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以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以純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陳韻如即耳掏私所采耳店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耳掏私所采耳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12月間開 設專業采耳師課程,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9,800元(下稱系爭學費),原告報名上課期間為110年1月5、6、12、13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4時,共計24小時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兩造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9年12月24日繳清系爭 學費予被告。詎料,原告依約於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至被 告處上課時,被告嚴重遲到未依約授課,其後原告反映座椅墊內有不明尖銳物體刺及原告臀部乙事,被告亦置之不理,任由原告長時間維持半懸空之姿勢,致原告腰部以下肌肉疼痛與腫脹。復於同年月6日,被告依舊姍姍來遲,且對原告 就授課內容所提疑問,非但未悉心解惑,反不斷施加壓力予原告,並大聲喝斥原告:「到底有無聽懂」,致原告身心惶恐、頭痛劇烈、心悸且手抖不止,原告身心蒙受極大痛苦。原告遂於110年1月9日致電被告商請退還80%之學費即55,840 元,然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以聲明書表示僅願退還5成即24,900元。因兩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告前揭所為致原告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有嚴重損害,尚承受來自父母及同儕間異樣眼光之壓力,身心俱疲、精神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並於110年1月12日經本堂診所診斷患有壓力調適障礙之症狀,對原告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二、又原告報名系爭課程,被告負有教學之義務,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因被告未依時間授課,及對原告反映座椅不適乙事置之不理,且對原告所提疑問,未悉心解惑,反施加壓力予原告,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致使原告於110年1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契約關係 之終止既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自無從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前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69,800元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予原告。另原告 正值而立之年,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不斷喝斥及施加壓力予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患有壓力調適障礙等症狀,堪認被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影響原告身心健康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9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67,800元(計算式:69,800元+698,000元=767,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而原告係參與「專業采耳師培訓班教學方案1」課程,因課程準備需提前安排諸多事項以及支出 費用,包含場地費用、講師準備課程費用、助教費用、教材費用、練習掏耳之模特兒費用、采耳工具全套組及講義、其他品項工具一組等事宜,此些安排皆須付出勞力及支付費用,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及臺 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此些支出即應由原告負擔。況原告於報名時已知悉若不上課,訂金1萬元不會退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學費,並無理 由。又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然被告系爭課程內容分為兩部,原告已參與110年1月5、6日之掏耳專業核心技術課程,且被告在準備系爭課程前已花費心力準備前教材、安排模特兒等事項並支出費用,所準備之掏耳工具均係經被告多次試用及、挑選所搭配,實含有營業秘密之價值,且所附講義內容係被告依經驗編撰、創作,故該工具箱、講義實具有2 萬元之價值,原告於參與核心課程後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款,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再者,系爭課程之上課時間系彈性調整,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遲遲未上課及提早下課之上課時數不足之情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又兩造於上課前並無約定中途不上課之退費方式,原告已習得9成之核心精華內容,實已屬全期(或總課程 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提出退費申請之情形,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所收取之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應屬無據。 另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教學課程,原告係自願放棄110年1月12、13日之教學課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勢,且原告於110年1月5、6日教學時,亦無原告所稱就原告反應座椅不適乙事置之不理,或有對原告有施壓或大聲喝斥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況原告早於109年6月24日因憂鬱及焦慮症狀前往本堂診所就診,此觀原告提出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明,足見原告主張其所罹壓力調適障礙症狀與被告授課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7,8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為耳掏私所采耳店之負責人,於109年12月間對外開設專 業采耳師課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報名該課程,上課日期為110年1月5、6、12、13日,上課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4時,共計24小時,費用計69,800元,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給付被告定金10,000元,嗣於同年月24日給付被告餘款59,800元。原告已領取采耳工具全套組、其他品項工具一組。㈡原告僅參加110年1月5、6日之課程,並於110年1月9日以電話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商請被告退還80%之學費即55,840元,被告收到通知後並於同年月11日以原證4之聲明書回覆原告。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 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於課程期間曾對原告說「到底有無聽懂」。 ㈣原告於110 年1 月12日至本堂診所看診,診斷證明書上應診日期記載為109 年6 月24日至110 年1 月12日,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個案有憂鬱及焦慮症狀、本診斷書為病情證明用」,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1月12日。 ㈤原證1至5及被證1至3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8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98,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學費69,8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 間開設專業采耳師課程,提供掏耳技術之教學,原告於同年月13日報名於110年1月5、6、12、13日舉辦之掏耳教學課程,並繳清學費69,8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委託被告提供掏耳教學服務,核屬委任契約。而原告於110年1月9日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屬委任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9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6日並未依約定時間上課,且對原告反映高腳椅不適乙事置之不理,對被告教學表示不理解、沒看到耳道時,被告以很重語氣問「到底有無聽懂」、「就在這裡阿」,讓原告感覺被施壓(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已教學之報酬,應將系爭學費返還原告,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學員邵亞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兩造是因為參加110年1月5、6日之掏耳課程,這二天大多是上午10點上課,下課大概4 點多快5 點下課,上課方式是講解與實做輪流,不是一直坐著。我沒有聽到原告於上課期間有無反應座椅不舒服的事,但原告有說無法看到老師(指被告)所說的耳朵構造,老師有繼續幫她找並變換工具讓她試,並問說這樣有看到嗎?老師還有請我確認有無看到,我 說有看到,老師就請原告來看有無看到,原告說沒有看到,老師繼續嘗試喬位置讓原告找到。老師說話時不是用嚴厲、威嚇的語氣,老師說你有看到嗎?真的沒看到嗎?我再試個工具給你看看。沒有兇,也沒有喝斥原告,也沒有施壓原告。於110年1月6日當天中午休息時,原告沒有外 出吃飯,她說要再練習一下,她跟老師還有助教、模特兒都有在,我跟另一個學員去對面麵店吃飯。這二天上課時數大約6小時,老師沒有遲到,有準時上課。課程有贈送 採耳工具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 ②證人即學員盧怡君證稱:我因參加110年1月5、6日之掏耳課程而認識兩造,這二天是10點上課至下午4 點多下課,有準時上課,沒有拖延上課情形。原告在第一天上課時有說她的手不小心被椅子的什麼東西刺到,老師(指被告)的兩位助理有幫她看,有跟她講再坐看看,如有問題再跟助理講。但原告沒有再講說椅子不舒服,也沒有要求換椅子。原告在課堂上有說她看不到耳膜,老師說叫她換個姿勢看,看能不能看,老師說話的語氣跟態度是自然溫和的,不是用喝斥的方式回應原告。這二天上課,老師也沒有對原告為施壓、喝斥之行為。而110年1月5、6日這二天中午,我記得第一天原告說她不餓,然後老師問她要不要休息,因為模特兒也會不舒服,她完全聽不進去,她執意拉模特兒的耳朵在那邊看,後來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後來跟另一名學員去吃飯了。此課程有附贈講義、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 ③證人洪詩涵證稱:我是被告的助理,在旁幫忙被告。原告於110年1月5、6日有去被告的店裡學習採耳,這二天上課時間是10點,下課時間通常是4 點,但有時候會延後,會多輔導學員一些東西,但不會超過太久。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反應座椅不舒服,當時我在忙其他的事情。原告在第二天中午沒有休息,我有跟原告一起留在店裡練習,因為那天上課的時候原告有延後到大家的時間,原告想繼續練習,其他學員想要休息吃飯,老師也請她休息了,但她堅持想繼續練習,我就留下來當模特兒讓她繼續練習。在這二天中,我沒有聽到原告反應椅子不舒服讓她腰酸背痛,也沒有聽到她說要換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④證人李妍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的店裡擔任採耳師,110年1月5、6日有去上班。原告在第一天上課時,有跟我說被什麼東西刺到,我有檢查,摸了很久才摸到圓椅框邊摸到,用力壓下去有螺絲尖銳感,因為原告說用手去撐椅子有壓到那個點,後來我就整個人坐上去的方式,我沒有感覺到刺刺的,我跟她說再坐看看,如感覺很不舒服再跟我講,我再幫她處理,但後來原告就沒有再講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⑤稽之上開證人證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沒有椅子,我就站著,想說站一下,我沒有說站著上課不舒服,要求換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 於110年1月5、6日確有依約上課,且無對原告所提座椅問題置之不理,亦無對原告喝斥、施壓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給付之情事。是以,原告辯稱其係因被告上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要難採信。 ㈢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於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之110年1月9日終止 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裁判意旨,終止契約僅使契約效力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不影響被告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以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終止後,被告受領之報酬,如已逾於契約終止前已履行之義務,則溢領之部份失卻契約之依據,雖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虞,然有無溢領,仍應視其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由此,本院基於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審酌被告雖非台中市政府立案之補習班,然依上開證人邵亞庭、盧怡君、洪詩涵、李妍秢證詞可知,被告進行系爭課程教學前,需花費勞力編寫教學講義、準備之掏耳工具箱贈予學員使用,及支付費用聘請助教、採耳師及供學員練習掏耳之模特兒等情,核與一般經政府立案之補習班教學課程無異,應類推適用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退費規定。查系爭課程上課期間為110年1月5、6、12、13日之上午10至下午4時,共24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於參與同年月5、6日之 課程,即已參與二分之一之課程,於同年月9日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退費,是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六、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學費得全數不予退還。」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未上課期間之報酬,即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800 元,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既按照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早於109年6月24日起即因憂鬱及焦慮症前往本堂診所就醫治療,有原告提出之本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12日經診斷因憂鬱及焦慮症而所罹患壓力調適障礙症,係因參與110年1月5、6日掏耳教學課程所肇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98,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是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