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彩鸞、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朝林、陳填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許彩鸞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林 被 告 陳填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友欣文創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經臺 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6756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 斯時被告友欣公司登記之董事為張朝林,又被告友欣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規定,復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該公司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被告友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規定,應以張朝林為被告友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友欣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奧林匹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亞公司)前於105年12月14日,以臺中市○○○街000號房屋向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貸款,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經出售該屋尚不足清償臺中商銀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26萬1,607元,經被告陳填墪拜託,原告乃提供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臺中商銀上開 借款餘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被告陳填墪並於106年7月31日書立切結書2紙,及於107年2月28日與被告友欣公司、原告 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上述臺中商銀所為設定抵押欠款以120萬元計,每月應清償分攤之本息由 被告友欣公司全數負責繳納,至完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陳填墪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每月應分攤之本息,原告乃將系爭房屋出售用以償還臺中商銀之借款餘額,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友欣公司則以: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錢,當時陳填墪說原告要簽系爭協議給她先生交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填墪則以:伊有在系爭協議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有說是為了給原告先生交代,只是要一個憑證,然伊是遭原告騙才簽系爭協議,事實上原告與伊及被告友欣公司沒有關係,原告亦未借錢給被告友欣公司,原告說會匯錢救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教育公司),但原告卻未匯款,還掏空友欣教育公司的資產,伊不清楚掏空部分與奧林匹亞公司向臺中商銀的貸款有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友欣公司以被告陳填墪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 2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一、奧林 匹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亞公司)因積欠臺中商銀神岡分行借貸款項,經出售奧林匹亞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來清償借款後,因為仍然無法全數清償,剩餘未清償之欠款,奧林匹亞公司無力清償,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屋讓臺中商銀神岡分行作為剩餘借款之抵押權設定。二、然上述臺中商銀神岡分行所為設定抵押欠款(金額以120 萬元計),每月應清償分攤之本息,應由乙方(即被告友欣公司)全數負責繳納,直至完全清償為止。」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5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為奧林匹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代奧林匹亞公司清償臺中商銀貸款債務126萬1,607元,而於110年8月31日取得臺中商銀出具之清償證明,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陳填墪雖抗辯其遭原告騙才簽系爭協議云云,惟被告陳填墪僅泛稱受原告欺騙,並未舉證證明有受詐欺之具體情事,是被告陳填墪以遭詐欺為由,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㈢是以,系爭協議乃有效成立,被告友欣公司應依協議內容負責繳納奧林匹亞公司積欠臺中商銀之抵押借款餘額,該餘額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20萬元計,然被告友欣公司並未依約繳 納,係由原告代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商銀110年8月31日清償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