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通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崔宏伍、宣鑫企業有限公司、張金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通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宏伍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宣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3,54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84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5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 書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伊採購零消耗乾燥機之週邊配件前置過濾器、冷卻器及後置過濾器、冷卻器(下稱系爭配件),價金共233萬7,300元(均含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支付系爭配件百分之20預付款46萬7,460 元。嗣伊於108年4年26日請領百分之60交機款140萬2,380元時,被告竟僅於同年9月12日匯款100萬元,尚有40萬2,380 元未清償(計算式:1,402,380元-1,000,000元=402,380元 )。嗣伊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配件百分之20驗收款發票46萬7,460元,被告收受後未付款,尚未清償系爭配件價金共86萬9,840元(計算式:402,380元+467,460元=869,840,下 稱系爭價款),經伊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84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3月26日承標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公用一廠空壓機增設吸附式乾燥機工程,故向原告購買零消耗吸附式乾燥機(型號:XL-7000, 下稱系爭乾燥機)及系爭配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乾燥機、系爭配件,兩造於同年10月5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 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書面契約)。伊雖尚未清償系爭價款,然系爭價款中40萬2,380元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另原告於108年6月4日交付之系爭乾燥機規格不符,伊至同年12月23日始修正系爭乾燥機問題,並得以安裝系爭配件予台塑公司測試,依系爭書面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429萬1,283元;另原告 交付之系爭乾燥機、系爭配件有規格不符及瑕疵,經伊催告仍未補正,致伊分別支出修補系爭乾燥機、系爭配件費用150萬9,577元、48萬7,044元,原告依不完給給付或瑕疵擔保 相關規定,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貨款債權經伊以前揭逾期違約金、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等債權抵銷,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前於107年3月間得標台塑公司之公用一廠空壓機增設吸附式乾燥機工程。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提出採購。系爭配件由原告製造,貨款共233萬7,300元(含營業稅百分之5 ),被告業已付款系爭配件百分之20預付款46萬7,460元, 及百分之60交機款140萬2,380元中之100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價款,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價款中40萬2,380元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 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營業登記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批發業、五金批發業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99頁),另原告自承以販售空 氣乾燥機為本業,被告向其採購系爭配件(見本院卷第11、559頁),可見原告除販售空氣乾燥機外,亦販賣空氣乾燥 機所需相關配件,且兩造生意往來多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崔宏伍結述明確、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邱春茂、管理部經理秦香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6、484、491頁),是系爭價 款既為買賣價金性質,且原告以機械製造業、批發業為主要經營標的,系爭配件亦屬空氣乾燥機所營事業產出之物,自屬原告供給之商品,可見其交易頻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配件於108年4月26日送至台塑公司,系爭乾燥機與系爭配件於同年12月23日安裝測試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依崔宏伍結稱:系爭配件買賣因為兩 造有多年合作,新臺幣部分通常都是月結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核與邱春茂證稱:這件是依採購單所示付款期限,後來合約則改為百分之20、40、40,月結90天,就是按照系爭書面契約第5條等語相符,堪認兩造合意交付後90天 為系爭配件價金之清償期,故應自系爭配件自108年4月26日送往台塑公司交付起算90天即同年7月25日後,原告方得行 使其價金請求權。