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魏珮玲
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魏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李詩偉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以被告名義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登記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主張依據系 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嗣於110年7月7日具狀主張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有該日民事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 基礎部分,因原訴及追加後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乃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即原告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仍為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 亦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新訴審理時予以利用,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之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1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地價稅、房屋稅、日常水電費及房屋貸款等亦均由原告繳納。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間簽訂原證4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段內容為:「茲有台中市○○ 區○○路000號13樓之5號1戶房地產(含2個車位),原由權利 人魏佩玲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在李詩偉名下;今經協議,由李詩偉無條件將前揭房地產含車位辦理移轉登記過戶返還予原權利人。」等語,足見兩造協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無故拒絕履行,經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以原證5即LINE通訊軟體回覆原告:「我不移轉了。」等 語。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並非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魏明仁購買贈與訴外人即被告妹妹李佩貞,而是原告出資購買,此部分業經魏明仁否認,並有魏明仁出具原證6即聲明書可憑。倘系爭房 地之質所有權人為李佩貞,何以被告願與原告簽訂系爭 切結書?為何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請 求時,被告未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李佩貞,而非原告之抗辯?再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魏珮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號13樓之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13樓之3房地 )亦曾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魏珮珺就各自所有房 地於109年12月10日共同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時,魏 珮珺亦與被告簽訂原證7切結書,其格式、內容皆與系爭 切結書相仿,嗣被告確實依約於109年12月15日返還13樓 之3房地予魏珮珺,亦有原證8即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告欲循相同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卻因被告無故拒絕,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李佩貞,何以被告於原證5即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從未為此項主張 ?且被告察覺李佩貞延期清償房貸,要求李佩貞出售系爭房地償還欠債,李佩貞亦無反對意思時,為何被告不直接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身分出賣系爭房地?何以迂迴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即李佩貞之夫魏明仁前妻之女兒),再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李佩貞既積欠被告與其家人諸多債務,被告為何要迫於李佩貞之權勢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原告豈會不知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非親非故之第三人恐增不可預料之風險?倘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要求李佩貞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償還積欠被告與其家人之負債,何以系爭切結書並未有「原告需出售系爭房地並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之記載?是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貸款皆由被告及其家人幫忙代付,何以其等並未要求李佩貞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遲至109年12月10日始簽訂系爭切結 書欲處理李佩貞欠款事宜各節,均不合常理。至被告抗辯稱其與家人曾借款上百萬元予李佩貞、魏明仁云云,縱為事實,亦與本件無涉。 2、就被告提出被證2、附件3即被告繳款、匯款帳戶對照表及貸款繳納明細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依被證2即被告繳款匯款帳戶對照表以螢光筆註記款項紀 錄:第1筆為被告於102年1月2日匯入17000元至自己帳戶 ,於102年2月6日再自行匯入17000元,102年3月12日則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滄揚存入32000元現金至被告帳戶,102年3月21日由李佩貞匯款19000元至被告帳戶,102年4月9日李佩貞再匯入18000元,102年5月1日訴外人即被告胞 妹李冠怡匯入17000元,被告又於102年6月3日、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8日分別自行匯入17000、18000、17000元,102年9月17日李佩貞匯入20000元,102 年10月8日、102年11月18日李滄揚各存入35000元現金至 被告帳戶,102年12月19日李佩貞匯入30000元……等。倘如 被告抗辯,以螢光筆註記之款項皆用於繳納房貸,則第1 筆房貸繳款應始於102年1月,而李佩貞僅於102年3、4、9、12月各匯入若干款項至被告帳戶,其餘月份之房貸繳款皆由被告與其他家人接濟,則被告與其家人應早於102年 間即知悉李佩貞延期繳納房貸乙事,何以其等未於當時即要求李佩貞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積欠家人之負債,遲至109年12月10日被告始簽訂系爭切結書欲處理欠款事宜?