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魏皓恩、范秉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 告 范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加盟原告公司之「魔王 傳統雞排」餐飲事業,並簽訂加盟合約,營業地址約定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嗣因原告違反加盟合約,經原告 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詎被告仍在原址繼續經營販售相同之雞排商品,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得依約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雙方契約雖已終止,但係原告所為。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價格較之提供給其他廠商為高,又不願意提供貨品給被告,更有強迫加價之舉。其固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在原址繼續販售雞排,但其已投入50萬元之成本購買設備開店,且營業地址也是其自行尋得,原告要求其賠償100萬元,其沒 有錢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8 日加盟原告公司之「魔王傳統雞排」餐飲事業,並簽訂加盟合約,營業地址約定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嗣兩造間加盟合約業經終止, 然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於原址販賣雞排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盟創業合約書、被告違約使用他紙袋照片、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人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兩造間以「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經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45、91至105頁)等 件為證,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合約期間自合約簽署日開始生效,至乙方(即被告)簽署「不經營聲明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經甲方(即原告)終止乙方之經營資格日起算,往後滿24個月為止;自合約生效日開始,至簽署「不經營聲明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日往後24個月内,在未獲甲方書面同意前,在乙方之原營業地點直線距離75公里内,乙方不得經營、投資、受雇或擔任顧問,亦不得轉讓或借用店面與設備予第三人經營或販售與本品牌製做(作)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產品類型相同或近似之企業或產品,亦不得將原物料與技術移予第三人,或私下販售其它原物料給予本品牌之分店。乙方若有違反,除第9條本票擔保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須 另賠償甲方新臺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加盟合 約第8條(一)、第10條(一)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09年9月8日簽訂加盟合約,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簽約之日起2年內即應受第10條(一)約定之拘束,然被告仍陸續以 「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大魔王厚切香酥雞排」、「賣呔哋厚切香酥雞排」之名義繼續於原址經營銷售雞排之事業,既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一)之情事,亦可認定為真正。至被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88號、第993號及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與本件主張相同,然各該事件均屬原告公司對他人請求損害賠償,無從影響本件之判斷。又被告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因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並未區分契約是否終止或終止之原因,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更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一)已明確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9月8日起加盟,嗣於110年4月26日契約終止,然合約終止後迄今仍在原址繼續經營相同 業務,且過程中先後使用「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大魔王厚切香酥雞排」、「賣呔哋厚切香酥雞排」等名義之行為態樣,並衡酌一般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固然在保障原告方的商業利益,然為保障市場中消費者之權益,維持自由競爭亦有其必要,自應將原告因競業禁止條款所受保障之利益限制在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或營業秘密所應受保護者。復考量原告身為事業之加盟主,對於雞排販售定有相關流程,而系爭加盟契約亦載明原告於簽約前已將智慧財產權相關事項、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商圈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資料提供給被告詳閱(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對於身為加盟者之被告而言,透過加盟之方式得降低其人力、物力及時間而獲取較高之利潤,並利用原告之品牌名稱吸引招攬客戶,則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於原址繼續經營相同內容之業務,事實上對原告而言確有損害。此外,原告仍得就被告違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綜合一切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故 本院認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