基此,原告於110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款,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原告嗣於同年6月3日起訴,被告於同年7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足認原告於2年內有行使價金請求權,自無罹於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 ⒋基此,被告既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價款(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系爭價款 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乾燥機。 ⒈依邱春茂證稱:我請原告報價系爭乾燥機及配件,其於106年9月20日報價,同年月28日回傳確認符合台塑公司規範的 文件,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與台塑公司成立契約,同年月30日下採購單給原告。過程中原告覺得沒辦法做該規範要求的規格,就建議台塑公司更改規格,但台塑公司在同年7月30 日還是決定依原本採購規範。原告在107年10月3日要我們給正式訂單,我們就在同年月5日給原告系爭書面契約,但原 告沒有簽,經過我們催也沒有回應。我們和德國公司沒有簽約,也沒有聯絡過,所有洽購都是和原告討論,原告也從來沒說過是幫被告向德國公司買乾燥機。一直認知的交易對象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至485頁);秦香珍證稱:台塑公司跟我們詢價後,我們就轉向跟原告詢價乾燥機及配件部分,原告就報價給我們,但我們有特別要求原告要依台塑公司的請購規範逐一確認是否符合規格,原告有回傳確認後的表格,確認原告的乾燥機符合這些請購規範。在跟台塑報價拿到台塑訂單後,就跟原告議價,確認價格後就下採購單給原告,原告收到採購單後,還是想跟台塑公司確認一些問題,最後台塑公司在107年7月還是決定要依報價時之請購規範執行,所以也和原告達成依原本請購規範進行的合意。原告沒有說過是代理德國公司與被告洽購系爭乾燥機,被告認知就是和原告交易乾燥機及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可見被告自始均向原告進行系爭乾燥機及配件之交易,未曾和原告所稱德國公司進行接洽。 ⒉原告於106年9月20日關於被告詢價提出報價方案,金額為1,0 59萬2,700元(乾燥機部分685萬5,580元、其他配件373萬7,120元),並附註乾燥機製造廠商為德商愛沃爾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即EverAir GcbH,下稱德國EverAir公司),崔宏 伍稱該價格為牌價,提供被告的成本為牌價65折(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原告於系爭乾燥機請購規範之廠商報價規格欄部分逐一確認後打勾,並蓋上原告報價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43至252、483頁);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提出採購單 (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下訂系爭乾燥機與系爭配件,載明價金為693萬元(系爭乾燥機未稅價為437萬4,000元、 系爭配件未稅價為222萬,6000元),付款為交機時給付價款百分之60、試車驗收時給付價款百分之40(見本院卷第19、254頁);原告曾於107年3月31日要求參與被告、台塑公司 間會議,進行規格確認,然因台塑公司不同意變更規格,被告轉通知原告上開決議,而於同年10月3日要求原告依系爭 採購單及原勾選規範盡快製作交貨。原告於同年月4日表示 德國方面要求被告必須支付百分之30訂金,並請被告用郵件、書面蓋章確認訂單與交期。被告於翌(5)日傳真書面合 約,交期依據崔宏伍8月9日信件所提交貨和運送日期,請原告回簽並蓋公司大小章回覆。原告員工周俐於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表示感謝被告於同年11月間向原告採購乾燥機一台,並懇請被告將乾燥機之交期展延至108年4月30日等情,亦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1、264頁 ),綜觀上開各節,核與邱春茂、秦香珍前揭證述締約過程相符,且原告尚基於銷售系爭乾燥機之賣方地位,對被告之訂購表示感謝,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乾燥機及配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乾燥機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以署名德國EverAir公司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173頁)、崔宏伍之結述為證(見本院卷第476至482頁),然查: ⑴崔宏伍雖結稱:被告收到台塑公司關於乾燥機的詢價,因為邱春茂與我父親崔志剛是多年好友,所以原告提供乾燥機及週邊配件的報價。經過議價後,印象中最後價格定在600多 萬元。邱春茂和崔志剛電話溝通後希望再降低價格,所以最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直接向德國公司購買乾燥機,少了原告轉賣的利潤以降低被告的成本。