又 金錢給付原因多端,被證2之款項紀錄無從證實被告及其 家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用於支付房貸,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2)被告抗辯稱李佩貞積欠其與家人諸多債務與代繳之房貸債務,何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曾催告李佩貞還款之證明?又李佩貞既積欠被告及其家人上揭債務,何以被告會迫於李佩貞之「權勢」,聽從其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與原告 、魏珮珺分別簽訂原證4、7切結書?何以被告不於當時向李佩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放任13樓之3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魏珮珺?何以當兩造委請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拒絕返還之理由是「個人信用受損」,而非「李佩貞未返還其與家人代繳之房貸」?是被證2及附件3之款項紀錄無從證明皆用於支付房貸。另從附件1即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告曾多次自系 爭房地之扣款帳戶提領現金(例如:102年1月14日、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22日、103年9月28日、103年10月18日、103年11月15日等),被告雖抗辯稱扣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非其保管,似指其無法自扣款帳戶領取現金云云,然扣款帳戶既以被告名義開立,縱使提款卡遺失或交由他人保管,被告仍可向銀行申請補發,即得以自扣款帳戶提領現金甚明。至被告另抗辯稱其擔心信用受損,每期皆會主動查看戶頭餘額是否足夠繳納房貸云云,可知倘於前述日期提領現金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應早於102年間報警及 主張其帳戶金額遭盜領之情事,然被告並未提出前揭主張,足證掌管該帳戶之人為被告,而扣款帳戶既然並非「只進不出」,存入扣款帳戶之金額即非全部用於繳納房貸。3、原告與魏珮珺所有房地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13樓之3 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房貸繳款約始於102年3月間,而該2筆 房地之房貸數額每月約扣款30000元,原告自102年3月11 日起至105年8月止,大約每月匯入超過30000元至李佩貞 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繳納該2筆房貸後剩餘款項則作為魏明仁之孝親費, 此有原證9(原告誤編為原證6,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即以色筆標註之款項)。又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8月間,因魏明仁與李佩貞搬離系爭房地至彰化縣二水鄉居住,原告與魏珮珺定期輪流至彰化探視父親時,將該2筆房貸款項連同孝親費用一併交給魏明仁,再由魏明仁 或李佩貞轉交被告。又自109年9月起,因魏明仁與李佩貞前往中國大陸定居,不便協助處理該2筆房貸繳納事宜, 故由原告與魏珮珺匯款至被告帳戶,即魏珮珺於109年11 月26日、110年5月7日分別匯款70000元、52000元至被告 帳戶,而原告於110年5月7日、110年7月5日分別匯款46000元、16000元至被告帳戶,此有原證10(原告誤編為原證7,由本院逕予更正)即4紙匯款憑條可參,故系爭房地之房貸確由原告匯款至李佩貞帳戶,再由李佩貞轉交予被告繳納甚明。 4、被告雖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如果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原告主張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借名登記契約訂立應該是在借名當時,原告提出的證物僅有原證4、7切結書,此時點即為被告信用受損,要求李佩貞處理後,被告基於急迫想要處理信用問題,原告要求他簽立這些文件,被告才簽立……」,而認為13樓之3房地及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皆為李佩貞,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然就前揭13樓之3房地部分,兩造早於102年11月3日簽 立原證11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記載「茲甲方:李詩偉,與乙方:魏珮玲、魏珮珺、魏弘禎(乙方之全權代理人: 魏明仁)約定就由乙方出資(以魏明仁開立支票)購入坐落 :台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13樓之3號房地1棟……, 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而原證11借名登記契約 書之見證人則為李佩貞,故被告上揭抗辯如為實在,兩造於102年11月3日簽立原證11借名登記契約書已載明借名人為原告及其家人,李佩貞僅為見證人,被告當時並無信用受損情形,亦無遭受李佩貞逼迫情事,何以願意於其上簽字?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又購買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各期工 程期款與貸款皆為原告、魏珮珺繳款,詳細繳款經過,說明如次: (1)依原證12即13樓之3房地付款明細表所示,訂金為100000 元、簽約金為500000元,第1至2期工程款總計為200000元;第3至6期工程款總計為200000元;第7至22期工程款總 計為640000元;第23至26期工程款總計為160000元。 (2)依原證13即系爭房地付款明細表所示,訂金為100000元、簽約金為500000元;第1至2期工程款總計為190000元;第3至6期工程款總計為160000元;第7至22期工程款總計為640000元;第23至26期工程款總計為160000元。 (3)關於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訂金各100000元部分,魏 珮珺於100年1月27日自原證14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銀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魏珮珺帳戶)轉帳100000元至原證15即魏明仁在台中銀行開立之 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魏明仁帳戶)。同日,原告自原證9即台中銀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證9原告帳戶)轉帳100000元至魏明仁帳戶。同日,魏明仁開立2紙各100000元支票予建設公司,並經兌現, 其帳戶顯示有2筆各100000元支出。 (4)關於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各500000元部分, 魏珮珺帳戶於100年3月1日轉帳100萬元至魏明仁帳戶。同日,魏明仁開立2紙各500000元支票予建設公司,並經兌 現,其帳戶顯示有2筆各500000元支出。 (5)關於13樓之3房地之第1至2期工程款共計200000元、系爭 房地之第1至2期工程款共計190000元,原告帳戶於100年3月31日轉帳390000元至魏明仁帳戶。同日,魏明仁開立2 紙各190000元、200000元支票予建設公司,並經兌現,其帳戶顯示有190000元、200000元支出。