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蔣彰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蔣彰榮 周建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陸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湯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兆慶應給付被告陸鐽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592,801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兆慶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8,000元為被告湯兆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湯兆慶如以新臺幣592,8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合法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清算人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陸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陸鐽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4日經為解散登記,並 選任被告湯兆慶為清算人,嗣湯兆慶已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110 年8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0 至92、131頁)。惟依原告之主張,陸鐽公司與原告、湯兆 慶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自難認陸鐽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從而,陸鐽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則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湯兆慶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 明第1項為:「湯兆慶應給付陸鐽公司新臺幣(下同)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湯兆慶翌日」、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原與湯兆慶共同經營陸鐽公司,嗣原告、湯兆慶於106 年6月底協商不再繼續共同經營,原告遂於106年6月30日自 陸鐽公司離職,並於同年7月25日另行成立鍵隆自動化有限 公司(下稱鍵隆公司),由原告周建安擔任負責人,且將陸鐽公司之廠房、機具、員工留用,由鍵隆公司替代陸鐽公司繼續經營,並服務陸鐽公司原有之客戶,湯兆慶復代表陸鐽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鍵隆公司取得客戶認可、正式營運前,原告仍得以陸鐽公司之名義,持續與客戶往來交易,此期間之訂單貨款則歸屬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6年7至10月間,以陸鐽公司名義承接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致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金額合計929,90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應由原 告受領,然前開客戶仍將系爭貨款匯入陸鐽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內,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陸鐽公司返還系爭貨款。詎湯兆慶明知系爭貨款應歸屬原告所有,竟於陸鐽公司合法清算完結前,自系爭華南帳戶將系爭貨款轉匯至其個人帳戶,顯見湯兆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陸鐽公司受有損害,陸鐽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湯兆慶返還系爭貨款。然因陸鐽公司迄仍消極未行使其對湯兆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陸鐽公司向湯兆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湯兆慶返還系爭貨款予陸鐽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⑴湯兆慶應給付陸鐽公司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湯兆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1.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陸鐽公司應將系爭貨款返還原告,詎湯兆慶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竟故意未循法定程序清算,而將陸鐽公司之賸餘財產全數轉入個人名下,致陸鐽公司無資產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貨款之債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2.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湯兆慶從未代表陸鐽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約定,亦未同意原告以陸鐽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系爭貨款均是原告於106年6月30日離職前所經辦、陸鐽公司應收取之尾款。原告既未舉證其對陸鐽公司有債權存在,亦未說明陸鐽公司對湯兆慶有何怠於行使債權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陸鐽公司對湯兆慶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即無理由。又原告蔣彰榮前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蔣彰榮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足見湯兆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對陸鐽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既無理由,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1.周建安於94年8月24日創立陸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於105年1月14日,陸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湯兆慶,公司 之應收貨款及相關成本支出均由系爭華南帳戶進出,後於105年6月間,周建安與湯兆慶邀請蔣彰榮投資陸鐽公司,由原告、湯兆慶各投資1,000,000元入陸鐽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 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作為陸鐽公司營運之資產,系爭華南銀行、系爭富邦帳戶及陸鐽公司之發票則由湯兆慶持有保管。 