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明伸、鄭志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謝明伸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鄭志鴻 周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鄭志鴻部分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76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周保成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經追加被告周保成及變更聲明,最終如後聲明所述,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兩造間借貸所生之爭議,證據資料得相互利用,亦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鄭志鴻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明知原告急需金錢且難以 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分別於如附表一「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借期」、「週年利率」欄所示之計息方式(均為每10日收取1次利息) ,扣除預扣利息及前期不足利息,交付原告如附表一「實際借款本金(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並經被告鄭志鴻於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案件中自認。其中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借款金額,經被告鄭志鴻於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案件中作證時,稱其係幫忙牽線金主借款給原告,並依此計算被告鄭志鴻向原告所收取之利息,竟高達週年利率912%至2085%。足知被告鄭志鴻趁原告急需資金之際,故意向 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鄭志鴻向原告收取之利息總額為492,000元,其中逾週年利息20%之利息,係原告得請求損害部分為483,083元。 ㈡被告周保成則為附表一編號1、5之借款金主,被告周保成既然提供資金供被告鄭志鴻為重利行為,其等2人共同為不法 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264,210元。 ㈢原告係於冠綸車業行從事機車修理及中古機車買賣,以支付本案之利息及本金給被告鄭志鴻,先於108年12月18日償還5萬元,又於109年2月18日償還5萬元,均交付現金給被告鄭 志鴻,嗣109年3月20日原告之姐姐謝麗雯亦代原告向被告鄭志鴻清償本金1萬元,以上共11萬元,均償還債務給被告鄭 志鴻仲介之背後金主。而就附表二所示各項借款利息,原告則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一「支付利息金額」欄所示數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鄭鴻志應給付原告483,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保成應給付原告264,21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鄭志鴻就第二項聲明本息部分,與被告周保成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志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2:否認原告已清償12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3:否認原告已清償42,000元。 ⒊附表一編號4:否認原告已清償6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5:此筆款項並非跟伊借款,另原告所陳其姐姐匯 1 萬元是清償伊之債務,與被告周保成無關。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保成抗辯:伊只收到每個月5,000元,收了6 次, 之後原告要再跟伊借5萬元時,其就已經跳票。另參酌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已確認伊對原告有5萬元債 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志鴻因原告向其表示有借貸之需,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二「金主」欄所示之周保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各於如附表二「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二「借款 金 額」欄所示之借款予原告,並由被告鄭志鴻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冠綸車業行」,交付現金款項給原告, 且要求原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冠綸車業行之中古機車買賣單據(見本院卷第127-131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卷宗(含第一審卷宗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97號卷宗 ),查核無誤。又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等人借款後,有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應依法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云云 ,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①原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是否有各給付被告二人如其主張之本金、利息?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鄭鴻志賠償原告483,083元、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264,21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09年1月、109年2月分別執如附表 編二號2、3、4所示之本票向被告鄭志鴻借款之事實,為被 告鄭志鴻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就原告實際向被告鄭志鴻借得之款項,原告與被告鄭志鴻有所爭執,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事件,比對前述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其中附表二編號2號之5 萬元借款, 刑事判決認定扣除預扣利息1 萬元外,原告取得4萬元,惟 原告於另一事件(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事件)僅承認取得25,000元;就附表二編號 3號之借款3萬元刑事判決 認定扣除預扣利息6,000元外 ,上訴人取得2,4000元,惟上訴人於本事件 僅承認取得17,000元;就附表二編號 4號之 借款20萬元刑事判決認定扣除預扣利息3萬元外,上訴人取 得17萬元,惟上訴人於本事件則承認取得76,000元;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告於本事件自承之事實不同;而原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2、3、4取得之借款本金中,除預扣利息 加以排除外,亦將其之前借款未付利息部分,自本金中扣除,本院110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事件就該等預扣利息及原告用以清償其他借款而自借款中墊支之利息部分,亦認原告未取得借款本金,而不加以列入借款本金計算,有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65號(原審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民事卷宗及109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1-55頁)可憑。原告於借款預扣之其他借款利息,於其他民事事件中認原告未取得借款本金而將之從借款本金之計算中剔除,原告竟於本事件中將之列入其對被告借款利息之清償,顯不合理。是就本件原告持票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宜以原告借款取得之實際金額加以列算,是附表二編 號2、3、4號取得之借款本金依序為25,000元、17,000元、76,000元,刑事判決認定借款金額與此相違之認定,非為本院所採,合先敘明。⒉至於附表二編 號1、5號原告所取得之借款本金,刑事判決固 依序認定為8萬元、4萬元,其中附表二編 號1號之借款為8 萬元,兩造無爭議,而附表二編 號5號之借款本為5萬元, 但被告周保成加以預扣利息1萬元及其他借款利息22,500元 ,實拿17,500元,是借款本金自應以17,500元計算,惟原告主張之預扣利息及清償其他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實則無任何支出,而是以借新還舊方式計算借款,該等預扣之利息,不列入本金計算,亦不宜列入原告清償之利息計算,是原告主張前述二筆借款周保成各僅借予8萬元及17,500元,亦可認 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就上開借 款,原告已各支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有交付本金及利息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⑴原告主張其有於108年12月11日、109 年2月18日已分別以現金償還被告鄭志鴻本金5 萬元、5 萬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且參諸原告於108年10月、11月、109年1 月、109年2月、109年3月分別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密集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如原告於期間確有清償本金,何有未與被告結算取回本票之理?實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其有清償借款及利息之事實存在。 ⑵經本院調閱前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卷宗,被告鄭志鴻就其借款予原告約定收取利息之行為,涉犯重利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被告周保成部分尚未經起訴判決),有上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審諸上開刑事判決,其 僅認定被告二人之重利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向原告約定收取之重利高達 年息 644%或912%云云。