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系統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林柏榮、徐家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淑湄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系統費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簽訂「項目加盟合作 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將特定清洗、安裝服務技術傳授予被告,被告並得以自己或原告品牌對外宣傳,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品牌形象維護暨管銷與APP系統及網站費用(下稱加盟系統費)予原告,為期3年。詎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按月 繳納加盟系統費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加盟系統費110,000元,並經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於如附表「懲處時間」欄所示時間,對被告懲處如附表「懲罰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511,500元。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 項、第17條第4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加盟系統費及懲罰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00元,及自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加盟系統費110,000元。惟 系爭合作契約第17條第4項係關於兩造合作案件服務品質、 過程之約定,與加盟系統費無關,故被告遲延繳納加盟系統費並不構成上開約定之懲處事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金511,500元不符合系爭合作契約之精神,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原告將特定清洗、安裝服務技術傳授予被告,被告並得以自己或原告品牌對外宣傳,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元 之加盟系統費予原告,為期3年;及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 按月繳納加盟系統費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加盟系統費11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契約為證(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0號卷第3至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盟系統費110,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元 之加盟系統費予原告,為期3年,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加 盟系統費1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511,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加盟系統費,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參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按即兩造, 下同)同意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就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以『好師傅管理系統APP』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若乙 方(按即被告,下同)違反公告事項,甲方將依照下表為額度逕為懲處……」;第9條第2項約定:「為期乙方之服務品質 ,若乙方服務品質、技術水準未能符合甲方所訂之標準,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複訓,乙方不得拒絕;若乙方拒絕,或未在甲方指定期間內複訓,則甲方可依照本契約第17條第4項規 定懲處,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第3項約定:「甲方派給 乙方之案件,乙方提供之服務,若違反本條第1項規約,或 經其客戶主動向甲方投訴,甲方將依照本契約第17條第4項 規定懲處,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知原告對被告懲處懲罰金,係為確保原告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故應以「被告有損害原告市場品牌形象之行為」,或「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原告所訂之流程、標準」為其要件。 2.惟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加盟系統費予原告,至多僅生兩造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糾紛,並不該當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2、3項明列之懲處事由,亦難認被告前開遲延給付之行為,對 於原告對外之市場品牌形象有何負面影響,或與被告對外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標準有何關聯。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遲延繳納加盟系統費之行為有損於原告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繳納加盟系統費」為由,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對被告處以 如附表所示之懲罰金,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加盟系統費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原告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0號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違規次數 懲處時間 懲罰金金額 第1次 108年3月18日 500 第2次 108年6月12日 1,000 第3次 108年9月20日 2,000 第4次 108年9月27日 4,000 第5次 108年10月15日 8,000 第6次 108年10月22日 16,000 第7次 108年11月12日 32,000 第8次 108年11月15日 64,000 第9次 108年11月20日 128,000 第10次 108年12月13日 256,000 合計 51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