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澄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周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428元,及自 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於108年5月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簽立「工程詳 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工程發包承 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38頁,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在台中市振興段之新建工程1 至12樓及RF1、RF2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419,589元,採「實作實算」。 (二)原告前已依系爭工程約定及被告工地主任之指示,持續完成至7樓之模板工程(建坪)、追加出板、挑空 層滿鋪及修改補工,並於系爭工程108年12月10日完 成7樓灌漿作業之同日,依付款辦法遞交「俊星企業 商行請款單-9」(見本院卷第39頁)予被告,請款金額為1,359,588元。然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8時原告 上工時,被告之現場主管廖經理卻口頭告知原告,前揭工程請款單不予放款,惟原告仍於當日完成8樓單 面外牆模板。同日21時34分被告之請款窗口李協理又以手機傳送108年12月18日「富錦明珠工程聯絡單」pdf檔表示「本公司決定自即日起停止對貴行所有請款事項執行發放事宜」,有該pdf檔截圖及富錦明珠工 程聯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47頁)。原告因被告 未依約支付上述款項,只得暫時停工等待。然被告又於108年12月26日以太平宜欣郵局677號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起終止本公司與貴商行間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並請依本公司指示將到場材料及工具等交由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廠商使用,同時通知貴商行所有保留款及工程款項等費用,一律於本工程完竣始結算…』等語,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 (三)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為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已進場之模板材料(包括夾板、斜撐鐵材、北美角材、支撐鐵柱、鐵角材、模板、亂尺模板、五金葉片及五金螺帽等),乃認被告人員涉有侵占等罪嫌,而於109年1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製作「新向營造模板材料表」(下稱系爭模板材料表,見本院卷第55頁),詳列原告已進場之模板材料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合計4,572,390元以供偵查。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812號、第16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53-55頁)。 (四)原告再於109年12月10日接到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所 寄發太平宜欣郵局51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頁 ),要求被告派員依其指示移除在系爭工地內之板模及設備,並稱係依雙方108年5月14日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詳細價目表規定辦理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據。被告既通知原告已可移除原告在系爭工地內之板模及設備,則系爭工地建案當已完竣,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9日辦理原告已進場材料之費用及該部分工程款之結算與給付。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就承攬報酬之約定並未包含系爭模板材料表所示之材料金額在內。另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亦無將模板材料附合於工程結構體上之要求,模板材料僅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工具,不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模板材料。前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9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模板材料進行清點及返還,有存證信函及被告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6頁)。嗣經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現場清點後,被告計有價值3,088,428元之模板材料,並未返還原告,有清點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訴請被告賠償迄未返還原告之模板材料價值3,088,428元損害。 (六)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亦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5項第3款、第八條第11項、第九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甲方依第1項終止契約時,應隨即停工並依甲方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及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接管以前,所有已完工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在工程未經甲方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完竣工程及運抵工地之材料,包括甲方供給乙方之設施與機具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其產權屬於甲方但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與賠償,天災破壞不在此限。」。倘認系爭模板材料仍屬承攬之一部,惟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合約書,均未包含材料價格在內,自應「追加」計價。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1項約定「本 工程數量依實作實算方式承攬。」,且被告在原告退場後,仍繼續使用原告所置放於工地現場之模板材料,作為後續模板工程之使用。足認被告已將系爭模板材料做為承攬之一部,依約被告即應給付相當之承攬報酬3,088,428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七)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於109年12月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及給付,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應「就原告已到場材料費用結算並給付」,嗣另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主張,及謂系爭模板材料為原工程合約中所「漏未計價」云云。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另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 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及「承攬工程款」之訴訟標的,業經原告另以鈞院111 年度訴字285號起訴而繫屬在案,若准原告為訴之變 更,亦非合法。 (二)實體方面: 1、原告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擅自占有及處分系爭模板材料,致其所有權受到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進場之模板材料數量,其所自行製作之系爭模板材料表,乃單方主張,顯無可採。另被告亦從未拒絕返還原告系爭模板材料,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前經被告108年12月26日發函終止 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2月9日即曾另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取回其置放於工地內之板模及相關設備。惟遭原告拒不取回而棄置,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14日庭期中所自承:「 被告雖有通知原告取回模板,但原告不同意取回」一語可知。足證被告並無拒不返還系爭模板材料之侵權行為。 2、兩造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6日及18日 會同清點工地內之板模及相關設備,並供原告取回。然原告僅願取走其認為尚有使用價值之部分物品,而就現場其餘之模板及角材則表示不願取走,此有當日雙方所親簽之「點料單」最右方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縱有部分 模板或角材留置工地,亦係原告自行拋棄所有權而不願取回所致,並非被告拒絕返還。