又13樓之3房地之 第3至6期工程款共計200000元、系爭房地之第3至6期工程款共計160000元,魏珮珺帳戶於100年6月30日轉帳200000元至魏明仁帳戶,原告亦於同日自原證16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證16原告帳戶)轉帳200000元至魏明仁帳戶。同日,魏明仁開立2紙各200000元、160000元支票予建設公司,並經兌現,其帳戶顯示有200000元 、160000元支出。又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之第7至22期工程款各640000元,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自原證9原告帳 戶轉帳138萬6777元至魏明仁帳戶,其中128萬元用於繳納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之第7至22期工程款。同日,魏明仁開立2紙各640000元支票予建設公司,並經兌現,其帳 戶顯示有2筆各640000元支出。又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之第24至26期工程款各160000元,原告於101年4月2日自 原證9原告帳戶轉帳956017元至魏明仁帳戶,其中320000 元用於繳納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之第24至26期工程款 。同日,魏明仁開立2紙各160000元支票予建設公司,並 經兌現,其帳戶顯示有2筆各160000元支出。至於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第27期以後之工程款,則為房屋貸款銀行直接撥款予建設公司。是被告抗辯稱13樓之3房地及系爭 房地之所有款項皆由其與其家人繳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 6、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3、4、5、6、7、8,表示意見如次:(1)原告不爭執被證3、4、8之形式上真正,而被證5、6、7對話內容,因原告並非對話之一方,無法確認對話內容真實性,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2)魏明仁雖曾傳被證3微信對話記錄予被告稱:「……我為你 妹妹買房子,因為你家的緣故,不得不借用你的名義……」 等語,僅係表達會為李佩貞提供棲身之所,並非表贈與房地予李佩貞之意,亦即因李佩貞並未就業,魏明仁絕對會負擔照顧妻子李佩貞之責任,提供其安身立命之住所,保障其生活起居,並無贈與李佩貞任何房地之意。倘如被告抗辯,魏明仁欲贈與李佩貞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自 不可能於102年11月3日簽署原證11借名登記契約書時記載借名人為原告及原告家人,而李佩貞僅為見證人,且於109年12月10日簽立原證4、7切結書時,當事人應為被告及 李佩貞2人,而非被告、原告及魏珮珺等3人。 7、李佩貞於110年9月23日出具原證17聲明書表示並非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魏明仁亦未出資或贈與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即13 樓之3房地所有權人為魏珮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為李佩貞借用其名義登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8、依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111年3月9日裕 業字第111030901號函(下稱111年3月9日函)函覆內容,從客戶繳款紀錄表第1頁備註欄記載繳款之支票號碼分別為 「0000000(第1欄)、0000000(第2欄)、0000000(第3欄)、0000000(第5至8欄)、0000000(第9至24欄)、0000000(第25欄以下)」等支票皆為魏明仁開立,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6月30日、101年3 月20日、101年4月2日經提示交換。而客戶繳款紀錄表第3頁備註欄記載繳款之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第1欄)、0000000(第2欄)、0000000(第3欄)、0000000(第5至8欄) 、0000000(第9至24欄)、0000000(第25至28欄)、0000000(第29至31欄)、0000000(第32欄)」等支票亦皆為魏明仁 開立,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31 日、100年6月30日、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2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31日經提示交換(參見原證18),此有原證15魏明仁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是13樓之3房地及系 爭房地訂金、簽約金與各期工程款確由原告與魏珮珺轉帳予魏明仁,由魏明仁開立支票繳納。 9、被告抗辯稱縱認兩造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尚未償還李佩貞、被告與其家人代繳之房貸共計290萬6052元,就 原告未返還前述費用,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認為借名人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出名人有無為借名人代墊貸款本息、是否已清償以出名人名義所申辦之貸款等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被告從未主張原告應返還其與家人、李佩貞代繳之房貸共計290萬6052元,系爭切結書亦無 類似記載,顯見被告抗辯其與家人、李佩貞為原告代繳房貸共計290萬6052元之主張係臨訟杜撰,混淆視聽。再李 佩貞匯入扣款帳戶金額本為原告與魏珮珺匯予魏明仁,再由魏明仁轉交予李佩貞匯款,亦即李佩貞係受原告、魏珮珺所託匯款,何來「代繳」之說?倘李佩貞確有為原告代繳房貸一事,被告與李佩貞在法律上為獨立且不同之權利主體,主張原告應負返還義務之人應為李佩貞,被告既未獲得李佩貞授權,何以擅作主張替李佩貞請求返還?又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若被告得以原告未繳納貸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亦應限於被告為原告代繳部分之房貸,概與非契約當事人之李滄揚、李冠怡、訴外人崧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崧得公司)、信賴皮膚科全然無涉,被告如何得就其等「代繳」部分之房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2)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意 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該案例事實係借名人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出名人之名下,並委任出名人就不動產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繳納銀行貸款,而本件原告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委任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即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人仍為原告。再最高法院前揭案例事實認為借名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為兩造於98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而本件兩造雖有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切結書,但並無原告 需償還系爭房地貸款餘額,被告始負返還義務之記載。