但是基於友情幫忙,還是由原告負責跟德國EverAir公司的聯繫,乾燥機就沒有跟 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然其上開說法顯與原 告前揭以買方地位自居之電子郵件互相扞格。且被告在下訂單給德國EverAir公司至交機過程,都是透過崔宏伍轉達, 沒有直接接觸德國公司乙情,亦為崔宏伍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8頁),倘被告係直接向德國EverAir公司訂購系爭乾燥機,何以未有正式書面契約或直接聯絡,原告亦未能提出曾告知被告代理或幫忙向德國EverAir公司訂購之相關文件 ,自有可疑。 ⑵況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通知邱春茂,其與德國EverAir公司溝通,要被告先支付百分之30的預付款,交機前使用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百分之70吸乾機尾款;另於同年月12日表示經當日電話溝通,信用狀金額為10萬5,000歐元,收到信用狀 押匯百分之30,交機時全額押匯等節,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又所謂信用狀,係銀行應申請人的請求與指示,向第三者所簽發的文據或函件,由銀行向第三者承諾,如果第三者能確實履行該文據或函件所規定的條件,則將通知代理銀行付其一定金額的憑證,是兩造就此部分乃針對系爭乾燥機價款給付方式進行討論。另信用狀開立要有最後裝船日,被告配合原告時間安排開狀,所以信用狀押立日期是原告同意可以交機的時間,不然會有瑕疵押匯乙節,亦據秦香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2頁 ),可見信用狀僅為價金給付之方式,自難僅以信用狀開立對象為德國EverAir公司,即認被告與該公司成立系爭乾燥 機之買賣契約。 ⑶觀諸原告所提商業發票上載有「FOB Eurport」等詞(見本院 卷第173頁),所謂FOB係指當貨物在指定船港裝上船時,即認定賣方已完成交貨,自該時點起買方須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該貿易條件核與邱春茂證稱:兩造一開始是按照台塑公司的付款條件,即交機給付百分之60價款、試車驗收給付百分之40價款,但德國公司要求要先付款,崔志剛為了避免機台到臺灣,但被告賴帳,致原告必須承擔先付款項給德國公司的風險,所以107年10月10日通知說要 被告用信用狀,且預付訂金百分之30,直接付款到德國。系爭乾燥機價金原本是437萬4,000元,但後來同年10月12日有重新討論,最後決定是歐元10萬5,000元,但被告要自己負 責船運(從德國港口開始)及保險、關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互核一致,可見邱春茂證述應無訛誤。反觀崔宏伍就此部分結稱:從德國開始的陸運就是被告負責,意思就是德國EverAir公司產品要由被告自行至德國工廠取貨負 責運輸等詞(見本院卷第477頁),與原告自己提出之發票 所載條件不符,是其上開結述,亦有無疑。 ⑷且依上開商業發票,崔志剛於「EverAir GmbH」下方簽上其英文名字,並未載有代理德國EverAir公司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173、286頁);崔志剛有德國EverAir公司之名片,並 以德國EverAir公司之圖樣在台以原告名義註冊為商標權人(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則原告與德國EverAir公司之關係為何?是否業已明確告知被告為不同公司,亦無法以外觀辨別,自難以之逕認崔志剛係代理德國EverAir公司開立商業 發票。 ⑸另考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可見原告原先表示系爭乾燥機交期可能是108年1月出廠,會盡可能不讓被告承受延誤交機的損失,希望與被告再次確認合約內容及金額;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乾燥機交期展延至同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2、264頁),察其文義,原告均係基於提供系爭乾燥機之廠商地 位,與被告討論系爭乾燥機之交期問題,倘原告僅係友情協助被告與德國EverAir公司,自應由德國EverAir公司與被告協商交期問題,要無由原告自身向被告請求展延之理。 ⒋從而,原告未證明系爭乾燥機乃被告自行向德國EverAir公司 訂購,則其主張系爭乾燥機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並無可採。 ㈢被告以下列債權向原告系爭配件債權行使抵銷,為有理由,原告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對被告已無系爭價款債權存在。 ⒈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提供系爭乾燥機尺寸圖紙予台塑公司,台塑公司依照該圖紙施作系爭乾燥機基座及配置管路。系爭乾燥機於108年6月4日交貨進廠時,因尺寸與上開圖紙不符 ,導致無法確實安裝於基座上,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基 座修改,嗣於同年11月19日設備安裝完成,並於同年月22日開始測試,最後於109年3月10日通過測試等情,有台塑公司110年度總法字第21BA00318AD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1至543頁),故被告抗辯系爭乾燥機交貨時,因基座與乾燥機 機體不符而須修改,應屬可取。 ⒉依邱春茂證稱:於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乾燥機時,原告在報價時有給一次圖紙,107年5月25日有再給一次圖紙,此兩次圖紙一致,在同年7月30日確定機型後,有跟原告要圖紙, 但原告沒有回應,所以台塑拿同年5月25日圖紙去做基座。 但於同年12月14日交機前,原告才提供新圖紙,且與先前不一致,原告沒有告知是不一樣的圖紙,直至被告到現場要對乾燥機規格及基座時,才發現上情,原因就是圖紙不是最新的,原告沒有給我們雲端去下載最新圖紙。