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昆、綠見方環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昆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綠見方環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世界名泉精緻型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180台及相關零件耗材,約定總價金為3,043,845元(下稱系爭價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個工作日內(即109年8月3日前)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嗣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就系爭價金達成由被告分3期給付之協議,約定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底、10月底、11月底每期各給付原告1,014,615元,原告則分3批出貨。詎被告未遵期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且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簽約後,甲方(即被告)若無正當理由逾期付款、逾期受領乙方(即原告)之任何交貨或甲方違反本合約其他義務,每遲延付款、遲延受領或改正一日,甲方應支付以本產品合約總價之0.5%計算之違約金給乙方。如乙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甲方亦應賠償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向原告採購1,000台淨水器 ,然原告發現淨水器有重大品質問題,故兩造於109年6月10日解除契約。嗣原告再三保證系爭淨水器之品質,兩造始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附件1產品規格書(下稱系爭產品規格書)及一般品質之系 爭淨水器,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淨水器180台及相關零件耗材,規格如系爭產品規格書所示 ,約定總價金為3,043,845元。 ㈡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就系爭價金達成由被告分3期給付之協議 ,約定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底、10月底、11月底每期各給付原告1,014,615元,原告則分3批出貨。 ㈢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后里義里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 ㈣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淨水器及相關零件耗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以系爭淨水器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與 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 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特助徐盟貴證稱:在我離職之前,實際在公司內測試時都還不穩定,還在改善中。本來產品規格是那份規格書的兩倍,但一直達不到,老闆就說重新設定規格,但重新設定規格之後,產品雖然能達到規格,但仍有不穩定的狀況。系爭淨水器最差之輸出規格,有時候達不到1,000升,約有8、900升,但比較有問題是最後一道UF濾膜有時候會阻塞,水出不來,開關時會暴衝。在我離職 前,系爭淨水器還沒有改善到符合規格書之要求,可以達到但不穩定,主要是矽礦濾芯及UF濾膜不穩定,矽礦濾芯是產氫,UF濾膜是攔截矽礦濾芯的粉塵,這兩項產品不穩定,整台淨水器的功能就會不穩定,買的客戶會有很多意見,將造成後續售後服務會有很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0頁)。是難認原告已提供如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淨水器,且不具備壓力穩定出水量足之通常效用。從而,原告既未能提供如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有關出水量、使用壽命、正常運轉之淨水器,已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係為安裝於其客戶處,對於出水量、使用壽命、正常運轉應有高度需求,原告無法提供相關產品,對於被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若解除契約後,因原告已組裝完成之淨水器10台(見本院卷第290頁),原告尚得將之出售予他人 ,兼衡兩造損害,解除契約並無有失平衡之情,是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至於原告抗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自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經買受人受領後,始得主張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乃約定依現況交付,惟參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6條等約定,可知該現況交付之約定係針對複合式抗 菌活性碳濾芯、活化矽礦濾芯、複合式UF超濾膜等產品會因客戶現場裝機地點水質差異而有變動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之爭點尚屬無涉,更無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況且,一般而言淨水器之功能是否正常、零件之堪用度非經測試無從得知,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另爭執被告於簽約前,已試用系爭淨水器之樣品機數月,縱有瑕疵,被告均已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知悉,原告自不負擔保之責等語。惟: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經特別列入買賣契約,應由出賣人負責補正者,不論其瑕疵大小,或買受人是否知有瑕疵,出賣人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第355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徐盟貴證稱:當時有下單,在開發的過程因為被告對我們的產品有興趣,就一直做測試,但下單後我們水機的規格還沒有很穩定,被告認為不穩定,雖然下單,但被告不放心。是實際下單,當初系爭淨水器還沒有很成熟,被告應該是對我們團隊的信任,願意持續改善,後來政策改變,在被告那測試的水機也拿回來。當初我還在任時,我們團隊有去說服被告下單,前後測試了兩年,被告對於我們團隊是有信任的,才會下單,但後來團隊陸續有人離開。那時新老闆來,一直給壓力,所以幾乎每週都去被告那提案該怎麼改善,希望能達到規格書的要求,被告願意讓原告出貨。那是基於默契,沒有文字寫下來,一般來說就是要達到規格才能出貨。合約簽完之後,系爭淨水器確實沒有完全達到規格書要求,所以我們幾乎一兩個禮拜就去被告那提案該怎麼改。我知道合約內容約定原告加贈被告360支濾芯,因為濾芯的壽命 不穩定,希望用加贈的方式做補償,當初的變通方案就是多送1倍的量,我知道合約另有約定濾芯部分以現況交付,我 個人認為當初在此狀況下,是有點逃避責任,因為濾芯出去之後有問題,就不歸原告的責任。在簽約前被告就試用過樣品機,我提到的不穩定狀況,被告應該知道,但他們期待的是在短期內能改善完成。持續改善的默契,沒有在合約上約定,但有口頭講過,當初的策略就是我們團隊一兩週就去被告那提案改善,讓被告有信心,過去的人主要是我及李東峰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0頁)。足見原告確有允諾改善瑕疵,復保證系爭淨水器具有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記載品質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㈤依此,系爭淨水器既經認定有前揭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前揭規定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金額 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 3,043,845元 自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每日按遲延金額百分之0.5計算 1,014,615元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每日按遲延金額百分之0.5計算 1,014,615元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每日按遲延金額百分之0.5計算 1,014,615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每日按遲延金額百分之0.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