是最高法院前揭案例與本件完全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10、原告就被告提出附件5即台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資料,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李佩貞而非原告,說明如次:1、系爭房地原為魏明仁出資頭期款贈與李佩貞,因其等信用有瑕疵,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供其一家居住,嗣因魏明仁與碧雲禪寺之糾紛(參見被證1),魏明仁與李佩貞於109年間前往大陸長居至今。魏明仁於當初借名時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對李佩貞之保障,而被告於109年7、8月 間發現個人信用受影響時,曾與魏明仁聯絡,魏明仁亦再度表示系爭房地係為李佩貞所購,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此有被證3微信對話記錄可證。是系爭房地貸款自始即由 李佩貞、被告及家人繳納,與原告無涉,此有被證2被告 帳戶貸款繳納明細,而該交易明細多數支出均為貸款撥轉即知(參見附件1),且被告並未保管扣款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匯付至扣款帳戶內之金額確係為繳納貸款之用。又李佩貞存入或匯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共193萬4200元(參見附件2),被告及其他家人則存入或匯款共971852元( 參見附件3),原告以前從未匯款至扣款帳戶,僅在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曾經匯款到扣款帳戶,且該扣款帳戶貸款亦經常未如期繳納,皆係被告恐繼續影響個人信用而每期主動檢查有無繳納再補進款項。另李佩貞多年來為房貸、生活費等經常向被告及李冠怡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中大筆匯款單據及未兌現支票約200萬元(參見被證4),其餘零星借貸亦不在少數(參見被證5),更曾請李冠怡為系爭 房地繳納電費(參見被證6),益證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為李佩貞並非原告。 2、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9、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從被證7即被告與李佩貞於109年8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足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告及李佩貞間。至原告固提出原證9即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證10即匯款單據主張系 爭房地房貸由其繳納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借名登記發生在原告、魏珮珺與被告間,原告、魏珮珺為繳納貸款應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帳戶,何須多此一舉透過李佩貞帳戶繳納,且原證9即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金額不 一,並非每月匯款,有時1個月匯款多次,顯非為繳納貸 款所匯,況原告、魏珮珺曾自承不清楚每月應繳房貸金額,原證10匯款單據之匯款亦係依魏明仁囑咐處理(參見被 證8),益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被告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其主 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存在且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自應舉證證明兩造何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並提出其支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之金流,及為系爭房地支出如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及、貸款等繳納證明,但原告僅提出原證3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其餘購屋頭期款、貸款等款項支付單據均未提出,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之事實。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借名登記通常發生在有報酬之利益關係或親近之親屬關係,被告與原告、魏珮珺間並無親戚關係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怎可能同意借名予原告、魏珮珺登記?遑論仍不斷墊付房屋貸款,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4、6、7、11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就原證4、7切結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內容不實在,因系爭切結書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簽訂,自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被告亦否認原證11即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其上記載標的物並非系爭房地,亦與原告主張原證4、7切結書內容矛盾,自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再系爭房地並非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自承從未持有被告繳納房貸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不清楚每月房屋貸款應繳金額為何(參見被證8),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有違,顯非系爭房地之借名人。 2、被告否認原證6聲明書之真正,魏明仁出具該聲明書主張 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9、14、15、16、18部分表示意見如 次: 1、原告固提出原證15、18即魏明仁在台中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原證9、16即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原證14即 魏珮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主張系爭房地購屋款(即預 售屋訂金、工程款等)係由魏明仁開立支票,原告、魏珮 珺轉帳至魏明仁支票帳戶繳納,欲證明13樓之3房地及系 爭房地之購屋款係分別由原告、魏珮珺支付、自購云云。惟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係由魏明仁贈與購屋款予李佩 貞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魏明仁開立支票給付訂金、工程款等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此從被告與魏明仁在被證3微信對話紀錄:「我為你妹妹買房子,……」,及證人李 冠怡於鈞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 告訴代:李佩貞及魏明仁有對你說過房子是為李佩貞買的嗎?)