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Andrea Invernizzi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Andrea Invernizzi(義大利共和國人,中文名: 殷安卓) 徐敏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被 告 林妙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ndrea Invernizzi(中文名:殷安卓)新臺幣 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百分之五十八由原告Andrea Invernizzi(中文名:殷安卓)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徐敏芳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Andrea Invernizzi(中文名:殷安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原告Andrea Invernizzi(中文名:殷安卓,下稱殷 安卓)為義大利共和國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殷安卓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見解同此)。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殷安卓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殷安卓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殷安卓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高恩里為在義大利即認識近20年之好友,高恩里於民國106年5月1日受僱於殷安卓在臺 灣設立之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高恩里於106年6月間與被告結識進而交往,當時尚為殷安卓女友之原告徐敏芳聽聞被告曾在金錢豹酒店上班,私下與殷安卓討論此事,殷安卓基於與高恩里多年情誼,遂將此事私下告知高恩里,並無損壞被告名譽或破壞被告與高恩里感情之惡意,嗣高恩里選擇與被告繼續交往並於107年4月間結婚。其後因殷安卓發覺高恩里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有違反與義吋公司勞動契約之情形,遂於108年12月間私下質問高恩里。 (二)詎被告得知此事,為替高恩里轉移焦點及設局陷害及挾怨報復原告2人,明知原告於108年12月下旬僅係短暫返回義大利過節,並非逃亡回國,竟於109年3月6日持與本案請 求無關之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殷安卓為義大利籍,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並逃亡回國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殷安卓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 ,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使殷安卓之帳戶遭凍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法院人員查封,造成殷安卓名譽因而受損,並因而支出相關文件之翻譯、郵寄、公證費用共計歐元275.95元(折合新臺幣8,883元)、租用車輛費用3萬1,500元之損害,且殷安卓 因而精神痛苦,故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 (三)殷安卓為家庭經濟支柱,且夫妻同為一體,對於殷安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徐敏芳亦同受折磨,對其生活安寧、人格尊嚴等人格法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損害,且因系爭車輛遭查封拖離時,大樓管理員及其他住戶無從分辨該車係殷安卓或徐敏芳所有,徐敏芳之名譽權自亦有損害,故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殷安卓84萬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徐敏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 其為保全財產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係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殷安卓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4萬0,383元部分: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廢棄),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自該條文於92年2 月7日修正理由謂:「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意旨可知,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故該條項規定為法定責任,不以債權人行為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看法 同此)。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殷安卓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 予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對殷安卓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殷安卓對上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以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本 案請求之原因而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撤銷該處分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於同年8月7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聲明異議及抗告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至被告雖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云云,既與立法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2.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殷安卓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依本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即屬無據。至殷安卓雖主張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此一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亦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並引用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更不以當事人行為出於不法或不當為前提,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且本條乃立法者課予債權人一無過失責任,而債權人可能因裁定法院與抗告法院見解不同而須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解釋上亦不宜過寬,否則將使債權人憚於利用假扣押制度以保障其權利。況上開判決僅有個案效力,並不拘束本院。此外,本件亦難認殷安卓有何名譽權遭侵害(詳後述),故殷安卓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但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主張80萬元慰撫金之餘地,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3.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實施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實施假扣押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看法同此)。殷安卓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扣押而無法使用,致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3萬1,5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且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殷安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4月27日查封系爭車輛並交由被告保管。