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澄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之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以及同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借用人違反保管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作為請求權基礎,雖於後續庭期中並未再次主張,但亦未明示撤回。原判決僅就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490條、第505 條承攬契約追加計價部分論述,對於借用人違反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有所遺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後,歷經數次聲明之減縮與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準備(四)狀,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頁)。此經本院 認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見本件判決第9至10頁),則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11日庭期中所表 示:先位依民法490條、第505條承攬及買賣關係為買賣價金之主張,備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68第2項使 用借貸物未能返還之損害賠償主張(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業經111年5月13日準備(四)狀合法變更,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應以聲請人前述最終之主張為範圍,本院自毋庸就聲請人變更前之主張即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68第2項之借用物返還債務不履行責任加以判斷審究。 ㈡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包含聲請意旨所指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68第2項之主張,均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交代訴之變更追加過程以及准駁之判斷(見 本件判決第9頁12至16行,18至30行),並非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且就此訴之變更追加之認定,均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裁判之脫漏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