2.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另行成立鍵隆公司,嗣陸鐽公司於107年1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後,湯兆慶已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及系爭富邦帳戶內款項。 3.原告前以陸鐽公司之名義與附表所示客戶成立貨物訂單,如附表所示客戶已將系爭貨款先後匯入系爭華南帳戶內,嗣湯兆慶已提領上開款項。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代位陸鐽公司請求湯兆慶給付592,801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湯兆慶有代表陸鐽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並約定系爭貨款應歸屬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以陸鐽公司之名義與附表所示客戶成立訂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衡諸原告已於106年6月30日自陸鐽公司離職,有離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96號卷㈠第169至17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卷㈠第49至101頁),可知 原告自106年6月30日離職後,仍有將如附表編號3至14、16 至17所示、原告離職後始成立之訂單(其上廠商名稱均記載為陸鐽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傳予湯兆慶,湯兆慶收受前開訂單後,不僅未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將前開訂單列入進銷項憑證明細,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卷㈡第5 3至99頁),堪認湯兆慶確有代表陸鐽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於鍵隆公司取得客戶認可、正式營運前,原告仍得以陸鐽公司之名義,持續與客戶往來交易,此期間之訂單貨款則歸屬原告所有。 2.被告固抗辯湯兆慶係代表陸鐽公司請原告幫忙收尾舊訂單,並未同意原告以陸鐽公司名義承接新案,且有告知原告不可冒用陸鐽公司名義報價出貨等語。惟查,觀諸如附表編號3 至14、16至17所示訂單日期,可知此部分訂單均係於原告離職後始成立之訂單,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訂單屬於舊訂單之收尾與驗收,顯屬無憑;又觀諸卷附原告、湯兆慶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卷㈠第159、163、167、177頁),均未發見湯兆慶有告知原告不可冒用陸鐽公司名義之情事。另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6號背信等案件受理,湯兆慶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矽品公司有寄送電子郵件給我,我沒有資料可證明將陸鐽公司之發票交給原告使用係針對舊案子收尾部分,我於106年6月30日之後,仍有收受矽品公司之電子郵件訂單,原告自106年7月以後,出貨後所收取之貨款係匯入陸鐽公司 所有之帳戶,我交付發票章及空白發票給周建安,原告請我幫忙,我當時確實答應可以幫忙原告等語,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卷㈡第173至18 2頁),由湯兆慶前開陳述可知,湯兆慶確實同意原告離職 後仍可繼續以陸鐽公司名義承接新案,並因而交付空白發票予原告使用。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基上,湯兆慶有代表陸鐽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離職後借用陸鐽公司名義承接新案所應取得之貨款,即應歸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陸鐽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14、16 至17所示項目之未稅貨款金額592,801元(計算式:63,720+ 13,500+64,800+127,350+41,400+54,286+68,400+15,300+48 ,600+13,500+24,750+26,325+24,750+6,120=592,801)。 4.原告固主張原告離職後亦有承接如附表編號1至2、15所示訂單等語。惟查,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2、15所示訂單之記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卷㈠第43至47頁、卷㈡第137頁) ,可知原告係於離職日即106年6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訂單傳送予湯兆慶,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訂單上記載之訂單日期為106年5月5日、發貨日期(即SHIPP-ING DATE) 為106年6月23日,如附表編號15所示訂單之採購日期則為106年4月6日,交貨日期則為106年5月5日,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2、15所示訂單於原告與湯兆慶共同經營陸鐽公司期間即 已成立且發貨完畢。又觀諸周建安與湯兆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卷㈠第177頁),固可知周建安曾於 106年9月18日對湯兆慶稱:「力致好了,可以開發票了,直接寄給黃經理,另外燈泡壞了,也順便寄給黃經理」等語,惟憑周建安與湯兆慶前開對話,僅得證明周建安有告知湯兆慶如附表編號15所示訂單已完成且可開立發票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訂單於原告離職時尚未完成工作而由原告接續完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此訂單係於其等離職後接續完成等語,尚難採信。基此,如附表編號1至2、15所示訂單既非原告離職後由原告借用陸鐽公司名義承接之新案,原告復未舉證其等離職後有接續完成前開部分訂單工作之情事,則前開部分訂單所生貨款縱於原告離職後始給付予陸鐽公司,亦不在系爭協議約定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貨款之列,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陸鐽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2、15訂單所示之貨款,自無理由。 5.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所示訂單貨款之營業稅亦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原告借用陸鐽公司名義成立如附表編號3至14、16至17所示訂單,該等訂單 均有列入陸鐽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項目,並由陸鐽公司繳納營業稅,業如前述。