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無限可能有限公司、陳姿文、乘良設計、洪嘉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無限可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 律師 被 告 乘良設計 法定代理人 洪嘉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 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良設計係合夥組織,並設有合夥事業負責人即代表人洪嘉良,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乘良設計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 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無限可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姿文(下逕稱姓名),被告乘良設計則為一合夥組織,合夥執行人為洪嘉良。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起即聯絡訴外人黃瑜倫與之討論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案場)「Jup.Lounge Bar」之設計事宜(下稱系爭設計案),黃瑜倫曾到陳姿文之住處進行討論,並告知設計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兩造於108年9月2日成立LINE群組,並成立由被告進行系爭設計案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之工作內容為: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依原告營業上及預算上(200萬至300萬元左右)之需求,繪製系爭案場之圖面,以作為將來原告既有合作之工班(由訴外人陳和昌所帶領)施作系爭案場裝修工程之依據。㈡兩造約定之履約期程為:⒈被告須於108年10月4日前提供系爭 案場(1、2、3樓)簡易3D及平面出圖。⒉被告須於108年10月28日進行圖面最終確認說明(此即被告之清償期限)。被告卻遲至108年10月6日始提供第一次圖面予原告,且僅提供1、2樓圖面,其後自108年10月7日起被告一再延宕原先約定的出圖時間,最終未於108年10月28日圖面定稿之最終期限 為給付,嗣被告雖已交付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及三層樓3D渲圖等圖面,然因被告遲延給付使系爭案場裝修開工、開幕之進度嚴重遲延,又因被告之經驗與專業度不足,圖面不精細,無法進行精細估價及施工,原告於108年11 月28日確認若按照被告之設計圖面進行施工,將嚴重超支,只得自行與工班討論如何刪減預算、調整裝修內容,並於108年12月3日委請工班開始從基礎工程進行施工。後洪嘉良突於108年21月11日於兩造Line群組明示拒絕繼續修改圖面、 退出此案,群組即無任何新訊息,兩造間亦無電話、訊息等任何形式之溝通。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清償期屆至時遲遲 無法完成圖面之定稿,已是給付遲延,復於清償期屆至後於108年12月11日明示拒絕給付,則應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 果。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案場之施作應於108年12月26日完工,然因被 告之給付遲延,遲至109年3月7日方完工,遲延2個多月,原告主張以2個月計算,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下列損害: ⒈系爭案場之租金為每月33,000元,管理費為每月1,200元,合 計每月34,200元,因被告之遲延,原告公司無法如期營業,額外支出2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8,400元。 ⒉原告為系爭案場之執行,另承租臺中市鄉林夏都社區作為員工住所及開會場地,每月租金為30,556元,因被告之遲延額外支出兩個月之租金,共計61,112元。 ⒊原告所營運之Jup.Lounge Bar依原告109年度(109年3月至10 9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銷項減去進項所得,得出期間營業淨利總計4,498,026元(共10個月 ),平均每月淨利為449,802元,原告因被告之遲延,延滯 開業2個月,所失利益共計899,604元。 ⒋以上,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共計1,029,116元(計算式:68,40 0+61,112+899,604)。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1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姿文自108年8月22日以其「本人」身分聯繫黃瑜倫,詢問系爭案場之設計繪圖事宜,並經黃瑜倫推薦被告,終定由被告和黃瑜倫合作,擬與陳姿文成立系爭案場全室設計繪圖事宜之系爭契約,而陳姿文與黃瑜倫接洽時,亦與其他設計師進行比價討論,是108年8月28日、9月28 日系爭案場完成丈量作業後,陳姿文審酌需求始於10月7日 以個人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擇定委任被告與黃瑜倫。又因陳姿文表示已有配合工班,不須監工,故限縮委任範圍,被告和黃瑜倫之職責僅在於設計繪圖,不及於系爭案場之施作工程、監工、工程驗收,是陳姿文與被告、黃瑜倫間成立者應為系爭設計案之「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委任事項之處理,自始由陳姿文以個人身分接洽,系爭設計案討論會議雖陸續加入原告公司人員,亦僅係陳姿文稱需加入其個人秘書訴外人劉語喬以方便聯繫,又系爭案場之使用人為原告公司員工,故加入店長等人共同討論,惟系爭契約之委任人應為陳姿文而非原告公司。