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朱樹銅、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黃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朱樹銅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28日交付系 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影本、水電費影本等相關文件予被告辦理工廠登記使用。詎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敏芳於109年10月30日將上開用以辦理工廠登記之文件授 權予他人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嗣後又佯裝不知情,而於109年11月20日詢問原告何以系爭廠房已由 訴外人新穎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辦理工廠登記云云,顯係為規避自己違約責任至明。迨至109年12月31 日,黃敏芳以LINE向原告表示僅欲承租至當月月底即109年12月31日,並告知會再與原告詳談細節,足見被告已向原告 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所為自非適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嗣後黃敏芳亦未積極處理交還房屋事宜,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0年1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損害賠償等事宜,並同時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line傳送通知黃敏芳。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旨,乃係以被告同意賠償6個月之違約金為原 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條件,並非係與被告合意終止租約,此觀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泛稱將後續解約、點交事宜授權訴外人張景賀處理等情,益見兩造並未於109年12月31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係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 二、依系爭租約第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6個月前通知原告,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如認於110年6月30日始生終止效力,依民法第43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6個月租金111萬元(計算式:185,000×6=1,110,00);退步言,若認被告於109年12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已生效力,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賠償金111萬元,故擇一請求被告先給付101萬元,其餘保留。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負擔租賃期間系爭廠房之水電費,然系爭廠房109年11月 水費、109年12月份電費共計3萬1,428元係由原告墊付,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萬1,428元 。再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約定,被告就系爭廠房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然系爭廠房之地板、牆壁留有坑洞,廠房主結構、側面溝槽均被告遭破壞有而鋼筋裸露之狀況,原告自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萬元。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原告以被告交付之37萬元押金予以抵充101萬元金、代墊水電費用3萬1,428元、回復原狀費 用1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77萬1,428元(計算式:101萬元+10萬元+3萬1,428元-37萬元=77萬1,428元)。為此,原告 爰擇一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電費用3萬1,428元、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合計77萬1,4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428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訴外人蔡志明未經被告許可,擅自使用印章變更被告工廠登記,使訴外人新穎公司)在無租約下占據工廠登記,造成被告因不敷每月空轉,不得己向原告提前提出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10年11月17日回傳經其修正之房屋 租賃契約解約書予被告,載明雙方合意於109年11月30日租 約結束,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18萬5,000元,水 電費3萬1,428元及修繕費,均由押金中扣除,被告亦同意,故兩造已合意提前解約,尚難因後續被告代理人張景賀未能連繫原告等種種原因,及被告代為新穎公司支付109年12月 份租金予原告,遽認原告不知提早解約一事。況被告並非故意提早解約,且付予原告之押金37萬元已足以支付水電費、10萬元修繕費。而被告已繳付109年12月份租金,原告於110年1月初理應可準備將系爭廠房出租,減少系爭廠房閒置期 及損失,然原告未將系爭廠房出租,閒置至今,卻主張將所有損失由被告負責,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並交付押租金37萬元與原告收訖。 二、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交付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影本、水電費影本等相關文件予被告,文件載明「供璟締公司辦理工廠登記用」。 三、系爭廠房前經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6271號函核准被告工廠登記在案,嗣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1 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7613號函核准變更新穎公司工廠登記在案。 四、原告之代理人朱朝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敏芳109 年11月17日至109 年12月31日以LINE訊息聯絡討論系爭租約問題,即本院卷第37至39、203 至217 頁之LINE對話之形式上真正為兩造不爭執。 五、原告於110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空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損害賠償等事宜,且同時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Line傳送通知黃敏芳,此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收受。 六、系爭廠房之109年11月水費及109年12月份電費共計31,428元係由原告繳納。 七、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裝設機器設備,造成該房屋地板、牆壁留有坑洞、凹槽等損害,系爭廠房租賃所造成的損害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此為民法第453 條所明定。是以,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經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外,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均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否則不得任意終止。而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為訂有期限之租約。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未滿時,乙方擬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六個月前提出。」之文義觀之,契約當事人並非不得期前終止契約,但需於契約終止前之6 個月通知對方。惟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兩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約定,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於6個月前為通知,始為適法。 ㈡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足參,依此 可知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時,乙方擬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六個月前提出」,係附有始期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敏芳係於109年12月31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代理人即原告之子 王朝藝被告承租到該月月底即109年12月31日乙節,有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LINE對話所為提前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經過6個月期限後,並於曆定一個月之末日即110年6月30日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㈢雖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初即向原告提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並於110年11月17日回傳予被告修正好之房屋租賃契約解 約書,載明雙方合意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違約金18萬5,000元、水電費31,428元及修繕費均 自押租金扣抵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王朝藝於109年11月10、17日之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然原告否 認兩造有上述合意,且觀之該LINE對話之內容係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終止進行磋商,尚難證明兩造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況倘被告所辯為真,其豈需於109年12月31日再以LINE 訊息通知原告其僅承租到該月底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於經過6個月期限後,於110年6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而消 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租金、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每月租金18萬5,000元,應於每月之30日以現金支付。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30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租金僅付至109年12月 份(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月18萬5,000元之租金,共111萬 元(計算式:185,000×6=1,110,000),並依民法第439條前 段、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僅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1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101萬元租金損害,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租賃 期間之水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廠房109年11月水費及109年12月份電費共計31,428元,被告未繳納,已由原告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則原告為被告繳納積欠之水電費,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428元,亦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是以,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4、6項約定系爭廠房有改裝設施必要,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應負責回復原狀,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另出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裝設機器設備,造成該房屋地板、牆壁留有坑洞、凹槽等損害,系爭廠房租賃所造成的損害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亦屬有據。 三、關於押金37萬元抵充(抵銷)部分: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已交付37萬元押金予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交付予原告之37萬元押金,將於兩造租賃契約消滅後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而消滅後,尚積欠前述租金、水電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原告本件請求之101萬元租金、3萬1,428元水電費及10萬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合計114萬1,428元 (計算式:101萬元+3萬1,428元+10萬元=114萬1,428元), 經原告以押金37萬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7萬1,428元 (計算式:114萬1,428-37萬元=77萬1,428元)。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4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1,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