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聯強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名、贊盛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玉田、融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黃信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聯強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名 原 告 贊盛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融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融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聯強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二十五分之二十四由原告贊盛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之「108年度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固床工補強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8日。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遂向原告聯強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租用大型吊車、拖車,並由聯強公司提供操作人員。聯強公司與原告贊盛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係由贊盛公司提供其所有之吊車、拖車。 ㈡因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於濁水溪集集攔河堰下游之溪床、溪畔處,且施工期間正值汛期,被告於施工前應先向經濟部中區水資源局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下稱集集管理中心)報備,而集集管理中心若在上游進行調節性放水、排砂時,會以簡訊通知包括被告在內等於下游施作工程之廠商 ,被告即 應將放水時間通知聯強公司。詎聯強公司人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在系爭工程地點作業時,突因集集管理中心於上游進行排砂放水,大量洪水沖刷而下,聯強公司人員未接獲通知而閃避不及,不僅人員受困沙洲,且聯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贊盛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遭洪水、沙土掩埋而 受損。系爭汽車業已報廢,聯強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又系爭吊車受損嚴重,贊盛公司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94萬1,546元,且因系爭吊車受損維修需時8月, 造成贊盛公司受有8個月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共計208萬元。㈢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卻疏未提供施工資料給集集管理中心,致未能收受集集攔河堰排砂、放水之通知,復未依規定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及選任專責警戒人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顯屬有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與聯強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卻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聯強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聯強公司20萬元、贊盛公司402萬1,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集集管理中心並未通知其將於108年5月18日就集集攔河堰進行排砂、放水,被告亦無聯繫、通知聯強公司放流訊息之作為義務,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其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再其與贊盛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聯強公司與其亦無約定將系爭吊車交付給被告使用、收益之約定,兩造間屬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就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原告未能證明事發當時溪水暴漲與集集攔河堰排砂放水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系爭汽車有報廢之必要,致聯強公司受有損害。縱認其應就系爭汽車及系爭吊車受損負責,系爭汽車之殘值僅11萬3,900元、系爭吊車修理費用應扣 除折舊,而系爭吊車每月之營業利益應僅為3萬9,000元,且維修期間亦非8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除係當 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外,原則上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予以限縮或排除者為必要,俾當事人明瞭列為不爭執事項之法律效果,以具體保障其訴訟權。至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之內,僅應受適時提出相關規定之規範,難認係具拘束效力之協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本院固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會同兩造為爭點協議,而將原告得否以被告疏未通知聯強公司人員,致原告人員不及撤離系爭汽車、系爭吊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嗣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書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聯強公司另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10頁)。原告提出此部分主張既均未經兩造 協議排除,根據上述說明,自不生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均係以基於後述之同一損害事實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其追加亦應准許。 ㈡聯強公司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 1.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租賃物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負保管義務。 2.聯強公司雖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所有系爭汽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惟聯強公司並未將系爭汽車出租並交付給被告,被告自無由就系爭汽車受損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聯強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本條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 2.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卻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未踐行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另應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負責:⑴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⑵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⑶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⑷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等義務,未提供施工資料給相關機關,導致無法收受集集管理中心之放流通知,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揭該法立法目的 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該條第2項第5款則明確規範所謂「職業災害」乃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則工作者之所有權等財產權並非該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縱受侵害,亦無從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3.根據上述說明,不論原告是否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工作者或勞工,均無從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汽車、系爭吊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僅稱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予原告及現場勞動人員,然其並未提供施工資料給相關機關,導致無法收受集集管理中心放流通知,造成原告因集集攔河堰排砂、放水而受有損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存有此一作為義務,及系爭汽車、吊車是否因集集攔河堰排砂、放水而受損。 2.就此,經本院闡明原告指明被告依法需向集集管理中心提供施工資料義務之依據,原告仍僅表明係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而僅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依上開規定之內容,與河川管理單位有關者,僅有雇主應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負責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尚難據此推論出雇主有向主管機關通報施工資料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根據。 3.集集攔河堰自事發前之108年5月16日11時起即持續放流至同年7月4日,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10年9月29日水中集字第110530664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憑,而依事發當日集集攔河堰下游最近之水位站「名竹大橋站」之水位紀錄,該處當日0至13時起之水位均維持在145.01至146.26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原告自 承離工程現場最近處之水位計位於彰雲大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依該處水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與原告提出集集攔河堰放流簡訊(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對比,108年5月17日17時增加放流,預估最大放流水量約200cms(每秒立方公尺),而當日彰雲大橋全日水位均為90.85公尺;5月18日(事發當日)12時、14時、14時50分、15時、15時20分增加放流,預估最高放流水量為650cms、1300cms、2000cms、3000cms、4000cms,而當日彰雲大橋於事發當日9時至13時之水位高度為90.84公尺、90.84 公尺、90.89公尺、91.29公尺、91.55公尺,則彰雲大橋 水位計之水位因集集攔河堰於12時增加放流,自12時至13時增加水位高度為0.26公尺。佐以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受困人員係於同日13時30分報案(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原告所稱係因集集攔河堰排砂、放水導致洪水暴漲而造成系爭汽車、系爭吊車為洪水沖刷、沙土掩埋,亦有可疑。反自當日集集管理中心多次通知增加放流量一事,若非上游水量持續增加,實無增加放流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當時因上游強降雨造成水位上昇應屬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事故並非集集攔河堰排砂、放水所致,因被告疏未建立作業聯絡系統,亦有過失云云,然雇主之所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負有而應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及選任專責警戒人員之義務,其目的在保障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之勞工不會因此受有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等職業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縱為該條所稱之雇主,其作為義務亦僅限於此,尚無從以此即解釋認被告亦有為保護財產權而須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及選任專責警戒人員之義務。原告徒以兩者不應區分處理,即主張被告亦須因此負不作為侵權責任,亦無所據。 5.原告既未能指明被告有何作為義務違反,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1.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雖不限立法理由所例示者,惟任何事業之經營均可能對他人產生危險,故解釋上仍需係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並以特別危險、異 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為限,且對特定少數人或一 人產生危險而無波及第三人者亦不屬之。 2.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於高速公路旁之河床,且施作期間需隨時注意河床水位,而在吊掛消波塊之過程中亦須指揮監督吊車不要撞擊高速公路,該工作顯屬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被告應為本條適用主體云云。然原告所為主張,乃任何事業經營者於經營過程中本即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之義務,而自被告所營事業內容觀之,實難謂係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或有何對不特定第三人存在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可言,故原 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聯強公司另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聯 強公司20萬元、贊盛公司402萬1,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