有。」、「(被告訴代:除剛才所說在新莊跟你說是 為李佩貞買房子外,還有沒有其他時候魏明仁有告訴你類似的事情?)這10年來經常來臺中,我來臺中都是住在和 福路13-3及13-5,我對魏明仁、李佩貞不按期繳房貸的事情非常憤怒,魏明仁說這房子是買給李佩貞要我放心。」、「(原告訴代:你剛說魏明仁、李佩貞在新莊跟你保證13-3及13-5房屋是為李佩貞買的,是在民國幾年跟你說的 ?有無錄音?)魏明仁、李佩貞曾多次跟我說這房子是為 李佩貞買的,講的次數太多次了。」等語可證。至於魏明仁資金從何而來,與其為李佩貞購買系爭房地無關。 2、再從原證9、15、16、18等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固可看出 原告與魏珮珺之帳戶及魏明仁帳戶有往來,時間與繳納系爭房地工程款接近,然依魏明仁之原證15、18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紀錄,不論是否系爭房地工程款,所有應交換票據,期前轉入款項均來自原證9、16之原告帳戶及原證14即 魏珮珺帳戶,如原證15魏明仁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第2頁以 下,100年1月31日原證14魏珮珺帳戶轉入112017元,當日交換28000元、84017元,合計112017元;100年2月1日原 證9原告帳戶轉入49000元,當日交換13000元、36000元,合計49000元;而原告主張101年3月20日匯款138萬6760元支付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各640000元工程款,同時亦 支付其餘2筆48260元、58500元票款(計算式:640000×2+48260+58500=0000000),及主張101年4月2日匯款956000元支付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各160000元工程款票款,同 時亦支付其餘3筆200000元及1筆36000元票款(計算式:160000×2+200000×3+36000=956000),包含魏明仁自身案件 費用(100年6月7日明細手寫記載鐘律師、鼓山寺、刑事案,由原告帳戶轉入),原證15、18魏明仁支票存款帳戶明 細每筆交易均同(參見附件6)。可知原告、魏珮珺顯然長 期配合魏明仁之需要匯款,彼等帳戶匯款係為配合魏明仁資金調度,與為自身購買房地無關,縱魏明仁就系爭房地支付之票據交換款項來自原告、魏珮珺帳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魏珮珺係為購買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而匯款 。況父母使用子女帳戶交易之情形所在多有,前開原證9 、14、16之原告、魏珮珺帳戶當時顯有可能交由魏明仁使用,否則何能如此即時、頻繁且分毫不差的轉帳支付每1 筆魏明仁應給付票款? (五)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因被告有代墊費用及房屋貸款未受清償,依民法第546條第1、2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及承擔債務,委任人均應加計利息償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房地至111年5月24日止尚有325萬2568元之房屋貸款債務在被告名下(參見附件4、5) ,而被告及家人(即李滄揚、李冠怡及其經營之崧得公司 、被告與配偶經營之信賴皮膚科診所)代為繳納款項為967352元(參見附件3),其等均將匯入附件2帳戶之債權讓與 被告,併以111年6月13日民事答辯四狀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未加計李佩貞名義匯款部分,被告因借名關係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已達967352元,系爭房地已償還貸款本息至111 年5月23日為187萬8116元(參見附件5),超過前開被告已 墊付部分,被告自得就前開代墊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六)原告雖主張附件2帳戶曾有現金提款,難認全為繳納貸款 云云。惟現金提款非被告所為,且經統計全部現金提款總計僅有76465元(參見附件7),益證該扣款帳戶即係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用,被告前開代繳之967352元應無挪為他用之可能。另原告提出司法實務見解主張前開代墊及剩餘貸款與返還借名登記非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民事裁判意旨於借名登記之情形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縱非具對價之雙務契約,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仍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參見附件8),倘鈞院認就系爭房地 間存有借名關係,且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除應返還被告前開代繳費用外,亦應將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塗銷101年11月1日在台灣銀行設定擔保531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負擔所有移轉稅捐。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原告、魏珮珺為姊妹關係,原告姊妹之父親為魏明仁, 魏明仁與李佩貞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李佩貞、李冠怡則為兄妹關係。 (三)13樓之3房地所有權曾登記在被告名下,魏珮珺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主張終止13樓之3房地借名登記,並與被告 簽訂原證7切結書,嗣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將13樓之3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珮珺。 (四)被告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原告主張借名人為原告,被告則主張借名人為李佩貞。 (五)原證4即系爭切結書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 (六)原證4、7、9、10、11,被證3、4、8、附件5等證物之形 式上均為真正(但被告爭執原證4、7、9、10、11內容之實質真正)。 (七)盛裕公司111年3月9日函檢附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之繳款明細資料,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返還被告代繳房貸費用及債務,並將被告於101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銀行設定53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清償塗 銷,及負擔所有移轉稅捐,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 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 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4即系爭切結書、原證5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證7即被告與魏珮珺於109年12月10日就13樓之3房地書具切結書、原證8即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13樓之3房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原證11即被告、魏明仁代 理原告、魏珮珺、魏弘禎等人於102年11月3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原證12、13即13樓之3及系爭房地付款明細表 、原證14、15、16、18即原告、魏珮珺、魏明仁等3人開 立在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各在卷為憑,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4、7即系爭切結書、被告與魏珮珺於109年12月10日就13樓之3房地書具切結書,其上均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而原證11即被告、魏明仁代理原告、魏珮珺、魏弘禎等人於102年11月3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且該「李詩偉」之簽名與原證4、7之「李詩偉」簽名,依肉眼比對筆劃特徵、筆順等,應屬同1人之簽名無誤,堪認原證11即借名登記契約書亦 為被告親筆簽名之文書甚明。又參酌原證4、7等2紙切結 書之內容相仿,簽署日期均為109年12月10日,而被告亦 於109年12月15日將13樓之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魏珮珺名下,且依原證5即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原本有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事後反悔不願繼續辦理,遂於110年3月18日表示:「我不移轉了,我開始自己繳交(房屋貸款)。」等語,足認原證4即系爭切結書內容 應為真正,否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借名人為李佩貞,而非原告,依被告擔任醫師之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怎可能於上揭時間與原告、魏珮珺簽署原證4、7等2紙切結 書?怎可能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怎可能對原告為上開「我不移轉了」之表示?尤其被告與李佩貞為兄妹關係,彼此手足親誼密切, 系爭 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若為李佩貞,被告怎可能於102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11借名登記契約書時,同意以自己擔任出名 人,原告、魏珮珺、魏弘禎等3人為借名人,而李佩貞僅 為該契約之「見證人」?李佩貞又何以會同意僅以「見證人」身分在原證11即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名,而將13樓之3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讓」給魏珮珺(魏明仁前妻之女兒) ,卻不自己主張系爭房地之權利?是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告與李佩貞間,借名人為李佩貞云云,即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2)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3人。」,而民法第87 條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字 第23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真正,並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告自應就兩造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切結書,兩造均不受系爭切結書內容拘束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况依前述,原證4、7等2紙切結書既為被 告於同日分別與原告、魏珮珺等2人簽署,何以原證4即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證7切結書內 容卻不為相同之抗辯,事後亦依原證7切結書內容履行完 畢,被告於同日與原告、魏珮珺簽署上揭2份切結書時竟 有2種完全相反之「真意」,殊難想像,要為本院所不採 。 (3)另依原證12、13即13樓之3及系爭房地付款明細表、原證14、15、16、18即原告、魏珮珺、魏明仁等3人開立在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再參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盛裕公司函調系爭房地及13樓之3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文件,經該 公司函覆稱系爭房地等為102年之交易買賣案件,除當初 繳款明細資料外,其餘買賣契約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未留存等語,此有盛裕公司111年3月9日函及檢送繳款明細資 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5~383頁),而依盛裕公司檢 附上揭繳款資料,可知當時系爭房地及13樓之3房地均係 以被告名義向建商購買,但均以魏明仁名義之支票支付訂金、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等,而魏明仁支票帳戶之款項復由原告及魏珮珺等2人之台中銀行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給付,足認系爭房地及13樓之3房地確由原告、魏珮珺等2人出資購買至明。又被告抗辯稱原告、魏珮珺當時應係長期配合魏明仁之需要而匯款,彼等帳戶匯款為配合魏明仁資金調度,與為自身購買房地無關,縱魏明仁就系爭房地支付之票據交換款項來自原告、魏珮珺帳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魏珮珺係為購買13樓之3房地及系爭房地而匯款 。且常見父母使用子女帳戶交易情形,前開原證9、14、16之原告、魏珮珺帳戶即有可能交由魏明仁使用,方能即 時、頻繁且分毫不差的轉帳支付每1筆魏明仁應給付票款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而依前述,原告及魏珮珺於102年間向盛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13樓之3房地時即係以被告名義購買,魏明仁當時即考慮該2筆房地 日後可能發生所有權歸屬爭議,遂主導於102年11月3日代理原告、魏珮珺、魏弘禎等人與被告補行簽署原證11即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由李佩貞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此 有前揭原證11借名登記契約書可證,故被告當時既親筆簽名其上,自屬同意該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之相關內容,被告事後反悔而否認上情,要無可取。是原告及魏珮珺於上揭時間分別從其等台中銀行帳戶匯款或轉帳方式至魏明仁之支票帳戶,即為兌付魏明仁簽發交付盛裕公司關於該2 筆房地之訂金、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等之支票,尚難認與原告、魏珮珺購買系爭房地及13樓之3房地之款項無關。 