台塑要我們負責修改基座及配管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頁);秦香珍證稱:我們在同年5月份有請原告依照請購規範提供 圖紙,我們才可以提供給台塑公司,讓他們依請購規範先做好基礎跟管配,原告就給我們圖紙,讓我們做送審文件。原告有跟我們提過要按照想要的設計做,而不是按照台塑公司的規範,所以我們有擔心原告會更改圖紙,所以在同年9 月還有跟原告確認最終版的圖紙,原告說還在設計中不能提供,直到同年12月才提供最終確認版給我們,但同年7月就已 經敲定依原本的請購規範。該請購規範足夠詳細讓原告做出正確的圖紙,而且原告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說過圖紙要修正。12月份的圖紙是我們自己比較5月份的圖紙,才發現有 更動,但台塑公司已經依照自己的時程做好基礎部分,我們負責的配管部分也已經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可知原告未依原先其已確認之請購規範提供確實圖紙,且未告知被告曾經修改圖紙,至最終系爭乾燥機機體與基座無法對應,而使被告多支出修改費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應以德國EverAir公司生產實際乾燥機圖 紙為準,自行錯用最早報價時之圖紙,亦未提醒台塑公司,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出系爭乾燥機外型尺寸圖(下稱系爭5 月25日圖紙)予被告,並請被告提供予台塑公司參考(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且其於106年9月28日已確認系爭乾燥機能符合台塑公司請購規範(見本院卷第236至252頁),該請購規範已明確記載乾燥機之尺寸、重量(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系爭5月25日圖紙自應符合台塑公司之要求,原告 亦應依該圖紙製作系爭乾燥機。 ⑵另觀之系爭5月25日圖紙,可見乾燥機型號載為SDW7000C-002 (見本院卷第336頁),然原告卻告知被告為乾燥機型號XL-7000之外型尺寸圖。崔宏伍結稱:SDW-7000是德國目前標準型號,也是中間提供新型規格,但因為台塑公司不要,而以一開始我向被告報價時的型號就是叫XL-7000,所以後續討 論時型號都會叫XL-7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故就其所提出之圖紙究為符合台塑公司請購規範之規格,或是其自行欲更改製造之規格,已有所疑,況其亦未證明其於提供圖紙時,曾告知被告此為不同圖紙,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告知並提供正確圖紙之義務。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實履行義務,則其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應就系爭乾燥機、配件因圖紙不符所生修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向原告表示整機尺寸不符,導致鼓風機部分無坐落基座上,基座需要部分施工,要與原告討論相關款項問題(見本院卷第83、325頁),然未獲原告置理,亦 據秦香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3頁),可見原告未就上 開瑕疵進行補正,後續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基座修改、管路追加油漆、系爭乾燥機配管追加、公用一廠乾燥機配管等工程,分別支出11萬元、26萬5,000元、48萬元、13萬2692元, 共98萬7,692元(計算式:110,0000元+265,000元+480,000 元+132,692元=987,692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採購單、請款 單、發票、匯款回條聯、追加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5至126頁),可認被告確實因系爭乾燥機規格不符 而支出修補費用,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堪認被告對 原告有98萬7,692元之債權存在。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原告修補,然經本 院闡明上揭主張之依據,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系爭86萬9,840元價款債 權存在,且系爭價款中40萬2,380元之清償期為108年7月25 日,業如前認定,另外46萬7,460元部分原告亦於109年1月 交付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未給付系爭價款即已陷於遲延,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其110年5月5日存證信函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又被告至遲於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已對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既對原告有98萬7,692元之損害賠償賠償債權存在,自得於上開範圍內行使抵銷。故計算至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之日止,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價款債權本息共88萬1,398元【計算式:869,840元+( 869,840×97/365×5%)=881,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9,84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