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全 事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後,本院於109年8月14日通知被告本院109年4月6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果字第20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1日送 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通常用途僅係代步工具,故殷安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喪失外出時隨時有自用車可供代步之便利性,是以殷安卓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扣押,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於109年8月10日至17日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此等費用與假扣押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應屬可採。然系爭車輛為日產廠牌、排氣量1997CC、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卷第47頁),而依上開汽車出租單所示,殷安卓所租用者為現代廠牌之9 人座休旅車,顯然超過其原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自不得將此部分額外增加之費用轉嫁給被告負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查封時之車況,認應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標準 ,故殷安卓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萬7,500元(計算式:2,500×7=17,500)。 4.至殷安卓主張因本院要求其提出由義大利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以釋明殷安卓於義大利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或收入,應併附完整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殷安卓遂支出共計歐元275.95元,雖提出本院109 年5月12日函及相關文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46頁) ,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殷安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殷安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4萬0,383元為無理由: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與同條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殷安卓主張被告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其利益,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殷安卓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殷安卓 之財產,所持理由略以:因殷安卓涉及刑事案件,未來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被告曾郵寄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但殷安卓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已遞狀另殷安卓涉及另一恐嚇刑事案件,被告郵寄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但殷安卓均置之不理。再者,殷安卓因勞資爭議事件未出席調解會,高恩里已於109年3月4日遞狀,且高恩里 於任職時曾聽殷安卓未來要以公司現金為配偶徐敏芳設立公司並移轉於其名下。因殷安卓為義大利籍,在義大利有房產,於臺灣之公司、住家均為租賃,唯恐殷安卓將所有財產搬遷轉移逃亡回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並檢附刑事告訴狀(被告對殷安卓提起誹謗、公然侮辱告訴)、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高恩里對義吋公司起訴)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裁定准予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對殷安卓 之財產為假扣押。則依被告上開聲請之內容,係以殷安卓散布其於特種行業上班而侵害其名譽,將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其假扣押之請求,而以其先前因其他原因寄發存證信函及其配偶高恩里與殷安卓間之糾紛均未獲置理為假扣押之原因。又被告確以殷安卓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0號 判決被告敗訴(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6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見本院卷第397至405頁),但殷安卓既自認曾向高恩里告知被告曾在 金錢豹酒店上班之事,尚難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請求全無根據,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亦係認定殷安卓 確有向高恩里陳述此事,僅被告未能證明殷安卓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及貶損其社會評價而否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據前述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請求經法院或檢察官認定為無理由,即認其聲請假扣押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殷安卓。 3.假扣押既屬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有法定要件,且應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得經債權人供擔保後為之,是遭假扣押之債務人,未必即存在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亦不當然認定債務人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殷安卓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殷安卓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其信用資料,自無必要。 4.準此,殷安卓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賠償84萬0,383元,亦屬無據。 (三)徐敏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 2.徐敏芳主張因被告對殷安卓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殷安卓為家庭經濟支柱,且夫妻同為一體,對於殷安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徐敏芳亦同受折磨,對其生活安寧、人格尊嚴等人格法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損害,且因系爭車輛遭查封拖離時,大樓管理員及其他住戶無從分辨該車係殷安卓或徐敏芳所有,徐敏芳之名譽權自亦有損害,故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徐敏芳舉證以實其說。 3.本件遭假扣押執行之人係殷安卓而非徐敏芳,縱2人具配 偶關係並同居共財,亦難謂對殷安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何侵害其名譽權可言。更何況,本件徐敏芳主張名譽權被侵害之理由是查封過程會使同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或住戶議論紛紛,依社會通念難謂無侵害徐敏芳之名譽權云云,但被告係針對殷安卓之財產為假扣押,徐敏芳未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而查封殷安卓名下之系爭車輛,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徐敏芳又主張其生活安寧、人格尊嚴及身分法益因而受害云云,然本件被告對殷安卓財產所為假扣押並無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業如前述,且徐敏芳並未具體說明係何「人格尊嚴」會因為殷安卓之財產遭假扣押而受侵害,且所謂生活安寧或身分法益之侵害尚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徐敏芳僅泛稱其與殷安卓夫妻本為一體、殷安卓為家庭經濟支柱云云,但本件被告係對殷安卓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綜合判斷其假扣押之過程、期間長短,尚難認有何侵害徐敏芳生活安寧或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5.準此,徐敏芳主張其名譽權、生活安寧或身分法益遭侵害,均屬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殷安卓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殷安卓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