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詹志傑、曾信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詹志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曾信軒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中國大陸廈門引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引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經營狀況不佳,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夥經營權利金以入股廈門引才公司,被告同意原告以廈門引才公司之名義對外展開經營活動、建立獨立財務會計帳、使用廈門引才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合夥經營合同書第二條)、協助原告推動業務、提供相關輔助資源、提供廈門引才公司印章、發票、資料(合夥經營合同書第八條)等不實事實,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於台 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嗣原告前往廈門經營業務,然原告接獲訂單後,廈門引才公司根本無法對原告為任何協助,經廈門引才公司之另一名股東李政澔告知,被告並未將上開150萬元資金投入至廈門引才公司,且廈門引才公 司亦因資金短缺而積欠員工薪資,被告更自行開設「引才公司」,原告始驚覺受騙。原告前已告知受騙而要求取回150 萬元,於110年5月13日再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告知原告受詐欺而要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詐欺、背信、業務侵占,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占有此150 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或返還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驚覺受騙,無非以其嗣後前往廈門經營業務,然接獲訂單後,廈門引才公司無法對原告為任何協助,以及據訴外人李政澔所述:被告並未將上開150萬元資金投入 至廈門引才公司,且廈門引才公司亦因資金短缺而積欠員工薪資,被告更自行開設「引才公司」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所稱之合夥經營合同書,是被告以廈門引才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於108年10月4日簽立,當時被告為廈門引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法定代表人),有上開合夥經營合同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該公司108年6月20日營業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出署名為廈門引才公司「說明人:李政澔」於109年8月12日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1日離職。但廈門引才公司縱改由他人 主導,依法仍應受既有契約之拘束。 2.原告為履行上開合夥經營合同書交付合夥經營權利金之義務,於108年10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有上開合夥經營合同書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當時既為廈門引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另有約定外,被告自有代表廈門引才公司收付款項之職權,原告依約匯款至被告代表廈門引才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就是給付廈門引才公司。被告代表廈門引才公司指定原告應匯款之帳戶,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或為原告保管該款項,對原告自無背信或侵占可言。至於被告有無及是否應將其收受之款項轉匯至公司帳戶,屬被告與該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或被告與李政澔間之糾紛,均與原告無關。 3.原告主張其接獲訂單後,廈門引才公司無法為任何協助乙節,無非提出「詔暘企業社」與「引才人力資源公司詹志傑」於109年5月7日簽立之委託合約書為佐證(見 本院卷第25頁)。但觀其內容,無非是前者委託後者於所載期限協助尋找「網路打單人員一名」、「包裝人員一名」而已,不足以證明廈門引才公司有何不依約履行其義務之具體事實。倘若廈門引才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充其量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亦不能遽認被告自始詐欺原告。 4.至於廈門引才公司何時經營狀況不佳、何時資金短缺而積欠員工薪資、被告何時自行開設「引才公司」等情,僅憑原告所提出李政澔於通訊軟體所為語意含糊不清之片面言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據明顯不足,所述 事實欠詳。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廈門引才公司對原告應履行契約之義務,更無從遽認被告欺騙原告何事。 5.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詐欺、背信、業務侵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無理由。 (二)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 新竹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是履行上開合夥經營合同書,將合夥經營權利金給付廈門引才公司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1.原告固然主張其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但依原告所提出其向被告表示:「曾信軒先生經查證你上述的不是事實所以請將我會給你的簽約金新台幣150萬元整退還 于我」之通訊軟體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未見 其具體指明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何,亦未明確表達其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其上又無標示日期,無法確認有無超過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更遑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自難認已撤銷其給付之原因。 2.另依原告所補正提出有具體指明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何,並明確表達其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之通訊軟體畫面(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未見被告已讀取之標記,無法證明已送達於被告,又無標示日期,依原告聲稱係110年5月13日,恐怕已超過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更遑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仍難認已撤銷其給付之原因。 3.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