是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無可採。 3、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前經被告發函終止時,原告已進場之模板及角材等材料,部分正仍使用於建築物上,部分則未使用而放置在工地一樓。正使用於建築物上之模板及角材,須待灌漿後一定時間始可拆除,是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5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承攬商使用。是被告自有權繼續使用之。至於其他未使用而放置於工地一樓之模板、角材,原告早於109年1月3日即發函表示要求取回( 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被告當時亦已讓原告 於109年1月間進入工地並載走。且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11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及交被告接管前,所有已完工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包括原告自備者,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取回物品之存證信函後,拖延一年而遲至110年12 月16日及18日始前往取回,則縱有損壞或短少,依約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不得向被告求償。 4、縱認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假設語氣),但原告並未就所實際進場之模板材料數量、單價及折舊負舉證責任,其請求本無理由,且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原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庭期始行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無從再為請求。 5、原告另以系爭模板材料為原工程所「漏未計價」應「追加計價」為由而為承攬報酬之備位主張。惟系爭模板材料乃原告依約所須自備之物品。被告依系爭合約並無給付各該物品價額之義務,此觀系爭工程合約乃模板工程承攬合約,依「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合約第二條及所附「階段性付款表」可知,兩造係約定以「施作面積(坪或m²)」為計價單位,原告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是被告僅有依原告所實際施作之模板工程面積計價,及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再無其他。系爭模板材料既為原告所須自備之物品器具,另施工後原告本可取回,自屬工程慣例上應由原告自備之物品及模板工程技術上本不可或缺,依約原告並無另行請求被告額外計價之權利。 6、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追加計價,但被告對原告所單方製作之系爭模板材料表所載系爭模板材料之數量、金額及殘餘價值,均有爭執,業如前述。原告未加舉證,僅依自製表格而為請求,仍無可採。且系爭模板材料於108年10月26日被告發函終止合約時,便已留置現場,原告遲至111年3月17日始行主張應「追加計價」,則無論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抑或依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二年承攬報酬請求時效及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原告備位之訴,仍屬無據。 7、原告另因所施作之樓層模板,存在有諸多未施作完成、未依要求施作、施作有瑕疵及因出工不足致進度嚴重延誤等情形。此項爭議於兩造間之另案(109年度建字第6號)中委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中亦表示系爭工程1至7樓施作確有「外觀造型與設計圖不符」、「內部牆面位移」、「斜牆與施工圖不符或位移」等瑕疵;鑑定報告第7-14頁亦證實原告於各樓層均有「台度未施作」、「倒吊版未施作」、「牆面未施作」、「施工位置瑕疵」、「模板放樣位置錯誤」、「地坪施作錯誤」、「現況施作與圖面不符」、「牆面施作有誤」、「陽台未降板」等諸多應施作但未施作之缺漏及未按圖施作之瑕疵,有鑑定報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28頁)。另由各樓層地板灌漿時間至下一樓層灌漿時間差距日數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多超過合約所約定之20日,甚至有長達42日。可知原告在各樓層之模板工程,均嚴重遲延超過約定工期,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自得終止契約及另行發包,原告不得異議,且就原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因另行雇工處理,被告得另加10%管理費用及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價差損失為1,777,448元,加計10%管理費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1,955,193元之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逾期分段完工,每逾一日應支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罰款,原告擅自停工造成工程遲延至少34天,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2,451,332元,被告爰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經抵銷後,原告亦無任何款項可供請求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僅表示依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應「就原告已到場材料費用結算並給付」4,872,39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21頁)。 2、嗣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表明係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為承攬報酬,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 第367條為買賣價金之主張,並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121-127頁)。 3、繼因取回部分模板材料,乃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088,428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另追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主張,且於同日庭期中表示:先位依民法490條、第505條承攬及買賣關係為買賣價金之主張,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68第2項使用借貸物未能返還之損害賠償主張(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4、再於111月3月17日具狀及於同年3月22日當庭擴張 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0日,並改以被告無權 占有及處分原告所已進場之模板材料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先位主張(非 主張債務不履行),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以施工所需材料係由原告自備,惟漏未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予以計價,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備位訴請被告給付所應「追加計價」之材料款(見本院卷第179-189 頁)。繼再以111年5月13日準備(四)狀,再次表明先位之訴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備位之訴為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見本院卷第232頁)。 5、本院參酌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和變更,因其基礎事實乃為同一,且經被告為具體之抗辯,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爰予許可。被告雖以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由,抗辯原告重複起訴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乃係主張所進場之模板材料「漏未於系爭工程合約中計價」為由,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該部分應「追加計價」之承攬報酬。核與原告依原承攬合約之約定就已施作之數量及保留款等,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因契約提前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其他訴訟(本院109年建字第6號及111年建字第44號),即非同一,而無重複起 訴之情事。 6、原告末於本院111年10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當庭以言詞表示除侵權行為外,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主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32頁)。