基此,湯兆慶雖有同意原告借用陸鐽公司名義承接如附表編號3至14、16至17所示訂單,並約定 該等訂單之貨款應歸屬原告所有,然上開訂單之營業稅既須由陸鐽公司繳納,則倘認上開訂單客戶給付之營業稅亦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將造成由原告向客戶收取營業稅,實際上卻由同意借名予原告之陸鐽公司向稅捐主管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結果,有損陸鐽公司之利益。故細繹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與陸鐽公司約定應歸屬於原告之貨款,應不包含營業稅在內,始符湯兆慶代表陸鐽公司借名予原告使用之真意,是原告主張陸鐽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訂單項目之營業稅給付予原告,顯無理由。 6.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 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 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陸鐽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14、16至17所示訂單之貨款債權592,801元,業如前述。又湯兆慶前陳報陸鐽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110年8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0至92、131頁),惟依前開說明,清算人如欲分派公司賸餘財產, 必須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應由清算 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始得為之,是湯兆慶未待陸鐽公司清償前開債務即陳報清算完結,並於107年3月22日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及系爭富邦帳戶內款項合計3,369,134元(計算式:1,219,134+2,150,000=3,3 69,134,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卷㈠第192、199頁),其分配賸餘財產之行為顯屬無效,故陸鐽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湯兆慶返還該等款項。從而,原告對 陸鐽公司尚有592,801元之貨款債權,陸鐽公司則對湯兆慶 有3,369,13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 位陸鐽公司請求湯兆慶給付592,80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陸鐽公司對湯兆慶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代位陸鐽公司催告請求湯兆慶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湯兆慶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日送達湯兆 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代位陸鐽公司請求湯兆慶給付按本金592,801元 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107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備位之訴之請求而定。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代位陸鐽公司請求湯兆慶給付929,908元本息, 其中592,80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337,1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9,908元本息,既係為預防其先位主張無理由,而請求 本院就其備位主張為裁判,二者間應為互相排斥之訴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代位陸鐽公司請求湯兆慶給付337,107元本息部分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7,107元本息部分為裁判。 2.原告固主張湯兆慶故意未循法定程序清算,而將陸鐽公司之賸餘財產全數轉入個人名下,致陸鐽公司無資產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貨款之債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系爭貨款其中337,107元,非屬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所得向陸 鐽公司請求給付之範圍,已如前述。基此,原告就系爭貨款其中337,107元,既對陸鐽公司無債權存在,則湯兆慶自陸 鐽公司帳戶領取前開款項,亦未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107元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代位陸鐽公司請求湯兆慶給付592,801元,及 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客戶名稱 發票開立月份 發票號碼 未稅金額 含稅金額 品項 訂單日期 1 矽品公司 7 PL00000000 6,300 6,615 推片機警報盒安裝 106年5月5日 2 矽品公司 7 PL00000000 6,525 6,851 TAZMO感溫線轉接頭 106年5月5日 3 矽品公司 7 PL00000000 63,720 66,906 供酸瓶液位警報盒 106年7月7日 4 矽品公司 7 PL00000000 13,500 14,175 HEPA馬達電流警報盤 106年7月7日 5 矽品公司 7 PL00000000 64,800 68,040 Loport訊號控制盒 106年7月14日 6 矽品公司 7 PL00000000 127,350 133,718 Coacer跨bar 106年7月24日 7 矽品公司 8 PL00000000 41,400 43,470 PP便箱活動輪架 106年7月14日 8 工研院 9 QB00000000 54,286 57,000 溫度電控模組 106年7月14日 9 矽品公司 9 QB00000000 68,400 71,820 溫度監視 106年7月24日 10 矽品公司 9 QB00000000 15,300 16,065 蝕刻率偵測線路整線 106年8月24日 11 矽品公司 9 QB00000000 48,600 51,030 UNLOAD控制信號 106年8月29日 12 矽品公司 9 QB00000000 13,500 14,175 推片機警報盒 106年9月11日 13 矽品公司 9 QB00000000 24,750 25,988 推拉力計 106年10月9日 14 矽品公司 9 QB00000000 26,325 27,641 熱水洗控制盒 106年8月29日 15 力致公司 9 QB00000000 280,000 294,000 均溫板生產機台控制箱 106年4月6日 16 矽品公司 10 QB00000000 24,750 25,988 推拉力計 106年8月22日 17 矽品公司 10 QB00000000 6,120 6,426 碟型球閥 106年8月15日 總計 885,626 929,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