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孟修、陳信翰、沈芊羽(原名:沈妤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修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陳信翰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沈芊羽(原名沈妤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予第三 人,使第三人於原告所設之第三方支付平臺註冊為會員並成立商家,以被告2人名義假造交易外觀,使原告誤信確有真 實交易而給付款項,造成原告損害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並該侵權行為之「結果」(即經原告審核後認確有交易而撥付款項),其發生地應為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西屯區即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信翰、沈芊羽、王聖龍、何宗明、周淑貞、簡浚丞、古坤富、周志哲、盧泳志等9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民事一 部撤回起訴狀、110年11月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聖龍、何宗明、周淑貞、簡浚丞、古坤富、周志哲、盧泳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43頁),並經被告王聖龍、盧泳志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何宗明於110年11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63頁);被告簡浚丞、古坤富、周志哲雖於該期日未到庭,惟已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8日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 通知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其等均未於10內提出異議;至被告周淑貞部分,因其未曾到庭,僅以書狀為實體上之陳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意旨,難謂 被告周淑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衡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王聖龍、何宗明、周淑貞、簡浚丞、古坤富、周志哲、盧泳志已因原告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陳信翰、沈芊羽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設立經營「OnePaid萬付通」第三方支付平臺(下稱萬 付通平臺),其運作模式為買賣雙方於交易成立後,由原告提供虛擬帳戶給買方作為給付貨款之帳戶,使買方得以線上支付貨款,後經賣方出貨,買方向原告通知確認已收受貨物、交易完成,賣方即得向原告請求撥付經扣除手續費之貨款,而原告再向虛擬帳戶之銀行請求給付買方匯入該虛擬帳戶中之款項。 ㈡詎被告陳信翰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被告陳信翰名義,於108年7月20日向萬付通平臺申請為會員,並成立商家「代購之家」;被告沈芊羽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第三人,使第三人以被告沈芊羽名義,於108年7月22日向萬付通平臺申請為會員,並成立商家「好璇小舖」。而第三人即以「代購之家」、「好璇小舖」等商家扮演賣方角色,假造交易外觀及交易完成結果,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確有交易存在且已完成,而陸續撥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內。原告撥款後,本可向虛擬帳戶之銀行請求給付買方匯入該虛擬帳戶中之款項,然因受他人通報受詐欺,銀行將虛擬帳戶內部分款項列入爭議款而為圈存,使原告受有不能自由運用帳戶內款項之損害。目前被圈存筆數及金額尚有13筆,共計58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2人提供個人資 料及銀行帳戶予第三人之行為,使第三人得以假造交易外觀及交易完成之結果,被告2人應與第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信翰:原告所稱有人以伊之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向萬付通平臺申請為會員、成立商家、後有假造買賣交易成立而原告因之匯款等情,均非伊所為。伊只是單純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網路上認識的女性網友做網路拍賣使用,於借用前,該女性網友並曾出示多筆網路買賣交易紀錄取信於其,伊無從預期他人會將該帳戶作不法用途使用。原告有就主張之侵權事實對伊提告詐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予以伊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007號),當可證伊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非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之行為人。且所有的款項仍圈存在原告的虛擬帳戶內,圈存時亦有計息,原告應未受有任何損害。因圈存而暫停提領、匯出款項是原告與銀行間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芊羽:「好璇小舖」不是伊所成立,伊未從事網路拍賣交易,國泰銀行帳戶是借給父親之女友即訴外人林欣怡使用。原告曾就主張之侵權事實對伊提告詐欺,然亦經臺中地檢署予以伊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 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款項均係買方所匯款至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因原告 之虛擬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 行依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就被 通報之受款金額做圈存或止扣,須待該等銀行解除圈存後, 原告方能自由運用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止付扣押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所出具之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非虛。 ㈢系爭款項雖遭圈存,然仍存放在原告之虛擬帳戶內,已如前述 ,難謂原告就該等款項有何遭侵害之情事。又原告泛稱其受 有不能自由運用提存系爭款項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僅能證明其遭圈存之金額為若干,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具體 損害或因圈存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所為其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款項遭圈存而受有損害 之主張,舉證尚屬不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8萬7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