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水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范世億、宏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羅永芳、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蔡紋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張天峰 被 告 宏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芳 訴訟代理人 郭恒宏 被 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謝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養護工程科為被告,因養護工程科僅為水利局所屬單位,不具機關資格,應以水利局為被告機關,經原告請求更正以水利局為被告(見本院卷274至275頁),被告水利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9時20分左右,開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施作中之「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東山街排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旁道路,因下雨昏暗及未有交維設施將施工挖掘區域與道路隔離,致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區域陷入鬆動土石,並滑落系爭工程所挖掘之排水溝內,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底盤等多處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工程係被告水利局發包,由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笙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宏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承攬設計監造作業。 二、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被告吉笙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勘查後,初步估價維修費為新台幣(下同)1,262,040 元,嗣經議價減為80萬元,由廣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並約定待確認肇責歸屬後即行理賠。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水利局: ㈠系爭工程是由水利局發包,由被告吉笙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宏信公司承攬設計監造作業,均係依承攬之私法契約方式,該二公司並非公權力之受託人,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㈡倘如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吉笙公司之疏忽或過失,或被告宏信公司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情形,亦應歸責於被告吉笙公司及宏信公司。又為避免施工時發生意外,施工期間禁止車輛進出(封路),故系爭事故路段自109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間均封閉,該路段並未開始通車供公眾使用。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於系爭事故地點前方65.7公尺處,設有前方施工標示,及系爭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吉笙公司無肇事因素,被告水利局並無原告所指發包單位未落實管理督導施工單位之交維設施及施工狀況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信公司: ㈠原告不應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系爭工程於發包時就開過協調會及地方說明會,有依規定取得路權,並跟新社區永源里說明整段路段都要施工,不得行走。且被告宏信公司在施工路段前400公尺就有設置前方道路施工,請改道行走之 指示牌。另被告宏信公司於工地封閉前約15公尺,有做一道紐澤西護欄,將整個道路封閉,進工地前有一道圍籬圍起來,進工地後還有一道圍籬。系爭車輛掉進水溝時,被告宏信公司還在做管線遷移,尚未進行開挖,水溝旁邊都有放置交通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居民是以走路進出,白天居民若有要運送貨品時,跟被告宏信公司講,被告宏信公司會把紐澤西護欄及圍籬開一個缺口讓居民出入;若是晚上沒有人在現場施工時,居民則會自行將紐澤西護欄及圍籬搬離進出,之後會再回復原狀。對於原告所述進入事發現場的路線圖有疑義,原告所繪的圖並不是依照一般用路人在走的路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吉笙公司: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外圍都已經封閉,被告吉笙公司有申請路權,且系爭事故經鑑定後,亦認為被告吉笙公司沒有肇事因素,原告應自己要負責。原告所述的路線可以直走,為何要迴避到馬路指示標示的位置。被告所有設施都是依照交維計畫設置,是原告逆向闖入事發現場,而該工地是封閉不准進入。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水利局與被告吉笙公司就「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東山街排水工程」於109年5月26日簽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111 頁),成立承攬關係。 ㈡被告水利局與被告宏信公司就「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東山街排水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於108年8月1日簽立採購契約書( 見本院卷115頁),成立承攬關係。 ㈢原告於109年8月10日19時20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由興中街(新社)往中興嶺方向開車,在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跌落系爭工程開挖之水溝內,導 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見本院卷19、33頁),系爭車輛經評估維修費用為80萬元。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事故地點65.7公尺前設有「前方施工」標示牌;另在興中街、東山街口設有「7月15日至10月31日 東山街(中96)施工封閉請改道行駛」標示牌(見本院卷33、47、49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水利局部分: 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水利局發包,由被告吉笙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宏信公司承攬設計監造作業,均係依承攬之私法契約方式,有被告水利局與被告吉笙公司就「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東山街排水工程」於109年5月26日簽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111頁),及被告水利局與被告宏信公司就「臺中市新社 區永源里東山街排水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於108年8月1日簽 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115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採憑。則本件原告未能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水利局就系爭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處,其就此事故請求被告水利局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被告宏信公司與吉笙公司部分: ㈠為避免系爭工程施工時之意外,施工期間禁止車輛進出(封路),且系爭事故路段自109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間均封閉,用路人需改道行駛,該路段並未開始通車供公眾使用乙節,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6月30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090060195號函、109年7月10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090063662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19至135頁)。 ㈡證人即系爭工程地點之當居民張三寶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當天剛吃飽飯聽到碰一聲,走出去就看到原告的車子掉入水溝,施工路段前約15公尺,有封閉告示牌,前400公尺也有,我們居民車輛若有進出,要跟施 工單位講才可以進出,若晚上要進出,有一個可以活動圍籬可以打開,我們經過後,要再放回去,該施工路段有放交通椎,系爭道路在事發地點前有一條岔路,被告有設引道措施引導車輛改道,也有畫如何改道,現場也有標示,該施工路段只有限當地居民才可以行走,外地人應該要走外環道等語(見本院卷201至203頁)。核與被告宏信公司上開所辯相符。足證被告系爭工程路段確已有封閉而禁止公眾通行之事實。 ㈢原告自承:開車行至施工路段有看到「前有施工」的告示牌,但看到旁邊的路還是夠寬,所以還是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198、199頁)。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雨夜行至設有道路施工標誌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施工區域摔落溝內,與不明人士,擅自移置道路施工封閉交通設施,致車輛誤入工區,為肇事原因,被告吉笙公司(工地負責人謝明佳)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足據(見本院卷157至161頁)。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宏信公司與吉笙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信公司與吉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對其車輛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