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同年9月2日成立,然原告公司至108年9月25日方登記設立,於同年9月2日時尚未具權利能力,且陳姿文至同年9月25日方承租系爭案場,在簽約前無從確定系爭案場 承租與否,亦無法確定委任被告及黃瑜倫繪圖事宜,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陳姿文於108年10月7日方為委任,是原告提出原證4主張被告 應於108年10月4日前提供第一次圖面應屬無據,該時程僅係預估時程,非系爭設計案之最終時程,原證5亦為預定時程 。室內設計本身即為滾動循環式之修正過程,本即會因案場狀況隨時為變動,在委任人陳姿文多次要求改圖之情況下,欲達成其需求而未能在時程完成設計在所難免,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及黃瑜倫。至預算部分,被告及黃瑜倫所製作之設計圖,是以其等相配合之工班,於陳姿文之預算金額範圍為估算,然不同工班,價格即有所差距,陳姿文另尋工班為承攬施作所造成之估價差異,非被告應負責。 ㈣陳姿文主張系爭案場之租金、管理費、承租鄉林夏都房屋之費用及營業損失等,皆為原告之選擇,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及黃瑜倫僅負責繪製系爭案場之設計圖面,施工部分係由其他工班負責,該遲延亦與被告無關。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並依 訴訟資料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設立登記,陳姿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合夥組織,洪嘉良為被告之合夥事務執行人。 ⒉陳姿文於108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瑜倫,詢問欲在系爭案場開設Jup.Lounge Bar之設計繪圖事宜,嗣後,被告乘良設計參與系爭案場相關設計圖之繪製事宜,黃瑜倫曾親自至陳姿文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住所討論系爭案場之設計規劃,並告知設計費為每坪4,500 元。雙方團隊就系爭案場進行多次討論,並依據討論結果完成平面配置及簡易3D圖之繪製,並完成交付如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及三層樓3D渲圖等圖面。 ⒊原證33為陳姿文(Lily)與黃瑜倫(Helen)之LINE對話紀錄 ;原證34為「Jup.Lounge Bar設計組」之群組(下稱設計 群組)LINE對話紀錄,群組於108年9月2日成立,群組成員 為陳姿文、原告及關係企業員工Rachel、洪嘉良(Eason) 、黃瑜倫、被告設計師(Jay);原證35為「華美街Jup.」 之群組(下稱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群組於108年9月26日成立,群組成員為陳姿文、原告及關係企業員工Rachel、Sally、Taco或Ira、工班ㄚ昌、水電師傅(顏顏)、洪嘉良、黃瑜倫。原證40為陳姿文與洪嘉良之LINE對話紀錄。 ⒋被告及黃瑜倫以陳姿文為被告提起交付設計費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被告及黃瑜倫 之訴駁回。被告及黃瑜倫不服提起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審理中。 ⒌被告及黃瑜倫就系爭案場之設計繪圖迄未收取任何報酬。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為何人?陳姿文、黃瑜倫是否為締約當事人? ⒉系爭契約於何時成立?是否有約定給付期限? ⒊原告主張被告逾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以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 ⒈依原告提出由黃瑜倫傳送、交付之108年8月31日設計圖估價單、108年11月21日設計圖報價單(本院卷㈡第339、307頁) 所示,抬頭係以「乘良設計」名義提出,估價單、報價單頁末記載「乘良設計」、負責人洪嘉良、被告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並將黃瑜倫列為聯絡人,依上述估價單、報價單文書型式,可見估價單、報價單皆是由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方,以被告名義作為締約當事人向委託設計之業主提出;又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4日系爭案場1-3樓之立面圖(本院卷㈠279-283頁)及證人黃瑜倫提出之系爭案場108年11月25日之平面配 置圖、天花配置圖、天花尺寸圖、立面圖、包廂造型分割尺寸、包廂座位及抽屜詳圖、包廂造型牆尺寸詳圖、大包廂、廁所洗手台等圖面(外放資料夾)之左下側皆標示「乘良設計 X2 finest design」字樣,亦可見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方 係以被告之名義向業主提出設計圖面,而黃瑜倫雖證稱歷次設計圖面係由伊、洪嘉良、3D繪圖師一起分工製作,惟亦證稱被告提供之圖面均無黃瑜倫之名字(本院卷㈡第17-18頁) 。準此,可認系爭契約之設計方係以被告「乘良設計」之合夥團體名義作為締約之當事人,此亦核與一般訂立契約,在有公司或事業團體出面之情況下,多以公司或事業團體作為締約當事人之商業習慣相符,本件既已由「乘良設計」之合夥團體出面代表締約,自無亦由黃瑜倫併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必要。至於證人黃瑜倫雖有直接參與系爭設計案之聯繫、討論、會議及設計圖之分工繪製等事項,應認為僅屬被告執行系爭設計案之內部分工,尚無從以證人黃瑜倫實際參與即認定其同為締約當事人;證人黃瑜倫復證稱其就此設計案之設計費用與洪嘉良各占50、50(本院卷㈡第20頁),可見證人黃瑜倫就其分工負擔之部分,係與被告間為內部拆帳分潤之約定,對外則由被告依前開提出之報價單,以被告名義向業主請求給付設計費用,從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就設計方而言,應僅由被告為締約當事人,證人黃瑜倫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可堪認定。 ⒉系爭案場1樓為原告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有原告提出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本院卷㈠第33頁),依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8年9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陳姿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而原告商工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飲料店業及餐館業,系爭設計案則係就位於系爭案場之「Jup.Lounge Bar」餐館1-3樓之 全室設計繪圖,足認原告係在公司所在地即系爭案場經營「Jup.Lounge Bar」餐館。原告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具獨立之法人格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仍需由代表人出面為之,陳姿文為原告之負責人,由其出面與被告接洽並實際參與系爭設計案之討論事宜,於常情無違,不能僅以本件係由陳姿文自始出面與被告接洽討論,即謂陳姿文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締約。又原證34之設計群組、原證35之工作群組成員除陳姿文、被告及黃瑜倫外,尚包含原告及關係企業之員工數人、被告之設計師及原告配合之工班數人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而就系爭設計案之溝通及討論會議,亦有上開人員共同參與,並由原告之員工劉語喬(Rachel)製作會議紀錄於會後張貼於設計群組及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本院卷㈠第43-49頁、 第246頁;卷㈠第53-59頁、第251-253頁;卷㈠第61-65頁、第 256頁;卷㈠67-73頁、第261頁;卷㈠第75-79頁、第265頁、 第273頁;卷㈠第83-87頁),可見加入群組並實際參與系爭設計案相關設計、施工之討論及會議人員,並非僅陳姿文一人,而係有多數原告公司人員一同參與,且於群組對話內容及會議紀錄中,亦處處可見因應原告經營「Jup.Lounge Bar」餐館提出之各項需求如廚房設備、吧台空間、座位數、儲藏室、員工休息室等內容暨黃瑜倫與陳姿文於原證33之LINE通話紀錄有:「明天可能要麻煩妳帶公司大小章或你個人印章喔! 合約書會讓你和Eason過目和簽訂」之對話內容(本 院卷㈠238頁)、陳姿文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中表示:「我禮 拜四早上先去電力公司整合一下名字換成我公司的」(本院卷㈠第272頁)等語,均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案場係作為 原告經營「Jup.Lounge Bar」餐館使用,系爭設計案亦係基於原告上開營業目的之需求而進行。又系爭設計案為商用之營業空間設計,與一般個人住宅之設計案明顯不同,而涉及商用營業空間之設計若由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採購供公司使用,實有違一般商業上之交易習慣及會計原則,並於稅務上滋生問題。再參酌系爭案場所在房屋係由原告向訴外人蘇三益承租,系爭案場後續工程之締約及費用支付均以原告名義為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111頁、第285-295頁)。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就業主方而言,應係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陳姿文僅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出面洽談,其個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兩造,陳姿文及黃瑜倫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就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之爭執,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⒉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條、第547條定有明文。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委任與承攬契約之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信賴關係較強,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均屬勞務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如係由委任契約之構成分子與承攬契約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於當事人間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視其約定之具體內容、有爭議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意思等項,分析判斷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典型契約規定,另民法總則及債篇契約通則之規定亦有適用。