然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告於本事件主張之事實不同;且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僅有收取重利之約定,就被告是否有取得利息一節,全未有任何說明及認定,尚難以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被告有逐期自原告取得利息之事實存在。 ⑶再者,原告提出附卷之錄音譯文等,僅為談話內容,且無涉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本息予被告之談論,其內容均無法顯示原告於何時、何地確有交付何款項之本金、利息予被告收受,實難以該等譯文之內容,遽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之清償事實存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倘係預扣利息之借款,僅在預扣利息後貸與人實際交付借用人之借款金額範圍內,始屬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換言之,貸與人既未將預扣利息部分實際給付借用人,貸與人對借用人就預扣利息部分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借用人就遭預扣利息部分自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⒉參諸被告鄭志鴻對原告所為重利刑事案件扣案之本票、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切結書及行車執照等證物,其中除借用借款時,被告鄭志鴻先為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另為給付其他本金、利息之情事,已如前述,並有前述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後清償本金、利息逾越法定利息之事實存在,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貸與系爭借款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借款,有交付逾越法定利息之金額予被告鄭志鴻計受損483,083元,及有交付被告周保成逾越法定利息之金額而受 損264,210元,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鄭鴻志應給付原告483,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周保成應給付原告264,21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志鴻就第二項聲明本息部分,與被告周保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支付利息日 實際借款本金 (新臺幣) 支付利息金額 借期 週年利率 得請求之金額 (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取整數) 備註 1 108年10月30日 8萬元(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 共計13次總共26萬元 總共254,306元 (19,562x13=254,306) 被告周保成 (1) 108年11月10日 2萬元 10日 912% (20,000÷10x365÷80,000=912.5%) 19,562元 【20,000-(80,000x20%÷365x10)=19,562】 (2) 108年11月2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3) 108年11月3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4) 108年12月1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5) 108年12月2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6) 108年12月3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7) 109年1月1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8) 109年1月2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9) 109年1月3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10) 109年2月1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11) 109年2月2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12) 109年3月2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13) 109年3月1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2 108年11月8日 2萬5千元(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扣除編號1前期不足之利息,實拿2萬5千元) 共計12次總共12萬元 總共118,356元 (9,863x12=118,356) (1) 108年11月8日 1萬元 10日 1460% (10,000÷10x365÷25,000=1460%) 9,863元 【10,000-(25,000x20%÷365x10)=9,863】 (2) 108年11月2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3) 108年12月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4) 108年12月1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5) 108年12月2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6) 109年1月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7) 109年1月1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8) 109年1月2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9) 109年2月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10) 109年2月1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11) 109年2月2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12) 109年3月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3 109年1月4日 1萬7千元(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扣除前期支付不足之重利及遲繳罰款,實拿1萬7千元) 共計7次總共4萬2千元 總共41,349元 (5,907x7=41,349) (1) 109年1月14日 6千元 10日 1288% (6,000÷10x365÷17,000=1288%) 5,907元 【6,000-(17,000x20%÷365x10)=5,907】 (2) 109年1月24日 6千元 10日 同上 同上 (3) 109年2月4日 6千元 10日 同上 同上 (4) 109年2月14日 6千元 10日 同上 同上 (5) 109年2月24 6千元 10日 同上 同上 (6) 109年3月4日 6千元 10日 同上 同上 (7) 109年3月14日 6千元 10日 同上 同上 4 109年2月18日 7萬6千元(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扣除償還編號1借款之本金5萬元;惟被告鄭志鴻並未還本票,仍持續計收利息。及償還編號2、3之前期不足利息,實拿7萬6千元) 共計2次總共6萬元 總共59,168元 (29,584x2=59,168) (1) 109年2月28日 3萬元 10日 1440% (30,000÷10x365÷76,000=1440%) 29,584元 【30,000-(76,000x20%÷365x10)=29,584】 (2) 109年3月8日 3萬元 10日 同上 同上 5 109年3月2日 5萬元(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扣除2月28日當期不足之利息,實拿1萬7千5百元) 共計1次總共1萬元 總共9,904元 被告周保成 (1) 109年3月12日 1萬元 10日 2085% (10,000÷10x365÷17,500=2085%) 9,904元 【10,000-(17,500x20%÷365x10)=9,904】 編號1至5合計得請求金額:483,083【254,306+118,356+41,349+59,168+9,904=483,083】 編號1、5合計得請求金額:264,210【254,306+9,904=264,210】 (以下空白)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 金主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擔保物品 1 周保成 108年10月30日 1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計息方式:每10日2萬元(年利率:912%) 本票1張,發票日期: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557702號 2 「陳先生」 108年11月8日 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計息方式:每10日1萬元(年利率:912%) 本票1張,發票日期:108年11月8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557704號 3 同上 109年1月4日 3萬元 預扣利息:6千元計息方式:每10日6千元(年利率:912%) 本票1張,發票日期:109年1月4日,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557720號 4 同上 109年2月18日 20萬元 預扣利息:3萬元計息方式:每10日3萬元(年利率:644%) 1.本票2張,發票日期:109年2月18日,票面金額:各10萬元,票號:371508號、票號:371509號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及行車執照 5 周保成 109年3月2日 5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計息方式:每10日1萬元(年利率:912%) 1.本票1張,發票日期:109年3月2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371517號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以下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