修驗收單、整修工程缺失列表、施工照片、委託訴外人盧志嘉及賴崇敏修繕之估價單、房客即訴外人鄭凱懋之聲明書、證人陳懿萍於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證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67至85頁、第8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至171頁、第181至216頁、第311至316頁),而廖錦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違約金之賠償約定存在原告與廖錦樹間,已認定如前,則廖錦樹自應依約進行賠償,即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廖錦樹給付系爭違約金於37萬5,000元之範圍內及 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違約金為110萬元,已 占本件工程總價款250萬元之百分之44,且原告與廖錦樹亦 未約定違約金給付之上限,顯不符合比例,要屬過高,自應依法予以酌減,以求事理之衡平。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揭示違約金係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及當今社會經濟狀況非佳,廖錦樹係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進行賠償,再以本件工程款總價款為250萬元,並對照廖錦樹 就系爭工程遲延之時間、情狀等情,以及衡酌廖錦樹於原告間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及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等情觀之,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總價款250萬元之百分之15即37 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15%=375,000元),較屬妥適 。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廖錦樹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狀【二】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狀【二】繕本送達廖錦樹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錦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廖錦樹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