至於原告、魏珮珺等2人之台中銀行帳戶是否交付魏明仁 使用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應屬被告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3、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應由被告提出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反證予以推翻,而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李佩貞間,無 非 係以被證3即被告與魏明仁之微信對話紀錄稱:「我為你 妹妹買房子,因為你家的緣故,不得不借用你的名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頁),及證人李冠怡之證述內容為其依據。然查: (1)系爭房地若係魏明仁出資購買後再贈與李佩貞,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魏明仁何必於102年11月3日以原告、魏珮珺、魏弘禎等3人之全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補 行簽署原證11即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由李佩貞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被告及李佩貞當時何以未為反對表示,而同意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況依被告抗辯李佩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若為事實,何以李佩貞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從未主動向法院或兩造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反而於110年9月23日書具原證17之聲明書記載:「茲就台中市○○ 區○○路000號13樓之5及之3房地2戶,本人聲明如下:一、 魏明仁、李佩貞、魏弘宇1家3人於2020年10月遷居大陸之前,舉家居住於前揭2戶房地,並繳納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然本人並非前2戶房地產之所有權人,該2戶房地產確為魏家所有。二、魏明仁並未出資及贈與本人前揭2戶房地 產,本人也未借用李詩偉名義登記;13樓之3房地產之所 有權人應為魏珮珺,13樓之5房地產之所有權人應為魏珮 玲。三、以上,均為事實,立據為證。」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317、319頁)。被告雖否認原證17聲明書之真正,卻未爭執原證17持聲明書拍照之女子並非李佩貞本人,而本院依肉眼比對原證17聲明書上「李佩貞」之簽名筆跡,與原證11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李佩貞」簽名筆跡, 確 認其中「貞」字書寫方式或有不同, 但「貞」字上方之 「ト」部分及「李」、「佩」等2字之運筆特徵及筆順應屬 相同,堪認原證11、17之「李佩貞」簽名即為同1人之筆 跡。據此,李佩貞既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亦 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更否認魏明仁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其居住使用等情事,則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即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2)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冠怡,經到庭具結後固證稱:「大約於100年或101年買受房屋前,我姐姐李佩貞打電話給我表示在台中要買2間 房屋,因魏家信用狀况無法貸款,要借用被告醫師職務辦貸款,而魏明仁及李佩貞於貸款前有到被告在新莊住處,跟我說房屋用被告名義購買, 貸款後房屋屬於李佩貞所有, 而該2間房屋是由魏明仁及李佩貞居住使用。……。被 證5、6是我與李佩貞之對話內容,當時因李佩貞沒有工作向我借錢,13樓 之3及13樓之5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電話費及房屋貸款都是我付的(嗣改稱不是都是我繳 的,是他們繳不出來時就找我,房貸部分我的家人及 被 告都有繳納),我都將款項匯至李佩貞在合作金庫銀行之 帳戶。被證8是我個人之帳戶,被證9是我公司的帳戶, 我從2個帳戶匯款至被告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是為繳納房貸 。……。我知道被告要終止借名登記之事,因魏明仁及李佩 貞到大陸居住前均未按期繳納房貸,影響被告在銀行之信用,被告經營診所需要向銀行貸款週轉,因魏明仁及李佩貞未按期繳納房貸致被告無法取得銀行貸款。……。魏明仁 曾多次向我表示2間房屋是為李佩貞買的,要我放心,但 我當時並未錄音。至於李佩貞何時開始欠繳房貸, 時間 太久無法具體回答,但經常沒有繳納。又購買13樓之3及13樓之5房屋之訂金及各期工程款是由何人繳納,我不清楚。……。原證4、7之切結書我沒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323~328頁)。惟依證人李冠怡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認為系爭房地係魏明仁出資購買贈與李佩貞,而李佩貞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訊息均來自魏明仁或李佩貞等2人,但此與前揭原證4、7、11、17等證據資料內容不 符,且依前揭原證4、7等2紙切結書記載,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對象為原告及魏珮珺等2人,並非李佩貞或魏 明仁,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亦從未提出對李佩貞為終止系爭房地及13樓之3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 ,益見證人李冠怡之上揭證述內容均屬聽聞而來,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於102年間辦理借名登記及109年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宜,其證言委無可取。再證人李冠怡為被告之胞妹,手足親情密切,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其證述內容若故為廻護被告之詞,亦屬人之常情,其證言之證明力自然降低,而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證人李冠怡及其家人是否曾代繳系爭房地及13樓之3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及房屋貸款等,依其證述內容係與李佩貞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要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爭點無涉,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據此,可知委任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負有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甚明。 2、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原證4即系爭切結書記載,兩造亦於109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條件同意將系爭房地含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9年12月10 日經合意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前揭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將被告於101 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銀行設定53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系爭切結書第3段約定:「前揭戶內( 即系爭房地含2個車位)之第2胎設定辦理清償后,與產權 移轉登記一併辦理塗銷設定,俟前揭房地產含車位辦理移轉登記完成,隨即移交由魏珮玲管業,再與李詩偉無涉。」