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萩樺、立安健康產業有限公司、邱春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被 告 立安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兼代理人 邱春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立安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於民國108 年8月6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邱春美。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有四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邱正義及曹智廣,渠等之出資額為原告50萬元、被告50萬元、邱正義25萬元、曹智廣15萬元,合計140萬元。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係承接衛 生局標案,以派員至病患家中進行居家照護。惟查,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成立起迄今,原告雖未曾看見相關憑證,但聽聞被告公司每月損益表皆有正數獲利,孰料被告邱春美於109年12月27日竟表示被告公司成立不久而獲利不佳,未來3年內皆不發放股利。又被告公司成立開始,被告邱春美即已每月領取董事酬勞5萬5仟元,後又以公司負責人須承擔刑事責任為由,自109年7月起每月再加領董事酬勞2萬元。被告邱 春美既表示被告公司獲利不佳而三年內無法發放股利,卻又提高自身每月酬勞至7萬5仟元供自己花用,其言語矛盾實令原告對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感到費解。被告邱春美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公司即得隨時行使監察權,以了解被告公司真實營運狀況。然被告邱春美僅願意讓原告查閱被告公司部分帳簿,其餘均以事屬公司機密為由而禁止原告查閱。 (二)關於股東決議之部分,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7日關於3年內不發放股利及成立日間照顧中心之決議及被告邱春美每月董事酬勞由5萬5仟元增加至7萬5仟元之決議應為無效,理由如下: 1.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公司股東決議效力之合法與否,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使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2.被告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中以過半數票數同意通 過「預計3年內不分紅」之決議,上開決議中雖使用「分紅 」一詞,但因被告公司成立至今尚未分派過任何股息,是以所稱之「分紅」實係包含股息與紅利。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分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由是可知,被告公司於當年度如有盈餘,於繳納營所稅並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即負有分派股利之義務,而無須股東同意。從而被告公司「3年內不分配股利」之決議應為無效。 3.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所列之所營事業,當中僅有居家式服務 業,並無日間照顧中心,亦無ZZ99999之營業代碼。被告公 司就經營日間照顧中心乙事未曾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且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亦未變更章程而將該許可業務之營業代碼 列入章程中,而被告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中卻以 過半數票數同意通過「成立日間照顧中心業務」之決議,該決議皆因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 4.關於被告邱春美於109年7月間,要求全體股東就被告邱春美董事酬勞由每月5萬5仟元增加至每月7萬5件元乙事進行投票「1.負責人加給每月20,000元(因其獨擔刑事責任)。…以上兩點,股東逕行投票,超過半數股份同意即自今年會計年度7月開始實施。未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請查照,謝謝。 」此有109年7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該議案之內容,當中係以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作為決議方法,但卻未載明各股東表示意見之截止日期,且該議案嗣後亦未經補充表示意見之截止日期,導致股東無從預見應於何日期前表示意見,且無從認定自何日期止尚有多少股東尚未表示意見,故該議案應認屬尚未完成決議之議案。再者觀諸被告公司章程之內容,並未載有董事得支領酬勞之明文,又董事酬勞應係每年結算而非每月支領,是以被告邱春美每月支領董事酬勞已違反公司章程,且亦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因公司營運結果而支領酬勞之精神,該決議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監察權,爰依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立安健康產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之成立日間照顧中心決議及3年內不發放股利之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立安健康產業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間之董事酬勞多增加2萬元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不否認被告邱春美有提供帳簿供其查閱,再觀之被告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提案討論第2項「109年11月 財務報表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明細表,內容有無需增減」,決議結果為「同意票100%無需增減內容」,可知原告有閱過被告公司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明細表,原告所述不實。再者,原告主張「3年內不分配股利之決議」應為無效,惟查, 盈餘分派可分為股息及紅利。股息者,依定額或定率所分派之盈餘,亦即資本計算上之利息,股息之定額或定率可於章程中訂定。紅利者,於股息之外,增加分派之盈餘;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之比例分派之。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訂定分派股息之定額或定率,有關股息分派,自得由股東決議,決定是否分派或其分派數額;另章程明訂股東紅利分派須經股東同意。故被告公司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決定權在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故被告公司109年12月27 日經股東決議「預計3年內不分紅」,並未違反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次就原告所主張「成立日間照顧中心業務之決議 」應為無效乙事,經查:被告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會提 案討論為「何時公司分紅?」,決議「公司計畫2021年成立日間照顧中心,故預計3年內不分紅,…」。該提案內容為「 何時公司分紅?」,並無成立經營日間照顧中心業務之決議,既無該項決議,即不存在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末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即有限公司之董事固以無償為原則,然仍得以特約約定董事報酬。被告公司成立時,全體股東同意董事報酬每月5萬5仟元,109年7月被告邱春美以Line通訊軟體提案增加至每月7萬5仟元,由股東投票決定,未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股東邱春美、邱正義、曹智廣3人均同意,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視為同意, 故此項股東決議已合法有效成立。再公司法並未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報酬應載明於章程,亦無未規定董事報酬應每年結算;且除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有限公司自得約定按月支付董事報酬。故董事酬勞每月增加2萬元之決議,亦合法有效成立。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該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而言。倘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難謂該決議為無效。又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僅為消極之限制,並非公司一有盈餘即應分配股息及紅利,至於公司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因其他因素,例如公司章程規定、稅務或其他考量等,由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公司法則未予干預,保留公司之自主權,則公司自得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透過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或僅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將其餘盈餘保留或暫時停止盈餘之分派(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 決議未來3年內不分股息,明顯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之比例分派之。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除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惟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訂定分派股息之定額或定率。揆諸上開規定,有關股息分派,被告公司自得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由股東決議,決定是否分派或其分派數額,被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為被告公司之自主權,自無違反公司法規定或公司章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關於不分派股息之決議因違反公司章程應為決議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中以過半 數票數同意通過「成立日間照顧中心業務」之決議,該決議因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該次決 議主要討論內容為公司分紅之問題,提案內容未有討論日間照顧中心業務之成立與否,決議中所提之日間照顧中心僅係公司未來展望跟發展計劃,故被告公司並無成立日間照顧中心之決議存在,自無從討論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承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執此,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 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得另以特約為報酬給付之約定;至約定方式如何,允屬董事與公司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公司法並未規定,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109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10900098420 號函釋)固將「董監事報酬」與「董監事酬勞」涇渭 分之,並將董監事報酬認係私法契約關係。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或虧損而影響。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董事報酬之來源,則係由公司與董事間以特定之方式約定,無須於章程中訂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春美每月支領董事酬勞已違反公司章程,且亦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因公司營運結果而支領酬勞之精神,該決議應屬無效。經查,被告立安健康產業有限公司於成立之時即已約定董事之報酬為每月5萬5仟元,屬常態性之固定給付,即為公司法第196條、第227 條規定之「報酬」,無須先訂定於章程中,而報酬之約定屬被告公司與被告邱春美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嗣被告公司為「是否增加董事報酬2萬元」而為表決,並就「增 加董事報酬2萬元」而為決議,係本於股東全體之意志而為 之表示,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立安健康產業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27日之成立日間照顧中心及3年內不發放股利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立安健康產業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間之董事酬勞多增加2萬元之決議無效,均無決議無效之情形,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