因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主張而為損害賠償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加以被告前已對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及追加為不同意之表示。是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表示另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之主張,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部分民法第767條所為之追加,程序上不予許可。 7、基上,本件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乃為: (1).先位之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2).備位之訴: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報酬「追加計價」之給付請求。 (二)實體方面: 1、先位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1).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另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依同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雖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惟契約責任 (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固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但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主張,如不合於上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同法第224條前段雖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此係就債之履行時,一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當事人一方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固應對他方負本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非謂當事人一方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他方認另成立侵權行為者,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經查,原告前於109年1月18日以被告之代表人賴澄明及總經理賴建名二人,與原告間因契約履行糾紛,竟於108年12月22日9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與毀損之犯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模板材料侵占入己,並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由,對被告之代表人賴澄明及總經理賴建名二人提起侵占及毀損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查無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賴澄明及賴建名二人有侵占與毀損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且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被甲方(即被告)依第1項終止契約時,應隨即停工並依 甲方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及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獲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尚難僅以系爭模板材料有留在工地使用之情,即認賴澄明及賴建名二人有侵占與毀損之犯意,認屬民事契約解釋及履行糾紛,並無侵占及毀損之不法情事為由,對賴澄明及賴建名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1-55頁)。 (3).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乃為二事,且定作人對承攬人本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被甲方(即被告)依第1項終止契約時,應隨 即停工並依甲方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及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獲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前於108年12月26日以太平宜欣郵局67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表示後,依約本得要求原告將已進場之材料及工具交由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後續新承攬廠商使用。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其已進場之材料及工具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就原告所已進場之材料及工具之使用,與原告間是否另行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抑或因使用之結果有無發生損耗等情事,則屬契約責任之另事,尚無從以被告有繼續使用原告所進場之模板材料及有所損耗為由,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4).再者,原告並未就所主張系爭模板材料表中之材料項目及數量確已全數進場,另其上所載之單價亦為兩造所合意一節,負證明之責。又原告前於109年1月18日即對被告之代表人賴澄明及總經理賴建名二人提起侵占及毀損之刑事告訴,並於報案時即陳稱被告之代表人賴澄明及總經理賴建名二人於108年12 月22日9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占與毀損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模板材料侵占入己及致令不堪用。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始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追加請求,自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亦無從再為此部分之賠償請求。 (5).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所為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備位之訴承攬報酬「追加計價」給付請求: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固有明文。 (2).又稱模板工程者,乃係由承攬人以模板(一般以使用木料、鋼料、或其他經核准之材料),經以堅實平直之木料或鋼料以為支撐及斜撐,使之能承受模板、鋼筋、混凝土及澆置時工作人員、搬運器具、投入混凝土時之衝擊力、施工機具、通路及偏心、風力和其他可能發生之荷重,加以確實固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絕不得有側移、沉陷及上舉等情事,以免於混凝土灌注前後發生爆模之危險。至於模板工程使用之材料,一般多使用木料、鋼料、或其他經核准之材料。若採用木模,因於組立與拆卸時,損耗率高,重複使用次數不多,單價較低;若採用鋼模,其鋼料損耗率低,可重複使用多次,但單價較高。另使用木模時,所用木料更應乾燥平直,無節瘤、無裂縫及其他缺點,且不得因木料之吸水而膨脹變形,或因乾縮而發生裂縫。故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如模板係由承攬人自備且可自行決定究係使用木模、鋼模或其他質地之材料以施作者,其模板工程之計價方式,除另有約定外,多按混凝土與模板接觸面之估計面積㎡或坪,再依所合意之單價計算之。並不會另就模板材料予以計價。此時模板材料之性質即類似於承攬人所使用之工具,其成本及損耗已含括於單價中計算之,此與其他混凝土、石材或水電等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會因施作而附合於工作物上成為工作物之一部,故應另行計價者不同。 (3).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合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由原告「責任施工」,並採「實作實算」面積數量(坪),再依所合意之單價計算之。所稱之「實作實算」,乃指面積數量(坪),而不包含模板材料應予另行計價在內。是原告以系爭模板材料乃屬承攬之一部,因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合約書內漏未包含材料價格在內為由,主張應予「追加計價」一語,即非有據。 (4).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規定,為「追加計價」之備位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之訴),及依同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報酬「追加計價」給付請求權(備位之訴)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88,42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均非有理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