等語,可知兩造於上揭時間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亦已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地上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清償及塗銷等義務,且該抵押權塗銷登記應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辦理完成,故兩造間此項約定核與前揭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精神相符,兩造均應同受拘 束。據此,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即將以被告名義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於101年11月1日向臺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登 記之同時,被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至111年5月24日止尚有325萬2568 元之房屋貸款債務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及家人(即李滄揚 、李冠怡及其經營之崧得公司、被告與配偶經營之信賴皮膚科診所)代為繳納款項為967352元,其等均將匯入附件2帳戶之債權讓與被告,併以111年6月13日民事答辯四狀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未加計李佩貞名義匯款部分,被告因借名關係代為繳納房屋貸款為967352元,系爭房地已償還貸款本息至111年5月23日為187萬8116元,超過前開被告已 墊付部分,被告自得就前開代墊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惟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 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6條分別設有規定。 被告雖於111年6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主張李滄揚、李冠怡、崧得公司及信賴皮膚科診所已將為原告代繳之房屋貸款共967352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民事答辯四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被告所為上揭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同時提出李滄揚、李冠怡、崧得公司及信賴皮膚科診所等4人之債權證明與債權讓與證明等文件,則李 滄揚、李冠怡、崧得公司及信賴皮膚科診所等4人對原告 之各別債權數額究竟為何並不明確,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有疑問?况依被告在本件訴訟自始抗辯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借名人為李佩貞,並非原告,李佩貞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及其家人即李滄揚、李冠怡、崧得公司及信賴皮膚科診所等4人在主觀上應係為貸 借款項予李佩貞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而非直接為李佩貞繳納房屋貸款,故被告及其家人即李滄揚、李冠怡、崧得公司及信賴皮膚科診所等4人仍應就其等對原告取得 代繳房屋貸款之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縱令被告確有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情事,然依前揭原證11即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於 借名登記期間,其貸款本利、……等,由乙方負責。」等語 ,而該契約之乙方為魏明仁全權代理之原告、魏珮珺、魏弘禎等3人,可知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負有繳納系爭房地 抵押貸款本息義務之人應為原告、魏珮珺及魏弘禎等3人 ,被告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即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故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部分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即使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但因兩造各自所負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即不生同時履行 抗辯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再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部分,因上開2則民事裁判 意旨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上開民事裁判意旨亦非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兩造既於109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負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切結書第3段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地上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清償及塗銷等義務,且該抵押權塗銷登記應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辦理完成,故被告依此項約定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 為對待給付,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土地落 地號 地目 等則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1 台中市 軍福段 131 1896.32 10000分之88 建 物 標 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 築 式 樣 房 屋 層 數 建 築 材 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3 層 共計 用途 建築材料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1 909 台中市○○路 000號13樓之5 軍福段 131地號 14 層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7 5 . 9 7 5 . 9 陽 台 全部 共用部分:石潭段332建號,面積430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454 2 軍福段 131地號 14 層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