⒊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案場1-3樓之全室設 計繪圖事宜,且被告應完成並提出設計圖面予原告,供原告進行系爭案場裝修工程之施作,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實兼具有「事務處理」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特質,非純粹典型之委任或承攬契約,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於兩造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依前揭說明,應視兩造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斟酌當事人表示之意思及契約履行之程度,依其性質解釋並判斷相關爭議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而依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關於由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混合契約,其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主要爭執事項為系爭契約是否約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及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一般商業實務上關於室內設計案之進行流程,概可分為前階段之需求及設計風格之溝通、尺寸丈量等項,之後依確認之需求、設計風格及丈量所得尺寸進行平面配置之討論,待主要之平面配置大致確定後,設計師即可依此繪製初步平面配置圖、立面圖等,並因電腦3D繪圖技術之普及化,繪製3D圖可使業主更直觀地了解設計內容具體呈現之樣貎,於上述溝通、討論及繪製圖說之過程中,均可能依業主之額外需求或偏好,多次修正、調整,最後才由設計師出具最終之設計圖面,經業主確認後,即可按圖施工。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則予否認,故針對兩造此項爭議,本院認為應依前述原則及設計契約之商業實業務性質加以判斷。依前述設計契約之商業實務進行流程,業主與設計師經溝通後,基於業主對設計師的信賴,委託設計師繪製設計圖面,過程中雙方可不斷溝通、討論,並得隨時補充、調整以符合業主之需求及偏好。因此,就最終設計完成之成果而言,實無法於締約之初或契約履行之前階段即可確定設計師應完成工作之具體內容,即設計師並非如典型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就其應完成工作之項目及內容,於締約時,甚至締約前即屬已經確定或可得確定,且因承攬工作之內容相當明確,締約時已可大致推估工作完成所需時間,故承攬契約大多約定明確之履約期限;另典型之承攬契約於履約過程中若發生履約內容之變更(例如追加減工程、變更工法及工程項目等),亦多會於承攬契約中就變更之程序、可否延長工期及報酬增減之方式加以約定。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關於變更、延長工期及報酬增減之相關約定,兩造就報酬係約定以設計坪數單價4,500元計算費 用,即使設計過程中有內容之變更,亦包含在原定報酬範圍內。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除關於被告最約應完成並提出設計圖面一事外,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均係偏屬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即重在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事務之處理」,因此,就系爭契約是否約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所生爭議,亦應依系爭契約偏重委任事務處理之特性加以判斷。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無非係以原證4、原 證5即黃瑜倫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6日於設計群組張貼之內容為主要論據(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經查: ⑴黃瑜倫雖於原證4之張貼內容中列出時程,惟亦同時說明:「 (確定初估後才做設計費、監工費合約書,另約時間簽約)」、「★(初步時程:內部細項微調及增加)」等語,顯見上開時程僅係初估,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甚明。 ⑵黃瑜倫於原證5之張貼內容固以:「10/19(六)第三次平配+ 水電配置圖 10/23(三)台中現場+水電師傅(Helen+Eason 出席)10/26(六)第三次圖面平配+3D 10/28(一)台中圖 面最終確認說明(Helen+Eason)」,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之履行偏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及設計契約之商業實務,既然設計師與業主,在履約過程中,需不斷進行溝通、討論,並可能隨時補充、調整、修改圖面,以符合業主之需求及偏好,則黃瑜倫於設計群組提出原證5關於圖面最終確認之日期, 自應認為該日期僅為「暫定」或「預估」之性質,而非確定之給付期限,除非兩造間有特別明白約定必須以該「特定日期」完成交付圖面,否則不能僅以該「暫定」、「預估」之日期即認為係兩造合意之「確定給付期限」。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確定之之給付期限,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付遲延責任,當以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為要件。經查: ⑴兩造團隊雙方就系爭案場進行多次討論,被告依據討論結果完成平面配置及簡易3D圖之繪製,並完成交付如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及三層樓3D渲圖等圖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項⒉)。 ⑵依證人黃瑜倫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案場平面配置圖、立面圖等設計圖面,其下方記載之出圖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雖可 知被告並未在108年10月28日提出圖面最終確認說明,惟依 設計群組及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團隊自108年9月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均持續就系爭案場之設計及現場工班拆除、施工作業,與陳姿文、原告所屬員工、原告合作之工班人員於群組、討論會議(線上或實際會面)及系爭案場之現場溝通討論。 ①拆除作業約於108年9月下旬完成,並於同年月26日成立工作群組(本院卷㈠第239-243頁)。 ②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於設計群組提出1、2樓之雛型提案(本院卷㈠第244頁);108年10月7日兩造會議討論第一版初階設 計圖(本院卷㈠第43-49頁)。 ③自108年10月8日-28日期間:陳姿文於108年10月8日提出2樓增設紅酒櫃;洪嘉良於同年月10日針對同年月7日討論會後 意見提出修正配置;陳姿文於同年月11日提出廚房、吧檯設備、空間需求、女廁增加 洗收檯(女生補妝用)及照片、 刪減公共區洗手槽;洪嘉良於同年月12日提出新設備落平面圖;陳姿文同日表示就2樓吧檯空間其先內部討論一下;陳 姿文於同年月13日確認吧檯空間、另提出撤掉後方水槽、儲藏室、員工休息室及包廂相對應位置及空間需求、同年月16日兩造人員現場討論對尺寸,同日黃瑜倫為原證5之張貼內 容;同年月17日陳姿文提出3樓需增設菜梯及位置;同年月18日陳姿文提出水槽還是2個、1樓生啤壁面空間增大;同年 月20日陳姿文提出1樓廚房及2、3樓廁所位置、設備需求; 同年月21日黃瑜倫提出廚房、廁所微調結果、陳姿文提出水電圖需求;同年月23日兩造及工班人員現場討論、同日黃瑜倫傳送水電配置、平面配置及插座圖檔、同年月24日陳姿文提出增加插座及移動插座位置;同年月25日陳姿文提出排水需求、2、3樓增加嘔吐槽、2樓戶外區地板材質需求、吧檯 燈具安裝位置、修改冷氣出風口、同日黃瑜倫與陳姿文溝通1、2、3樓色系;同年月27日陳姿文詢問3D圖會出來嗎?被 告及黃瑜倫回稱趕工中;同年月28日陳姿文表示明天的約先改期,等圖出來我們還要內部討論整合一下再開會會比較好(本院卷㈠第246-250頁)。 ④自108年10月29日-108年12月10日之歷次會議:兩造於108年1 0月29日會議討論第二版設計3D圖;同年10月30日更改1樓草圖出來;同年11月1日兩造會議第三版設計3D圖,暫定11/8 台北挑材質/尺寸〉估價;同年11月8日兩造會議討論第四版設計圖/挑選材質、11/11修改出圖;同年11月28日兩造及工班會議討論預算;同年12月6日兩造及工班、設備商會議討 論變更風管靜電機等設備及各項工程(本院卷㈠第53-87頁) 。同期間內之群組討論原告仍有少部分需求提出,主要為兩造討論材質、施工、預算及配合預算金額減少或變更設計內容及更換材質(本院卷㈠251-268頁) ⑶上述歷程,核與證人黃瑜倫證稱:10月16日到臺中開會,他要求我要提時程表,我依開會時要求修改的內容再重新訂一份時程表,如果依照10月16日會議的內容,我可以依此時程表完成,但10月17日陳姿文表示不確定菜梯要擺在員工休息室內或室外,也未確定二、三樓的杯盤回收放置處,18日陳姿文表示水槽要更改大小、生啤機廠商要求設備位置須要放大,19日改圖後給陳姿文看過,但20日陳姿文表示要增加油炸機及烤箱空間及廁所修改及三樓包廂修改,10月23日我們有拿水電圖到臺中華美街現場對圖,24日陳姿文說要增加水電插座,25日說要增加製冰機獨立插座,空間色系顏色要微調,騎樓地板希望能延伸到一樓室內及一樓室外增設嘔吐槽,及改變空調出風口。所以26日的3D圖沒有辦法出圖。27日陳姿文要求提供3D圖,28日我方團隊就全部修改完成,但我有說內部要重新整理,29日交付修改後的3D渲圖;108 年10月30日到108年11月1日圖面已經正式完成,包含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及三層樓3D渲圖,進入選材質及傢俱階;陳姿文於圖面完成後要求修改,我認為屬於追加;因為10月31日工班昌哥提出其報價無法符合陳姿文的要求,所以我請我的廠商幫我報價的金額有符合陳姿文的要求;我認為10月31日圖面已經全部完成,後面更改圖面是因為預算,屬於追加,設計者不能干預施作廠商的報價,只能改圖,但已非我們的責任。詳細過程如庭呈資料黃色紙張紀錄之時程及翻拍照(本院卷㈡第14-16頁、第27-273頁)等情大致相符。 即證人黃瑜倫於108年10月16日在設計群組提出之時程說明 ,係本於同日會議討論之結果所擬定,惟會後,陳姿文陸續於設計群組提出多項需求及變更項目,此亦核與證人劉語喬證稱:被告每次交出的圖面都不符合原告的需求,都有要求被告修改(本院卷㈠第293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無法於原 證5所示預定之日期進行圖面最終確認說明,係因原告提出 多項需求及變更,被告需一再修改圖面之緣故,原告既陸續提出需求及變更,自應就修改、變更之內容酌予修改時間,不能強令被告仍應於原先預定之日期提出圖面最終確認說明。 ⑷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完成交付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及三層樓3D渲圖,且自108年10月29日後,兩造會議內 容多屬挑選材質、細部微調及預算討論,併依工作群組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案場已開始進行施作(本院卷㈠269-277頁), 可見被告就系爭設計案之履約程度,至108年10月底,縱未 能認為已全部完成,亦非常接近全部完成,僅需為最後調整、修改。而本件既因原告持續提出需求及變更,甚至108年12月6日仍因預算問題開會討論變更工程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完成交付前述圖面前,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而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遲延責任,核屬無據。 ㈣被告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黃瑜倫於設計群組張貼之日程,僅屬暫定、預估之性質,並非兩造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 被告賠償1,029,11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